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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5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精忠選任辯護人 黃立心律師

蔡岳龍律師郭桓甫律師被 告 李啟翃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精忠與被告李啟翃前因港都帝座社區管理費及地下停車位等問題發生糾紛及爭執,被告詹精忠曾傳簡訊予被告李啟翃,被告李啟翃認簡訊內容係侮辱性文字而心生不滿。被告李啟翃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4時50許徒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田寮河旁(橋上),適被告詹精忠徒步由對向而來。被告李啟翃上前與被告詹精忠理論。被告李啟翃基於傷害之犯意,伸手抓住被告詹精忠之衣領並以拳頭毆打被告詹精忠頭部。被告詹精忠遭毆打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李啟翃頭部。雙方肢體衝突過程,被告詹精忠跌倒在地,被告李啟翃承前犯意以拳頭接續毆打被告詹精忠頭部數下。被告詹精忠與被告李啟翃自地上爬起之後,被告李啟翃承前傷害犯意,以辣椒水噴向被告詹精忠頭部。雙方肢體衝突造成被告詹精忠有頭臉部外傷、腹壁外傷及損傷;被告李啟翃臉部多處擦挫傷、左上方前胸擦傷、雙手及雙膝擦傷。案經告訴人李啟翃、告訴人詹精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李啟翃、詹精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啟翃、詹精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71號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茲因告訴人李啟翃、詹精忠於本院114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時勸導息訟並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李啟翃、詹精忠均撤回告訴,並有告訴人李啟翃、詹精忠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本院114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徵。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