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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7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9號、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倪婉婷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倪婉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係現代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索要別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簡訊驗證碼以作為註冊申請網路帳號時供身分認證之用,則該帳號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得利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日下午6時5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先前冒用不知情之陳嬿伊身分向臺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之電信號碼(倪婉婷冒用陳嬿伊身分申設包含A、B門號在內之5線行動電話門號部分之事實,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告知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人,獲悉上開2門號之人隨後於110年4月1日下午7時18分許以A門號作為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請GASH會員帳號編號:JZ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A帳號)時,向該公司註冊使用認證之電話號碼,並於同日下午6時56分許以B門號向該公司申請GASH會員帳號編號:CZ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B帳號)時,向該公司註冊使用認證之電話號碼。經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向註冊使用之電話號碼發送簡訊驗證碼後,倪婉婷隨即將A門號、B門號所收受之簡訊驗證碼提供與該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人,以便其得以使用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完成A、B帳號之註冊程序取得GASH會員帳號之完整使用權限,而以上開方式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嗣A、B帳號得以註冊完成並正常使用後,該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遭詐欺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各別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先後將如附表「遭詐欺情形」欄所示之GASH點數卡之點數儲值進入A帳號或B帳號,而使該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人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陳永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張瑞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陳信凱及謝兆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游詠翔及李孟澤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楊宜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陳思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及許翊瑩、温思涵、張智凱、張友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均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倪婉婷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倪婉婷固坦認確有冒名案外人陳嬿伊申辦行動電話之門號A門號與B門號,且有將A、B門號收到的驗證碼轉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樣子就可以讓人被騙,而且伊案件先前都已經判過了等語。然查:

㈠A門號、B門號皆係被告倪婉婷冒用案外人陳嬿伊身分向臺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且為其所持用等情,除經被告倪婉婷供承不諱外,亦與證人陳嬿伊就此部分之證述尚大體無違,並有台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台灣之星網路門市0000000)、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之星網路門市0000000)、台灣之星客服回函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陳嬿伊提交之台灣之星未申辦門號聲明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0000000-00號傳真暨附件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法大字第111059669號書函暨附件基本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遠傳(發)字第11110502617號函暨附件(含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證件正反面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銷售確認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45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等證據存卷可按,且互核未見不合;又因本案涉及A、B門號收受驗證碼完成A、B帳號之申請與驗證程序,涉及詐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12人,而明顯對於當時持用A、B門號收受簡訊認證碼之人於形式上不利,是被告倪婉婷既仍坦認此部分事實,且與其他證據皆相合符,自堪認其就此部分事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故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首可認信。

㈡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各自遭遇附表「遭詐欺情形」所示之詐術而導致渠等因分別將遊戲點數匯入A、B帳號而受有損害等情,各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彥、張瑞呈、李孟澤、游詠翔、陳信凱、謝兆詠、陳思帆、楊宜龍、許翊瑩、温思涵、張智凱、張友任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陳永彥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需知(顧客聯)【代銷GASHPOINT點數卡】、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畫面之截圖、告訴人張瑞呈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需知(顧客聯)【代銷GASHPOINT點數卡】、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與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孟澤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需知(顧客聯)【代銷GASHPOINT點數卡】、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顯示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游詠翔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需知(顧客聯)【代銷GASHPOINT點數卡】、行動電話對話畫面內容截圖、告訴人陳信凱提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需知(顧客聯)【代銷GASHPOINT點數卡】、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行動電話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謝兆詠提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暨GASH點數交易序號、行動電話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思帆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需知(顧客聯)【代銷GASHPOINT點數卡】、行動電話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楊宜龍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需知(顧客聯)【代銷GASHPOINT點數卡】、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許翊瑩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需知(顧客聯)【代銷GASHPOINT點數卡】行動電話對話及操作畫面截圖、告訴人温思涵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需知(顧客聯)【代銷GASHPOINT點數卡】、行動電話對話畫面及網路銀行操作畫面截圖、告訴人張智凱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需知(顧客聯)【代銷GASHPOINT點數卡】、行動電話操作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張友任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需知(顧客聯)【代銷GASHPOINT點數卡】、行動電話對話畫面內容截圖、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郵件(發函文號:0000000000號【陳永彥】、0000000000號【張瑞呈】、0000000000號【李孟澤】、0000000000號【游詠翔】、0000000000號【陳信凱】、0000000000號【謝兆詠】、0000000000號【陳思帆】、0000000000號【楊宜龍】、0000000000號【許翊瑩】、0000000000號【温思涵】、0000000000號【張智凱】、0000000000號【張友任】)所附已處理完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存卷可考,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未見爭執,審諸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訴與上引之客觀事證相符,且渠等均僅就所遭遇之情形向警陳述,並未指摘被告,難認有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是此部分事實同無可疑,並可認定。

㈢再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從事對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進行詐騙、施加詐術之行為人,則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將具有財產價值之遊戲點數各自匯入A、B帳戶當時,實際掌控本案A、B帳戶之人,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並非被告(被告之答辯亦如是)。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

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

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抑或填載他人身分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接收之驗證碼作為身分認證時之工具,以完成其他需經實名驗證審查始得完成之申請手續,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陌生人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或利用他人門號完成身分認證之註冊使用之人皆係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或利用他人門號進行身分驗證之人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

⒉另因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

話門號申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料、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而以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後,即可使用以自己名義註冊之帳號於遊戲網站遊玩,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遊戲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正當理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用以接收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碼,用以在遊戲網站申請註冊會員帳號,將可能使遊戲網站之使用者無法追查實際遊玩遊戲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

⒊被告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驗證碼助其完成A、B帳

號身分認證之行為時,乃屆滿33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從事網路銷售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21頁),足認其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尤其具備網路相關經驗,對網路使用、各種帳號之身分認證程序及上開情形應知悉甚詳。

⒋又遊戲會員帳號,並非僅是以此加入遊戲,更有儲值點數、

購買寶物、與其他玩家交易等互動功能,申設遊戲會員帳號,需進行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手續,其目的無非在於確保會員確有其人,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資料為真實。而本件涉及之「GASH」點數係供遊戲玩家付費之支付工具,GASH會員帳號僅記載會員手機門號、Email信箱資訊,不需留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市內電話、地址等個人資訊等情,有前揭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在卷可憑。又參酌電信業者受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必須核對申請者之有效證件,且必須提供雙證件核對其身分,以雙重確認申請者個人資料之正確性,益徵本案涉及之A、B帳號綁定、認證行動電話門號之機制,可有效利用A、B帳號作為隱匿真實身分,進而從事獲取具有交易性且有財產價值之點數等詐欺犯罪。

⒌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一般人普遍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以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申設各種帳號之程序簡便,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規避各種會員帳號驗證,無非係欲利用該會員帳號來隱匿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便於從事詐欺犯罪,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他人於取得本案A、B門號收受之驗證碼以完成帳號之身分驗證後,得以隱匿帳號使用者之真實身分並利用該帳號持以實施不法行為,顯有容認後續結果發生之本意無訛。益見被告有幫助其提供認證碼之不詳真實姓名對象利用其所提供如A、B門號各別收受之驗證碼以申辦A、B帳號並進而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空言辯稱:伊並未預見對方可以藉此詐騙等語,應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㈤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所辯亦有下列不可採信之情形:

⒈被告雖抗辯其所犯本案業已另經判決等語,然查其所指冒名

申辦行動電話部分,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節,已有卷內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45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然被告此部分業經裁判確定之犯罪行為係其利用案外人陳嬿伊之個人資料,冒用其身分並偽造相關申請文件獲取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與本案係其利用取得後之行動電話,更進一步提供作為他人得以隱藏真實身分並通過身分驗證時收取驗證碼之工具,一者為冒用身分、濫用他人個人資料及偽造文書之複合行為,一者則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於身分認證時得以使驗證機制失效從而成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兩者行為與後果均判然有別,既非單一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自不得混淆,更無一罪關係之可言。反而益見被告除偽冒他人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外,更利用其先前之犯罪成果,作為更進一步犯罪之基礎,肆無忌憚,對自己之犯罪行為未見有何悔悟之表現。⒉再者,被告倪婉婷雖提出其與在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

使用暱稱「志峯」之人間之對話截圖,然觀諸其上記載之對話內容,被告係因其父遭傳喚開庭後轉述調查內容而質疑該「志峯」,但本案係被告倪婉婷利用其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收取驗證碼之行為,若有相關案件亦僅能追蹤至遭被告冒名之陳嬿伊,而非其父親。從而由被告指摘該「志峯」之說詞,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從而亦無從在本案中為任何之證明。

⒊再以被告倪婉婷提出之對話內容中,其向該「志峯」陳稱:

「其他人給我錢我也不會拿家人.朋友給我辦的門號卡去搞那些事情」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9號卷第29頁),是由被告自行提出並主張為對其有利證據之對話內容中,可見被告知悉使用自己、家人或朋友名義申辦之門號代收驗證碼係高度風險之行為,益徵在被告之認知中,利用被其冒名之「陳嬿伊」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替他人收取驗證碼即無上開問題,而可以無須考慮風險。從而由被告自己提出來的證據,尤難認被告代他人收取驗證碼簡訊之行為有何無辜,其必已明知涉及風險才會容許他人使用本案A、B門號作為註冊認證用之門號而代收驗證碼。

⒋況各種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帳號之申請並無資格限制,此等帳

告間之對話外觀只要使用2個帳號即可完成,是否為被告個人所為,抑或係在他人指導下完成(尤其收購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詐騙集團經常指導販售帳戶、門號者完成類似對話用以脫免罪責之情形,亦一再經媒體報導,而廣為人知),實非無疑。遑論網路上更可搜尋程式偽造各種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畫面,此亦經媒體多有報導,同屬周知。是被告縱能提出之該等對話紀錄之證據資料,本即已難使本院逕為對其有利之判斷,遑論其所提出之內容與本案毫無關係,亦與事理常情均難謂合符,更難認其所言為真,從而其就此部分之所辯即難遽信,併此說明。

⒌實行詐騙犯行者,其手段固然日新月異,針對不同類型目標

對象所設計之腳本亦往往對其心理上可能存在之弱點具有高度針對性,從而遂行其獲取詐騙對象交付財物之目的,實令人防不勝防;但不因防範困難即代表任何人在日常生活(包含與施行詐騙行為者接觸時),就可以無所警惕。倘若對於與其往來對象可能涉及詐騙之情,已有所認知,自當更提高警覺,倘若在具有預見可能之情形下仍任憑該結果發生,即難謂其無刑法所謂不確定之故意。是衡諸前述,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自己、家人或朋友之門號代收簡訊具有風險乙情既已明知,顯然其主觀上對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非無預見,其空言所辯即難遽認可信。

⒍被告所為辯解既有無從成立且與事理常情均不相符,自難認其辯解為真。

㈥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簡言之,只要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已預見自己之電話門號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詐欺取財使用,卻仍決定提供電話門號並將代為收受之簡訊認證碼加以轉知,即可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幫助不法份子犯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電話門號乃個人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重要工具,申辦人為免涉及不法或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不法集團以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情層出不窮,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向電信業者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替他人接收驗證碼並向其告知審查單位所傳送之驗證碼以便利他人匿名完成註冊程序而規避審查,亦顯然得為如是之目的,造成帳號註冊無法達成實名化效果之驗證結果,同為一般人所能理解之常識。而接收驗證碼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持有人若將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接收到的驗證碼交付他人便利其完成帳號註冊之驗證,勢將難以追查實際使用該帳號之人為誰,破壞驗證程序所欲達成實名化之目的,則後續該經過規避驗證程序所申辦而得之帳號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極高,此為當然之理。被告倪婉婷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可能,選擇容任縱本案

A、B門號所接收之驗證碼將供作不法份子完成實名認證程序辦理帳號後,利用該帳號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所用之風險發生,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倪婉婷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雖提供本案A、B門號暨代收驗證碼之服務幫助他人完成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得利之犯行,惟其所為尚非等同於向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之犯行,是被告應僅構成幫助犯。故核被告倪婉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倪婉婷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2線門號暨提供簡訊驗證碼

,供綁定遊戲點數帳號得以完成設定之單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12人分別詐得如附表「遭詐欺情形」欄所示之遊戲點數,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然其既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得利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㈢被告倪婉婷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諸正犯直接謀議詐術並付諸實施之行動及惡性略見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倪婉婷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

管道賺取財物,竟將其冒名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提供A、B門號收受之驗證碼協助該不詳之人綁定如遊戲點數帳號,並經作為儲值告訴人12人購買遊戲點數之用,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顯無自省之意之犯後態度,未能獲取被害者之諒解或承諾賠償,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倪婉婷雖將A、B門號收受之驗證碼提供他人,致他人得

以申辦A、B帳號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㈠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意旨略以:告訴人李銘晟遭人施

以假網購之詐術(關於禮券販賣),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7日下午2時56分許匯款17,600元至指定之000-0000000000號一卡通帳戶(申辦名義人即為本案被告倪婉婷),因認被告倪婉婷涉嫌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此一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113年6月25日基警二分

偵字第113023010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後,經該署分案為113年度偵字第6382號,並因被告傳拘無著而於113年10月4日併案通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基檢嘉偵良緝字第1347號,至上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之犯罪事實則列於該併案通緝書中犯罪事實之第三段),通緝書中所列犯罪事實3段,其一嗣於被告到案後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二即為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涵蓋部分,然未見檢察官就上開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之犯罪事實有何偵查終結之作為,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偵查尚未結束,此部分卷證雖已併在本案卷內,仍宜由檢察官續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遭詐欺情形 1 陳永彥 110年4月5日凌晨0時12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過「GAME充值交易平台」及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佯稱:可出售遊戲虛擬寶物,惟先需至平台儲值,並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便利商店購買 GASH POINT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中價值共計10,000元之點數卡於110年4月5日凌晨3時38分許儲值於上開GASH會員A帳號。 2 張瑞呈 110年4月3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琳琳」並透過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佯稱:可提供援交服務,惟需購買GASH POINT點數做為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便利商店購買 GASH POINT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中價值共計100,000元之點數卡於110年4月3日、4日先後儲值於上開GASH會員B帳號。 3 李孟澤 110年4月5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楊振凱」並透過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佯稱:可提供性交易,惟需購買GASH POINT點數做為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便利商店購買 GASH POINT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中價值3,000元之點數卡於110年4月5日晚間7時12分許儲值於上開GASH會員B帳號。 4 游詠翔 110年3月間某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賴乙萱」並透過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佯稱:可提供性交易,惟需以GASH POINT點數進行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便利商店購買 GASH POINT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中價值共計2,000元之點數卡於110年4月5日晚間7時28分許儲值於上開GASH會員B帳號。 5 陳信凱 110年4月2日下午1時45分至同日下午4時29分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萱萱」並透過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佯稱:可提供援交服務,惟需購買GASH POINT點數做為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便利商店購買 GASH POINT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中價值3,000元之點數卡於110年4月2日下午3時5分許儲值於上開GASH會員B帳號。 6 謝兆詠 110年4月2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3時12分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陳雅琴」並透過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佯稱:可見面約會等,惟需購買GASH POINT點數做為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便利商店購買 GASH POINT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中價值5,000元之點數卡於110年4月2日下午3時32分許、另3,000元之點數卡則於同年月日時33分許儲值於上開GASH會員B帳號(匯入B帳戶部分共計8,000元之點數卡)。 7 陳思帆 110年4月13日下午2時54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小安」並透過SWAG直播平台及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佯稱:其代理代儲各類遊戲點數,告訴人可向其購買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便利商店購買 GASH POINT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中價值共計10,000元之點數卡於110年4月16日下午1時47分許儲值於上開GASH會員A帳號。 8 楊宜龍 110年4月12日上午9時26分許前不詳時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過遊戲平台及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佯稱:透過所提供之8585網路交易平台登錄遊戲點數序號,可兌換幣值較高之遊戲點數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便利商店購買 GASH POINT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以登錄至8585網路交易平台之方式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中價值5,000元之點數卡於110年4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儲值於上開GASH會員A帳號。 9 許翊瑩 110年3月28日下午5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佯稱:可相約見面,惟需購買GASH POINT點數做為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便利商店購買 GASH POINT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中價值共計63,000元之點數卡分別於110年4月2日下午3時13分許至下午4時38分間先後儲值於上開GASH會員B帳號。 10 温思涵 110年4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解取消訂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復佯稱:因操作失敗,需購買點數方可返還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便利商店購買 GASH POINT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中價值共計14,000元之點數卡分別於110年4月16日晚間9時20分至22分間先後儲值於上開GASH會員A帳號。 11 張智凱 110年4月6日晚間9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佯稱:可提供性交易,惟需購買GASH POINT點數做為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便利商店購買 GASH POINT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中價值共計33,000元之點數卡先後於110年4月6日晚間10時26分至46分間儲值於上開GASH會員B帳號。 12 張友任 110年4月5日下午3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向告訴人表示可提供裸聊視訊服務,並取得告訴人裸體影片後,向告訴人佯稱:若不依指示購買GASH POINT點數付款,影片將會外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便利商店購買 GASH POINT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中價值共計45,000元之點數卡於110年4月5日下午4時7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53分許先後儲值於上開GASH會員B帳號(至告訴人張友任其他遭詐點數並未存入本案A、B帳號之中)。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