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立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立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黃立昇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經歷之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應可知悉個人身分證件乃個人身分資料之表徵,無正當理提供證件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證件從事詐欺犯罪,竟不以為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前之6月間某日,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下稱雙證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黃立昇知悉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持黃立昇上開雙證件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三重新天台門巿申辦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而使本案門號流入詐欺集團掌控。詐欺集團取得本案易付卡門號後,即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A03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最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A03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立昇固坦承申請書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皆為其本人所有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案門號不是伊所申辦,伊沒有將證件提供給任何人、伊的身分證之前有辦遺失,但健保卡沒有遺失過,申請書上的簽名也不是伊的,而且現在個資外洩很嚴重,可能就是檢察官拿伊的個資去辦門號的、台哥大櫃台人員有跟伊說本案門號係掛在伊名下,但伊完全沒印象,所以伊在113年10月有去報案,但沒有報案證明云云(詳被告113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114年3月3日偵詢筆錄、114年6月2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0至11頁、第50至51頁、第91至93頁,本院115年2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8頁);經查:
(一)本案門號申請書上之雙證件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118頁),並有該申請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81頁)附卷可稽。是該門號申請書上之雙證件為被告自己所有一情,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A03遭詐騙集團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並致其陷於錯誤,而於「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乙情,有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之證述(A03113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本案門號來電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2頁)等書證在卷可資憑據。是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有之雙證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作為聯繫A03之用,並使A03轉帳詐騙款項乙節,亦堪認定。
(三)被告有提供自己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查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於申辦本案門號前(110年後),未有任何掛失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且其亦無將上開證件交付給他人,為其供承在卷;又本案門號申請書上之資料既包含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當場拍攝之影像,而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既未曾遺失,若非本人提供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之辦理本案門號,台哥大公司豈能取得被告之雙證件拍照?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辯,其確有遺失過身分證,惟查其係於113年11月21日辦理掛失,與申辦本案門號之日已距4個月,此間被告竟無任何作為,放任身分證如此重要之個人證件呈「遺失」狀態,實與常情不符,且縱有遺失,然現今申辦手機門號均要求須提供「雙證件」,故既被告堅稱健保卡並無遺失,亦無交與任何人,何以台哥大公司能取得被告之健保卡拍照?
2、是以,被告有提供自己所有之雙證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洵堪認定。另細繹本案門號申請書,該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之「黃立昇」簽名,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詢及偵訊筆錄上書立之「黃立昇」,無論在筆順、連接、勾勒、轉折等處之筆劃特徵均不同,顯係非出於被告之手筆,堪認非被告本人親簽及填寫,是以本院僅認被告有交付雙證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親自申辦本案門號,附此敘明。
(四)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身分證件為個人辨別身分所用,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予他人,必也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才會提供使用。身分證件如落入不明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核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理得知。近年利用人頭資料進行詐騙事件頻繁,且經多方宣導,媒體反覆傳播,一般人通常知識及經驗,均得預見向陌生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個人身分證件,目的在於藉該身分證件作為犯罪所用,且隱匿犯罪者實際身分,逃避追查,避免詐欺行為人使用自身身分證件而被查覺。
2、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0多歲之成年人,並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參本院卷第97頁),且出社會多年、具有相當歷練,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證件資料作為使用者,極易利用他人證件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將雙證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惟就他人嗣後將該證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以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由此足認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3、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據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伊有辦理身分證遺失,但健保卡都沒有遺失過云云(見偵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有遺失過健保卡,但身分證沒有遺失」(見本院卷卷第118頁),前後說詞反覆,已有可疑;又被告供稱有經門市人員告知本案門號為其名下乙情感到懷疑,而於113年10月報案(見偵卷第50頁),惟查被告並無任何與本案門號相關之報案紀錄,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3月25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40304486號函(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言顯屬卸責之詞,均違背常理,殊非有據,難以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將其所有之雙證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成員可持之申辦門號,並使該門號流入不詳詐騙集團之支配、管理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作為對被害人A03實行詐術之工具,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並逃避追緝,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詐騙)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等不法犯行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雙證件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案門號為詐欺之用,並助長詐欺犯罪,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非輕;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甚至語帶嘲諷認係檢察官利用其資料申辦手機門號,犯後態度不佳,猶不應輕縱;兼衡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節、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自陳國小畢業,戶役政顯示大學肄業)、離婚及自陳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倉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轉 帳 時 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A03 113年7月5日16時39分許 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傳送「藍格印刷網站」防詐騙簡訊通知予A03,後假冒銀行人員向其佯稱:因程序上疏失,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以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5日17時25分許 49,990元 113年7月5日17時28分許 25,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