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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家彥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 臺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家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家彥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0時49分許,駕車帶同所飼養之犬隻「黑寶」(下稱「黑寶」)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空地散步時,本應注意將飼養之犬隻繫緊牽繩,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鬆脫該犬隻之牽繩,任「黑寶」自車內跑出,適陳柏翰亦帶同其飼養之犬隻(下稱A犬)至該處散步,「黑寶」奔向A犬,陳柏翰見狀,旋即將A犬抱起,防免A犬遭「黑寶」攻擊,惟「黑寶」仍緊追著抱著A犬之陳柏翰,並往陳柏翰右手肘處數次跳撲攻擊,致陳柏翰受有右上肢(右手肘處)挫傷之傷害。嗣經陳柏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賴家彥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帶「黑寶」散步時,「黑寶」掙脫牽繩跑向A犬,並於告訴人抱起A犬後,「黑寶」持續追著告訴人,且往告訴人身上跳撲,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手肘所受的傷,無法證明是「黑寶」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帶同所飼養之犬隻「黑寶

」外出散步,且未繫牽繩,見告訴人陳伯翰帶A犬至該處散步時,「黑寶」奔向A犬,告訴人旋即將A犬抱起,「黑寶」持續追逐告訴人,並往告訴人身上數次跳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即證人陳柏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31至33頁、79至81頁;本院卷第39至4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4頁)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另告訴人陳柏翰於遭「黑寶」撲跳攻擊後,於同日(即114年4月11日)即至林承興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上肢一處挫傷乙節,亦有林承興診所114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紙存卷可查(偵卷第35、95頁),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陳柏翰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黑寶」一直想要撲向我懷中的A犬,所以導致我被「黑寶」弄傷,當下我有把傷口給被告看,跟他說流血了,這樣要如何上班等語(偵卷第79至81頁)、本院審理中亦稱:案發時,「黑寶」跳的很用力,我緊抱著A犬,我當時穿著長袖外套,後來「黑寶」被控制住,我覺得右手肘好痛,我的衣服沒有破掉,但把外套拉開來看,發現右手肘處有一條傷痕,在案發前我的手肘是沒有受傷的,是發生這件事後,當場覺得很痛,把外套拉開來看才看到受傷,後來警察到場,我有給警察看傷口,也有指著傷口跟被告說我流血了,下午怎麼上班等語(本院卷第44-45頁),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亦稱:告訴人當時有告知我,他手肘受傷,我有上前關心告訴人,但告訴人可能怕我傷害他,所以拒絕我靠近,我當時要帶「黑寶」到車上,告訴人即向我表示他有受傷,已經報警,要我不要離開,我就在現場等到警方過來,警察過來後,我有看到告訴人出示他的傷口,也有當場拿衛生紙在擦拭傷口,因為告訴人跟警察講話的時候,我也有在旁邊,告訴人當時確實有拉下外套,指著他右手肘處,說有受傷,但我看不清楚等語(偵卷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41、45頁),互核證人陳柏翰及被告所述可知,證人陳柏翰於遭被告所飼養之「黑寶」跳撲攻擊後,旋即向被告表示自己因「黑寶」攻擊致右手肘受傷之事,且於員警到場後,亦出示右手肘處之傷口給員警查看;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中「黑寶」自被告之車內跑出、奔向告訴人及A犬,告訴人立即抱起A犬,「黑寶」持續往告訴人上半身右手處跳撲,告訴人持續閃躲,「黑寶」追逐著告訴人,並有跳撲動作,一直繞著告訴人轉,再向告訴人右手處跳撲,被告之後控制住「黑寶」,將「黑寶」帶回車上(本院卷第44頁),確與證人陳柏翰所證上開遭「黑寶」撲跳攻擊之情節相符,參以告訴人陳柏翰係為保護懷中之A犬,遭「黑寶」追逐,其上半身右手處並遭「黑寶」數次跳撲攻擊因而受傷,其傷勢部位與「黑寶」攻擊部位吻合,亦有傷勢照片(偵卷第95頁)、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可稽,綜合上情以觀,足認告訴人確係因「黑寶」之跳撲攻擊行為,致受有右手肘處傷害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本件被告為犬隻「黑寶」之飼主,帶領「黑寶」出入公共場所時,應有人伴同,並防止「黑寶」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之義務,然被告卻未對繫緊「黑寶」之牽繩,任由「黑寶」自被告之汽車內,鬆拖牽繩跑出並奔向告訴人及A犬,致緊抱A犬之告訴人遭「黑寶」跳撲攻擊,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勢,故被告就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之發生有不作為之過失,且被告之不作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二、綜上所述,被告具有作為義務,又怠於履行前揭義務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規定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應注意妥善管束,卻鬆拖牽繩任犬隻自車內跑出,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值非難;兼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已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須扶養父親(本院卷第47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