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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頤熹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

2、4299、4447、5293、56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頤熹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主觀犯意應補充:「毀損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頤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廖金來、邵其鈞、葛豫正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行所載「罪嫌」後應補充「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1行所載「(三)部分」,應補充為「(三)、(五)部分」。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五)部分已著手實行竊盜

,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竟藉竊取他人之物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應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道士工作、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多筆其他案件尚在偵查或審判中(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電鑽及充電器1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與吳璿豪共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據被告偵查中陳稱為與吳璿豪均分,被告所得應為2萬元,均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廖金來、邵其鈞等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謝頤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電鑽及充電器1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謝頤熹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謝頤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謝頤熹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犯罪事實欄一、(五) 謝頤熹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2號114年度偵字第4299號114年度偵字第4447號114年度偵字第5293號114年度偵字第5610號被 告 謝頤熹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頤熹、吳璿豪(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分別、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謝頤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1日1時1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富德宮內,徒手竊取廖金來所有、置於宮廟內椅子上之電鑽1個及充電器1個(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廖金來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782號)。

(二)謝頤熹、吳璿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24日2時49分許,前往邵其鈞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謝頤熹持鐵撬破壞邵其鈞所有、夾娃娃機臺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與在旁把風、接應之吳璿豪合力竊取邵其鈞所有、置於機臺錢箱內之現金4萬元,2人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邵其鈞察覺上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299號)。

(三)謝頤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0月31日10時39分許,前往沈雪飛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以身體撞擊破壞沈雪飛所有上開夾娃娃機店之內門,並徒手破壞沈雪飛所有、停放在上開夾娃娃機店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油箱蓋,致該內門、油箱蓋變形而不堪使用,徒手竊取沈雪飛所有、置於上開夾娃娃機店機臺上方之電蚊拍1個(價值約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沈雪飛察覺上開物品遭破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447號)。

(四)謝頤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12日10時55分許,前往黃煒程所管領、位於新北市○里區○里○○○○○○段00○0地號工地,翻越圍牆進入上開工地後,四處翻找電線等財物,然因電線體積龐大難以搬運,謝頤熹始未得手。嗣黃煒程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293號)。

(五)謝頤熹、吳璿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24日2時31分許,前往葛豫正所管領、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由謝頤熹持鐵撬破壞葛豫正所有、夾娃娃機臺之鎖頭致不堪使用,吳璿豪則在旁把風、接應,惟因機臺錢箱內之現金甚少而未得手,2人旋即離去。嗣葛豫正察覺上開機臺鎖頭遭破壞,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610號)。

二、案經廖金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邵其鈞、沈雪飛、葛豫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黃煒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頤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廖金來所有、置於宮廟內椅子上之電鑽1個及充電器1個之事實。 2、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金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廖金來所有、置於宮廟內椅子上之電鑽1個及充電器1個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廖金來所有、置於宮廟內椅子上之電鑽1個及充電器1個之事實。 2、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頤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持鐵撬破壞證人邵其鈞所有夾娃娃機臺之鎖頭後,再與在旁把風、接應之同案被告吳璿豪合力竊取機臺錢箱內之現金4萬元之事實。 2、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邵其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邵其鈞所有夾娃娃機臺之鎖頭遭人持鐵撬破壞後,置於機臺錢箱內之現金4萬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持鐵撬破壞證人邵其鈞所有夾娃娃機臺之鎖頭後,再與在旁把風、接應之同案被告吳璿豪合力竊取機臺錢箱內之現金4萬元之事實。 2、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頤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以身體撞擊破壞證人沈雪飛所有夾娃娃機店之內門,並徒手破壞證人沈雪飛所有車輛油箱蓋後,再徒手竊取證人沈雪飛所有、置於上開夾娃娃機店機臺上方之電蚊拍1個之事實。 2、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雪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沈雪飛所有夾娃娃機店之內門、車輛油箱蓋遭人破壞,且證人沈雪飛所有、置於上開夾娃娃機店機臺上方之電蚊拍1個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鄧安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沈雪飛所有、置於上開夾娃娃機店機臺上方之電蚊拍1個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以身體撞擊破壞證人沈雪飛所有夾娃娃機店之內門,並徒手破壞證人沈雪飛所有車輛油箱蓋後,再徒手竊取證人沈雪飛所有、置於上開夾娃娃機店機臺上方之電蚊拍1個之事實。 2、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頤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翻越圍牆進入證人黃煒程所管領工地後,四處翻找電線等財物之事實。 2、被告於案發當時,移開監視器鏡頭之事實。 3、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煒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煒程所管領工地遭人翻越圍牆進入,而遭人四處翻找電線等財物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翻越圍牆進入證人黃煒程所管領工地後,四處翻找電線等財物之事實。 2、被告於案發當時,移開監視器鏡頭之事實。 3、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頤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時、地,持鐵撬破壞證人葛豫正所有夾娃娃機臺之鎖頭,同案被告吳璿豪則在旁把風、接應之事實。 2、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葛豫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葛豫正所有、夾娃娃機臺之鎖頭遭人持鐵撬破壞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時、地,持鐵撬破壞證人葛豫正所有夾娃娃機臺之鎖頭,同案被告吳璿豪則在旁把風、接應之事實。 2、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吳璿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五)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於短時間內即有多次竊盜行為,顯見其惡性難改,爰請從重量刑。

四、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及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除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由證人沈雪飛領回之電蚊拍1個以外,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