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明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明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復約5分鐘後,於前開時、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2時45分許,劉明源搭乘其友人駕駛之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與長江街口,為警攔檢,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明源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頁、第124頁;本院卷第154頁、第173頁、第177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8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1頁、第19頁至第21頁)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11月9日停止執行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至11頁、第37頁至第38頁),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3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其入監執行,於11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及第3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經核閱被告前次執行案件內容,均為毒品案件,考量其已多次因施用毒品,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之查獲過程,係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攔停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車輛時,被告自該車後座跳車逃跑仍遭員警攔阻,發現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被告同意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於驗尿報告尚未做成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見毒偵卷第8頁至第9頁),是被告係於採尿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且卷內亦乏證據顯示員警已有具體情資足認其施用毒品,或存在其持有毒品、施用工具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即主動坦承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14年10月8日114年基院麗刑廉緝字第0219號通緝書(見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於其在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足見被告有悔悟改過之心;末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