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辜博鴻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律師
陳素雯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辜博鴻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辜博鴻係凌群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凌群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3年4月22日,代表凌群公司與胡○玫簽訂物業管理委任契約書,受胡○玫委任,負責胡○玫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計4間房(A室、B室、C室、D室)之裝修工程(工程委任約定)、出租管理(套房管理約定)等事宜,屬為胡○玫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就套房出租管理約定部分,原採包租管理模式,凌群公司每月應給付胡○玫新臺幣(下同)5萬1,225元,且嗣後於108年10月間,雙方業已協議改為代管模式,即合意變更為凌群公司收取租金扣除12%代管管理費及必要費用後,應全數交予胡○玫,顯然辜博鴻仍應負妥善出租管理任務。詎辜博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胡○玫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其上述任務,於108年10月至109年3月期間,未經胡○玫同意,逕自將本案房屋D室無償借予一貫道道親使用,而未收取本案房屋D室應有租金2萬4千元,僅於108年10月至109年1月期間,每月只交付1萬7千元予胡○玫;於109年2月至3月期間,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胡○玫,致生損害於胡○玫之財產利益共計5萬8,720元(計算式:2萬4千元×4個月×【1-12%】-已交付租金1萬7千元×4個月+2萬4千元×2個月×【1-12%】,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由胡○玫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完畢)。
二、案經胡○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由該院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本院採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資料,自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8年10月至109年3月期間把本案房屋D室借給一貫道道親無償使用之客觀事實,且於108年10月至109年1月間每月有交付1萬7千元予告訴人胡○玫,於109年2月至3月間則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略以:終止包租契約變成代管時,我就沒有去管到租多少錢,有跟同仁說要盡量租掉,告訴人最後獲得近一倍的獲利,我也沒拿到分紅,我在本案房屋也沒有因此獲利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案房屋D室無月租2萬4千元的市場行情,該室閒置期間讓道親使用,被告並沒有違反任何約定,被告亦比照B室交付1萬7千元租金,故被告並無任何背信行為,且無主觀上背信犯意,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告訴人已經取得4個月各1萬7千元,差額58,720元部分,也因另案強制執行而取得,故告訴人並無損失,且最後房子賣掉告訴人也獲得更多獲利,本件純屬不動產投資及代管的民事糾紛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0月起成立代管契約,被告負責出租管理告訴人名下之本案房屋,並把本案房屋D室無償借予一貫道道親使用,且於108年10月至109年1月間每月交付1萬7千元予告訴人,於109年2月至3月間則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胡○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北檢他卷第105-109、213-214頁、北檢偵續卷第101-102頁)、證人蔡皇全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北檢偵卷第41-42、125-12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代表凌群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之物業管理委任契約書(北檢他卷第9-18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妻賴○羚間之LINE對話紀錄(北檢他卷第19、193頁、北檢偵續卷第107頁)、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北檢他卷第21頁)、電費登記統計表、代管費用一覽表(北檢他卷第27-2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民事判決書(北檢偵卷第11-3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證人胡○玫之證述內容:
1.於114年2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委任被告將我的房子出租管理,被告的任務就是幫我把房子租出去,租金扣除費用後要給我,但被告說是無償提供給他人使用,而且被告既然有給我1萬7千元,又提供給我假租約,不管被告有無租出去,都可以證明被告是拿我的房子慷別人之慨。108年10月到109年1月間被告跟我說本案房屋D室有租出去,109年2、3月因為有支出水電,所以推定被告是有租出去且此部分租金完全沒有給付。被告說有租出去,在民事庭時被告也提出租約跟證人,而且租約上面寫這是續約件,因為租給熟人,所以是優惠價出租,這已經是偽造文書,且該證人已被證實是假證人等語(北檢偵續卷第101-102頁)。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本案房屋A室及C室是1室1廳,B室是2室1廳,D室是3室4廳,所以D室是這4間房坪數最大的。108年10月本案房屋從包租改為代管,沒有約定A、B、C、D這4個房間要租多少錢,全權交給被告處理,但被告沒有權利無償借給別人使用,這是我的房子,被告的責任是幫我出租,被告拿我的財產做公益,明顯違背我委託的任務。108年10月後,被告沒有給我租約,D室怎麼出租、租給誰、租金金額等我都不知道,後來我跟被告追討收支明細,明細顯示D室從108年10月到109年1月是有租出去,租金為1萬7千元,這部分的租金是拖延的,被告是一次給付給我,109年2、3月D室的租金為空白,被告說D室是空著的沒有租出去,也沒有給我租金,直到109年11月我跟被告終止合約後,我去拜訪租客,從租客那邊取得D室109年6月租賃契約的租金是2萬4千元。本案被告積欠的租金,是民事判決下來後,我去做強制執行才全部拿到。就本案房屋的租金相關文件,我是跟賴○羚聯絡,因為被告有說這些事情請找賴○羚,在我跟被告有委任契約期間,我的認知都是賴○羚就是被告的老婆,被告從來沒有反駁過說他們離婚了,而且不管賴○羚是被告的老婆或是被告公司的員工,既然被告指定我跟賴○羚聯繫,被告身為公司的負責人,對於賴○羚所說跟所提出的任何東西,被告都應該要負責,因為這合約我是跟被告公司簽的等語(本院卷第119-131頁)。
3.由上可知,證人胡○玫對於其與被告間就本案房屋協議改為代管模式之管理內容與方式、收取租金之時間與金額之過程等情證述歷歷,且前後一致,尚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並經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且亦與前開被告所坦承之客觀事實相符,足見證人胡○玫上開證述所言,應非子虛。被告既受告訴人委任就本案房屋採取代管模式,即應負妥善出租管理之任務,僅得處理本案房屋之出租事宜,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將本案房屋無償借予他人使用,然被告卻於108年10月到109年3月間將本案房屋D室無償借予一貫道道親使用(此段期間被告所給付之金錢詳後述),此節亦為被告於113年7月31日、114年2月13日偵查中(北檢偵續卷第66、100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90頁)供承在卷。是被告於前開期間既非將本案房屋D室出租予他人,而係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下無償借予一貫道道親使用,顯然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已構成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甚明。
(三)被告雖於108年10月至109年1月間每月有交付1萬7千元予告訴人,惟依據後續租客陳韋如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北檢他卷第31頁)顯示,本案房屋D室自109年6月15日起之每月租金為2萬4千元,可見本案房屋D室當時租金市場行情約為2萬4千元左右,辯護人既主張被告係比照承租人自居而給付告訴人租金,則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當接近於每月2萬4千元,始符合當時市場行情,然被告僅給付1萬7千元,短付7千元,實難想像僅僅過了5個月後(即109年1月至6月),本案房屋D室之租金即可自1萬7千元上漲至2萬4千元,漲幅高達41%(計算式:7000÷17000=0.41,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況被告於113年7月31日偵查中供稱:
109年6月15日D室租金每月2萬4千元是我公司出租的等語(北檢偵續卷第66頁),則其於108年10月至109年1月間以承租人自居時只願給付每月1萬7千元,於109年6月間卻能以每月2萬4千元出租予他人,被告給付之金額與當時租金市場行情差距甚遠,顯然於108年10月至109年1月間使告訴人受有短收本案房屋D室租金之消極財產損害。再辯護人雖主張係比照本案房屋B室租金1萬7千元給付告訴人,並非未給付任何費用,惟被告供稱本案房屋D室和B室面積差1、2坪,格局有差,證人胡○玫亦證稱本案房屋B室是2室1廳,D室是3室4廳,則本案房屋B室與D室之面積既非相同,格局亦非一致,衡情即難認定本案房屋B室和D室具相同之租金市場行情,然被告僅空言稱係比照本案房屋B室租金給付告訴人,卻未提出任何租金依據或當時市場行情資料以實其說,且臺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亦因被告(該案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於該案中自承本案房屋D室若找到新房客,每月會收取2萬4千元,並對本案房屋D室之租金行情為2萬4千元一事未爭執,故認定被告於前開期間每月短付租金7千元(北檢偵卷第19頁)。
是被告於108年10月至109年1月確有每月短付租金7千元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短收本案房屋D室租金之消極財產損害,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四)再者,被告坦承於109年2月至3月期間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惟該段期間被告仍將本案房屋D室持續無償提供予一貫道道親使用乙節,亦為被告坦認在卷,業如前述,且依據電費登記統計表(北檢他卷第27頁)顯示,本案房屋D室電費於該段期間分別收取1,430元、792元,足認於該段期間本案房屋D室仍持續有人使用,核與被告所述提供予一貫道道親使用乙情相符。辯護人提出之臺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案件於112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該案證人鄭明星雖證稱套房在無人居住情況下,套房內之冰箱及電熱水器仍會耗電,且還有公電須分擔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惟此並無礙被告前已坦承於該段期間仍持續無償提供予一貫道道親使用之客觀事實。又被告於臺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請求返還金錢事件中,唆使證人蔡皇全於該案第二審準備程序開庭作證時,虛偽證稱於108年8月間有與被告簽定本案房屋D室租賃契約及每月支付租金1萬7千元等不實內容,且於該案第一審審理時將上開不實內容虛偽記載於租賃契約書上,並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該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蔡皇全」之簽名,復陳報法院而據以行使等情,核與證人蔡皇全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北檢偵卷第41-42、125-126頁)相符,並有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第471號刑事簡易判決(北檢偵續卷第75-92頁)在卷可憑,被告亦於該二案中分別自白犯教唆偽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可見被告既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108年8月至109年1月期間本案房屋D室並無租賃契約存在,然為掩飾其違背告訴人委託其處理本案房屋出租事務之任務,及隱瞞其無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而使告訴人受有短收租金之損害,竟唆使蔡皇全於法庭上虛偽作證並虛構租賃契約書,足認被告客觀上係違背其任務之執行,而致生損害告訴人財產上利益之結果,主觀上具背信故意及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均堪認定。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因強制執行程序而獲得填補,且因賣掉本案房屋而獲得高額利潤,故告訴人於本案並無損失云云。惟因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同時也是即成犯及狀態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背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背信所致被害人損害數額之算定時點及數額,應以行為人背信行為完成時致被害人受損害之性質而定;被害人已受之損害縱獲行為人事後彌補,亦僅屬行為人背信行為完成後填補損害而已,不能因此即認行為人背信未致被害人受害而阻卻其背信罪之成立。查被告係為告訴人處理本案房屋D室出租事務之人,自不得將本案房屋D室無償提供予一貫道道親使用,使告訴人於108年8月至109年1月間受有短收租金及於109年2、3月無法獲得租金收入之消極財產損害,雖告訴人所受損害業經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而獲得填補,然此並不影響被告背信罪之成立。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處理本案房屋之出租事宜,竟未忠於受託之職責,違背告訴人對其正當處理事務之信賴及期待,未依原本委託之約定處理事務,造成告訴人受有短收租金之消極財產損害,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始終飾詞推託、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其量刑意見、所受損失業經另案民事強制執行而填補,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業務、現做包租代管工作、月薪5、6萬至10幾萬元及家庭成員(本院卷第14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