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9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國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國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增列「被告彭國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犯罪事實欄更正「於113年10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0號被 告 彭國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誠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第78號、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3日21時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13年10月3日21時8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國誠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已經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⑵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27)1紙 ⑶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紙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