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尚孝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71、64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尚孝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尚孝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後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而同時施用,乃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經法院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入監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

,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智識程度為為國中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先前做工,家中只剩其一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可能為被告涉犯另案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7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49號被 告 尚孝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孝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112年6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114年2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思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於114年3月29日7至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14年3月27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29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15公克)、注射針筒2支。

㈡於114年4月19日晚間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共同混合放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4年4月20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3顆(驗前總實秤毛重18.06公克,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簽分偵辦)。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尚孝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之犯行。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⑵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3)1紙 被告於114年3月29日13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扣案海洛因1包(毛重0.15公克)、注射針筒2支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3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⑴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查獲時、地,為警查扣持有海洛因、注射針筒之事實。 ⑵上開扣案毒品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反應之事實。 4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⑵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78)1紙 被告於114年4月20日21時5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扣案吸食器1組 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查獲時、地,為警查扣持有吸食器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事實,乃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2次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海洛因,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吸食器,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