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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16號

114年度易字第83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淳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8號)及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pple AirTag追蹤器3個(序號:J04LMUW3P0GV號、J04LMG6EP0GV號、J04LMG9GP0GV號)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淳與劉○伶為配偶,2人育有未成年子女林○○(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林○淳與劉○伶、A男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共同居住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又林○淳曾於112年9月7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22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劉○伶、A男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劉○伶為騷擾、接觸、跟蹤等行為。

㈠詎林○淳於112年9月11日11時5分許經警員電話告知本案保護令

裁定事項,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對劉○伶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妨害秘密、對A男基於成年人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擅自將具GPS衛星定位功能之AppleAirTag追蹤器2個(序號:J04LMUW3P0GV號、J04LMG6EP0GV號),分別貼黏在A男所使用之書包、外套,以查知劉○伶及A男所在位置之經緯度、地址、停留時間及行蹤等數據,並透過裝設在自己手機內之應用程式查悉上開追蹤器所在位置之方式,無故竊錄劉○伶及A男非公開之行蹤,以此間接跟蹤劉○伶、對A男為不法之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劉○伶先後於113年1月19日及21日,由其所使用之手機查覺,並於113年1月24日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追踪器2個。

㈡林○淳經警通知於113年1月31日到案因而得知其前揭其裝置Appl

e AirTag追蹤器之事已為警知悉,詎其對劉○伶另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妨害秘密、對A男另基於成年人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接受警詢後之113年1月31日某時分,在同上住處,復擅自將具GPS衛星定位功能之Apple AirTag追蹤器1個(序號:J04LMG3GP0GV號)貼黏在A男所使用之運動鞋,無故竊錄劉○伶及A男非公開之行蹤,以此間接跟蹤劉○伶、對A男為不法之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劉○伶於113年2月1日發覺後,於2月3日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追踪器1個。

二、案經劉○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言詞追加起訴一人犯數罪者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案114年度易字第516號案件辯論終結前,另就被告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核屬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起訴要件,依法由本院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林○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承、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指陳之情節大至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22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送達證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以上均影本)各1份、劉○伶手機偵測得被告所裝置AIRTAG測得之行動資訊內容3張、A男遭被告裝置AIRTAG之書包、外套及鞋子照片10張附卷可參,並有Apple AirTag追蹤器3個(序號:J04LMUW3P0GV號、J04LMG6EP0GV號、J04LMG3GP0GV號)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劉○伶現仍具有配偶關係,且被告為A男之父親,A男於本案發生時係兒童,此有被告、A男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存卷足按,被告與劉○伶、A男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是成年人,A男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㈠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裝設定位追蹤器竊錄劉○伶、A男

非公開活動以為騷擾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對劉○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對A男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

二、罪數㈠被告裝設定位追蹤器於A男使用之衣物,因A男為兒童,無獨自

行為之能力,依理應與劉○伶共處,故被告上開行為,雖竊錄得A男之行蹤,但同時亦能竊得劉○伶之行蹤,故被告所為係竊錄劉○伶、A男非公開活動以間接跟蹤劉○伶並不法侵害A男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犯罪目的單一,自始均係出於同一無視保護令效力而竊錄劉○伶及A男非公開活動之意念,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成立之罪名說明如下: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對劉○伶所犯,應各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對A男所犯,應各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A男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本院認被告在A男衣物裝設追蹤器之行為,係對A男為不法侵害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對「家庭暴力」之定義,認被告對A男之行為應屬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誤載為同條第2款,然應屬同一罪名,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依法即自得審判。

⒉又被告前述單一犯罪目的,同時侵及劉○伶、A男之權利,亦應

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對劉○伶及A男之犯行,均應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

⒊檢察官業將被告對A男之犯行敘入犯罪事實,然漏引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法條,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審理時,業告知被告此法條,保障被告之辯論權,本院依法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㈡被告上開2次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雖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猶無視之,仍在A男書包、

外套、鞋子內裝置追縱器,以此方式獲得A男與劉○伶之行踪,行為實有可議,本不宜輕縱,然考量被告與劉○伶刻正進行離婚訴訟,雙方均爭取A男之監護權,而本院觀諸A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之陳述,可見其並未排斥被告之照顧,感情亦無不睦之情形,被告憂慮劉○伶將A男帶離共同住所,恐A男因此與其疏離,對其爭取A男監護權有所不利,始不顧本案保護令內容,執意在A男身上裝置追踪器等情,認被告出於父愛之行為,尚非不可原諒,又本案爭執既在A男之監護權,則根本解決之道,即在於被告、劉○伶間應停止衝突,開始協商,被告及劉○伶均深愛A男,此在本案審理時其二人均已表露無疑,則其二人即應感受得A男處在父母離異的高度衝突氣氛下,會產生困擾、不安、不堪負荷、麻木、挫折、寂寞、不安、小心翼翼、哭泣等種種反應,A男的身心甚到可能在無止境的紛爭中陪葬,從而,本院認被告基於父愛之行為及本案衝突之動 機,縱使加以重判,亦無法解決其等之家庭問題,甚至可能在A男心中種下不安因子,另衡酌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無法與劉○伶達成和解,被告坦承犯行、自承碩士畢業、裁判離婚上訴中、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AppleAirTag追蹤器3個(序號:J04LMUW3P0GV號、J04LMG6EP0GV號、J04LMG9GP0GV號),係被告竊錄A男、劉○伶非公開活動所用之犯罪工具,業經被告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運動鞋1隻,非被告所有,查無沒收依據,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