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宗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永宗明知自己無依約給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日上午,透過花蓮縣花蓮市嘉南路路旁店家致電計程車行表示欲支付新臺幣(下同)5,500元車資,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市,使計程車司機林伯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花蓮縣○○市○○路0號前搭載運送陳永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嗣抵達陳永宗指定之基隆市○○區○○街00○0號,林伯偉向陳永宗索取車資時,陳永宗拒絕給付車資,並表示身上沒有車資且無行動電話,林伯偉始知受騙報警處理,陳永宗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車資5,500元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林伯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永宗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9月1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當日亦未在監在押,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經傳喚未到庭,亦未聲明異議,檢察官經提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林伯偉所駕駛之計程車,惟否認犯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原本有要給被害人錢,因為我有在聯絡家裡的人,在聯絡的當中警察就來了(見偵卷第62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花蓮縣○○市○○路0號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後因未付車資而由告訴人報警處理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161頁至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伯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87頁至第195頁),且被告下車地點即基隆市○○區○○街00號、59之1號,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查訪,皆無人認識被告,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身上並未攜帶車資、現場亦查無任何人欲替被告支付車資等事實,均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作為詐欺罪」之成立,應以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即依法律有義務或因自己之行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竟違背此義務,故意不告知,利用對方繼續陷於錯誤之狀態,使為財物之交付者即足當之。又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證人林伯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沒有告訴我他身上並無足夠車資,因為他們一上車就昏睡了,一直到目的地基隆,抵達基隆後,我向被告索取車資,他才說要找朋友,被告說要找朋友,但並沒有實際聯絡,被告沒有手機,但他的女性朋友有手機,被告就告訴我說聯絡不上朋友,我若一開始就知道被告不付車錢,當然不會同意從花蓮市搭載被告及女子到基隆(見偵卷第187頁至第195頁)等語。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本次係偶然載運被告,其證詞自無虛偽構陷被告之動機,當屬可信;而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有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利益。是被告明知其無足夠現金支付車資,亦無攜帶手機、無法依其記憶提供正榮街友人地址及電話之情況下,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亦未向告訴人表明,致告訴人依常情誤認被告係有資力支付相對應之車資之人而為上揭載送,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自承身上沒有錢,且未攜帶手機,顯見其無聯繫他人前來付款之能力,而告訴人報警後至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期間,仍無法聯繫親友前來付款,亦無法陳報親友明確地址或電話,顯見被告自始無支付車資之主觀犯意甚明,其辯詞顯為推諉之詞,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乘車之初即未攜帶車資、無支付車資之意思,卻仍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運輸服務,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得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已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被告無支付車資之資力與意願,仍隱匿此情,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將給付車資而提供載送服務,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利益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正常,當能以其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然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利益,明知自己無支付車費之意願及能力,竟以詐欺方式而免費搭乘計程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無足取;復兼衡被告犯後飾詞狡辯、迄今未支付該筆車資之犯後態度、迄今未支付該筆車資、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告訴人因此付出之勞力及受害金額,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取得相當於車資5,500元載送服務利益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林伯偉,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