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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緯宣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緯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緯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緯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己利,利用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忠孝店期間,持有業務上現金之機會,將所保管之款項挪為己用,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學歷高中休學,現從事工地粗工,家中有媽媽及妹妹,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侵占之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陳筱蓉、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97號被 告 吳緯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緯宣為設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忠二店之員工,在該店內從事販售物品、收款及整理貨物之業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3日13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侵占入己,得手後逃逸無蹤。

二、案經李皇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吳緯宣之自白及其所書寫之紙條。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李皇毅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