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9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芳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18號、3643號、第3745號、第5523號、第5966號、第6435號、第64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芳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扣案之犯罪工具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芳德因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因承攬李雅蘭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2號3樓住處更換電燈開關等工程,李雅蘭遂交付住處鑰匙1支予黃芳德使用,詎黃芳德竟於114年1月25日17時27分許,乘李雅蘭住宅無人之際,攜帶其所有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兇器之老虎鉗1 支(扣案),旋持該老虎鉗剪斷李雅蘭住宅後陽台上方之冷媒管,乃竊取置放該後陽台及房間窗外之冷氣壓縮機2台,{總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離去。嗣李雅蘭返家發現遭竊並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18號案件】。
二、黃芳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越門扇之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26日凌晨5時許,前往陳經貴位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宅,乘陳經貴於該住宅熟睡之際,乃由屋外攀爬該住宅門窗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陳經貴所有掛在該樓下房間柱子上面褲子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財物花用殆盡。嗣陳經貴睡醒發現遭竊並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45號案件】。
三、黃芳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各於如下時地方式竊盜:
㈠於114年2月3日6時14分許,前往張暘所有、位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之2號3樓住處後,乘張暘住處無人之際,擅自持張暘置放於窗溝之大門鑰匙1支,開啟門鎖進入屋內後,徒手竊取屋內床上之張暘所有紅包紅袋內現金5萬元、廠牌卡爾頓手錶1支、廠牌OPPO手機2支、廠牌iPhone7手機1支、藍芽喇叭1個、行動電源1個(總價值約計9萬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張暘返家後發現遭竊並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43號案件】。㈡另於114年2月5日6時12分許,又以相同手法,非法侵入張暘
上揭住處,並竊取擴香機1台得手後離去。嗣張暘返家後發現遭竊並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43號案件】。
四、黃芳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竊盜犯意,或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各於如下時地方式竊盜:㈠於114年7月1日14時00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沈詩閔看管之基
隆市○○區○○街00○0號2樓供奉神祇之有人居住房間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兇器之剪刀1支(未扣案),旋持該剪刀剪斷電線後,竊取置放桌面之蠟燭燭台兩對(即蠟燭底座兩對)、瓦斯爐之爐頭2個拆走、分離式之室外機1台拆走,得手後旋即離去,再將所竊之蠟燭燭台兩對(即蠟燭底座兩對)以200元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不詳回收業者,花用100元殆盡,並扣得竊物變賣贓款剩餘100元在案。嗣沈詩閔返家後發現遭竊並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23號、第6438號案件】。㈡其後又於翌(2)日即114年7月2日10時許,無故侵入上揭民
宅搜尋財物而竊盜未遂,因太累了,乃在該址2樓地板睡著。嗣沈詩閔返家後,發現陌生人黃芳德在該民宅2樓地板睡覺,乃當場報警,循線查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23號、第6438號案件】。
五、黃芳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越門扇之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之竊盜犯意,於114年6月18日前某日,持其所有供己行竊使用工具之球鞋子1雙、袋子1個(均扣案),內裝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兇器之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1支、扳手1支(均扣案),前往李太元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之1住處,並由該址後陽台攀爬窗戶進入屋內,竊取李太元所有之鞋子1雙、香菸2條及其屋內泡麵跟飲料,並將泡麵煮熟吃,吃不完置放在該屋內冰箱,得手後旋自該屋大門欲離開,並使用上開螺絲起子拆大門鎖頭的4個螺絲,再使用上開老虎鉗夾大門鎖頭,但夾不起來,乃逕自把該屋內木門反鎖起來,並拿取該屋內桶子墊著,沿該址後陽台之窗戶攀爬爬出去離開,此時,其所有上開行竊使用工具之球鞋子1雙、袋子1個、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1支、扳手1支(均扣案)置放在該屋內,一時情急而忘記帶走。嗣李太元返家後發現遭竊並報警,為警扣得上開行竊使用工具之球鞋子1雙、袋子1個、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1支、板手1支在案,並取出該香菸2條發還李太元保管,乃循線查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35號案件】。
六、黃芳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22日至6月12日間某日,乘周乾德生病住院期間,假借放置漁貨名義,無故侵入周乾德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住所內,竊取周乾德所有之熱水器、攜帶型瓦斯爐各1台(共計價值6,500元),得手後離去,嗣周乾德於同年6月12日下午返家後發現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966號)
七、案經李雅蘭、張暘、沈詩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陳經貴、周乾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芳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至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芳德於本院114年8月27日訊問時坦述:「{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對於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二、對於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欄一、㈠,我是用老虎鉗1支剪斷李雅蘭後陽台上方之冷媒管。該老虎鉗1 支應該在警察那邊,被警方扣案了。三、對於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欄一、㈡,我是從屋外爬們窗進去屋內,竊得5000元,錢都花光了,錢後來拿去跟陳經貴買毒品。四、對於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欄一、㈢⑴,我進去張暘家裡拿,沒有經過他同意。我只拿行動電源、藍芽喇叭,這些東西我後來有交給警方行動電源。五、對於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欄一、㈢⑵,我進去張暘家裡拿,沒有經過他同意。我拿擴香機一台,這台擴香機還在我家,沒還給被害人。六、對於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欄一、㈣⑴,我是從一樓進去沈詩閔家,他家的門沒有鎖,我一開就進去了。我是用他家裡面的剪刀剪斷電線。蠟燭底做兩對我拿去資源回收出售200元,200元花光了。七、對於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欄一、㈣⑵,我也是從一樓進去沈詩閔家,他家的門沒有鎖,我一開就進去了。我進去他家裡睡覺,當天我跑給警察追腳有摔傷。八、對於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欄一、㈤,我是用十字起子將李太元家的大門鎖頭轉開,我竊得香菸兩條,我留下鞋子一雙、煙頭、小包包及工具包含老虎鉗、扳手跟十字起子各1支。九、對於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欄
一、㈥,周乾德他家裡門沒有鎖,我一打開就進去了,我有拿他的攜帶式瓦斯爐,熱水器我沒有拿,被害人是在做回收的。十、攜帶式瓦斯爐還放在我家裡,之後可以還給被害人。」等語情節,核與其於本院114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時坦述:「{對於本院114年8月27日訊問筆錄所載內容,是否同意沿用?(提示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90號卷第25頁至34頁)}(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同意沿用」、「{你是如何進去被害人李太元家裡、如何離開被害人李太元家?}我是從被害人李太元家後面的陽台爬窗戶進去的,然後我從後陽台的窗戶爬出去的,我原本是想從被害人李太元家大門離開,所以我就用十字起子去拆鎖頭的4 個螺絲,然後我用老虎鉗去夾鎖頭,但夾不起來。我把木門給反鎖起來。但我最後因為打不開門所以我就拿桶子墊著從窗戶爬出。」、「{為何留下你的鞋子一雙、老虎鉗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一支、板手一支及裝上開行竊工具之袋子一個?}一、我忘記帶走所以就留在被害人李太元家裡,我有偷到2條香菸,我沒有偷食物。二、上開物品皆是我的行竊工具。三、食物的部分是被害人李太元家裡面的泡麵跟飲料,我拿來煮跟吃,吃不完我冰在冰箱。」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雅蘭於114年1月25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3318號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經貴於114年1月26日警詢時、114年3月10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3745號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暘於114年2月24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3643號卷第21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沈詩閔於114年7月1日警詢時、114年7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6438號卷第13至15頁;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5523號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太元於114年6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5523號卷第85至86頁;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6435號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周乾德於114年6月14日、19日警詢時、114年8月11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5966號卷第15至25頁;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5966號卷第105至106頁】均大致相符,與證人黃家良於114年6月30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5523號卷第85至86頁;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6435號卷第17至19頁】亦大致符合,與證人楊英峰於114年6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5966號卷第35至37頁】亦大致吻合,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李雅蘭)、案發現場照片、被告黃芳德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提審權利告知書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具結人:黃芳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934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
黃芳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7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黃芳德、黃家良)、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7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
黃芳德)等【見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3318號卷第25至70頁、第75至9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經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經貴)、告訴人陳經貴之身分證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53-EDE 、車主姓名:黃芳德)、被告黃芳德之個人資料及相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見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3745號卷第11至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張暘)、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黃芳德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等【見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3643號卷第25至97頁】,案發現場照片、沈詩哲之委託書、個人戶籍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姓名:黃芳德)等【見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6438號卷第17至58頁】,沈詩哲之委託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案發現場照片、全戶戶籍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姓名:黃芳德)、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移送書及相關資料等【見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5523號卷第27至7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訪紀錄表(姓名:黃家良)、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太元、黃家良)、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姓名:黃芳德)、個人基本資料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太元)、扣案物照片等【見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6435號卷第21至95頁、第101至1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周乾德)、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聊天紀錄翻拍、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夜間詢問同意書、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姓名:黃芳德)、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徵【見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5966號卷第27至33頁、第39至95頁】。
又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本案行竊工具之黑色包包1個、黑色球鞋1雙、活動扳手1支、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1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之本院114年度保字第69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是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至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芳德所為,各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計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不斷以竊盜手段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智識正常,當瞭解我國禁止竊取他人物品之法律規定,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目前迄未賠償或填補告訴人損失,暨衡本案告訴人損失之財物狀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利得、再衡以其持用工具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著手行竊之財物價值、素行(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酌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18日審理時自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全部認罪,承認全部犯罪事實,其餘同上所述」、「{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何?}我跟父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本案的動機、起因為何?}因為我自己的情感問題導致的,當時我沒有錢才去偷拿」、「{最後陳述?}我很對不起告訴人等,我知道錯了,我不會再做了」等語,與告訴人周乾德、李太元於本院114年9月18日審理時指述:「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告訴人陳經貴於同日審理時指述:「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給年輕人一個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告訴人沈詩閔於同日審理時指述:「請法院依法辦理」等語,與告訴人沈詩閔提起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5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在案,暨被告多次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犯行,嚴重影響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罪刑,用示懲儆。另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犯行等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18日審理時自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全部認罪,承認全部犯罪事實,其餘同上所述」、「{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何?}我跟父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本案的動機、起因為何?}因為我自己的情感問題導致的,當時我沒有錢才去偷拿」、「{最後陳述?}我很對不起告訴人等,我知道錯了,我不會再做了」等語,及其持用工具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盜惡曜慾念,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竊盜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亦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錢而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等社政單位、里長申請緊急救助支援,或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慈濟團體、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請求緊急救助、各鄰居及醫療單位志工、義工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後悔會來不及,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不再竊盜,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自己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惡莫作,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平安日日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永不嫌晚。
三、本件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所有供己犯罪工具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宣告沒收之。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除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事實欄四、㈠扣得竊物變賣剩餘贓款100元在案外,其餘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因此,被告犯罪所得上開物品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上開事實欄四、㈠之未扣案剪刀1支,並非被告所有,迭經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供述:「對於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欄一、㈣⑴,我是從一樓進去沈詩閔家,他家的門沒有鎖,我一開就進去了。我是用他家裡面的剪刀剪斷電線」等語明確,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追徵。又上開事實欄五、所示被告竊取李太元所有之屋內泡麵跟飲料,並將泡麵煮熟吃,吃不完置放在該屋內冰箱之物,因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黃芳德上開事實欄一至六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編號 被告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上開事實欄一、犯罪事實 黃芳德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上開事實欄二、犯罪事實 黃芳德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上開事實欄三、㈠犯罪事實 黃芳德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上開事實欄三、㈡犯罪事實 黃芳德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上開事實欄四、㈠犯罪事實 黃芳德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上開事實欄四、 ㈡犯罪事實 黃芳德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上開事實欄五、 犯罪事實 黃芳德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上開事實欄六、 犯罪事實 黃芳德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被告上開事實欄一至六之所有供己本件犯罪工具、犯罪
所得之物編號 被告所有供己犯罪工具、犯罪所得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 事實欄一、犯罪工具 扣案之犯罪工具即老虎鉗1 支沒收之。 註: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90號卷第15頁之本院114年度保字第69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④其他一般物品(老虎鉗)1支。 2 事實欄五、犯罪工具 扣案之犯罪工具即球鞋子1雙、袋子1個、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1支、扳手1支,均沒收之。 註: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90號卷第15頁之本院114年度保字第69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①其他一般物品(黑色包包)1個、②其他一般物品(黑色球鞋)1雙、③其他一般物品(活動扳手)1支、④其他一般物品(老虎鉗)1支、⑤其他一般物品(螺絲起子)1支。 3 事實欄一、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冷氣壓縮機2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18號卷第27至37頁彩色照片。 4 事實欄二、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45號卷第39至69頁彩色照片。 5 事實欄三、㈠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廠牌卡爾頓手錶1支、廠牌OPPO手機2支、廠牌iPhone7手機1支、藍芽喇叭1個、行動電源1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43號卷第31至69頁彩色照片。 6 事實欄三、㈡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擴香機1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43號卷第31至69頁彩色照片。 7 事實欄四、㈠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蠟燭燭台2對(即蠟燭底座兩對)、瓦斯爐之爐頭2個、分離式之室外機1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38號卷第17至31頁彩色照片。 註:事實欄四、㈠扣得竊物變賣剩餘贓款新臺幣100元,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23號卷第15至21頁被告警詢筆錄、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5至55頁彩色照片所示,扣案新臺幣100元係蠟燭燭台2對(即蠟燭底座兩對)竊物變賣剩餘贓款,於追徵時扣抵即可,不再併於諭知宣告沒收,本處採原物沒收,附此敘明。 8 事實欄五、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鞋子1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六、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熱水器1台、攜帶型瓦斯爐1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