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陳雪子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陳雪子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附圖編號A所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之鐵皮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4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陳雪子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30日至105年10月27日間某日,在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下稱國財署)之國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未經國財署同意,即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門牌南榮路393巷71-7號。下稱本案鐵皮屋),而以此法竊佔本案土地面積共計82.41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所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林陳雪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鐵皮屋為其所有,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拆除,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房子是我80年買來的,我有繳房屋稅、水電費,我看鄰居都住得好的,怎麼只有我有事等語。
㈡、本案鐵皮屋為被告所有,且坐落於本案土地,面積共計82.41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基隆土丈字第000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3頁),並經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7至12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本案土地為國財署所有,且國財署未曾同意興建本案鐵皮屋,業據證人邱美玲(即國財署承辦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供參(見偵卷第15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雖辯稱本案鐵皮屋是其80年買來的云云。然而,被告所提出之讓渡書影本(見偵卷第73頁),其上記載買賣標的為南榮路393巷71-3號,與本案鐵皮屋之門牌不同,且此二門牌設立門牌時間不同,其後亦無其他整併編釘,有基隆○○○○○○○○113年7月10日基中戶字第1130102108號函、114年3月18日基中戶字第11400002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第169頁)。再者,觀諸附卷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空照圖(見偵卷第129至155頁),100年7月29日未見本案鐵皮屋存在,而直至105年10月27日被告將戶籍遷入本案鐵皮屋之門牌,有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由此可知,被告應係於100年7月29日至105年10月27日之間某日,搭建本案鐵皮屋方能遷入戶籍,被告空口置辯,且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㈣、綜上,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即國財署同意,擅自在本案土地上搭建本案鐵皮屋,所為符合竊佔之主客觀要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將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至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公訴意旨以修正後規定論罪,容有誤會。另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被告所為僅會成立1個竊佔罪。被告於裁判時雖已年滿80歲,然被告行為時未滿80歲,尚無刑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土地,竟率爾竊佔他人土地用以興建鐵皮屋,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佔用面積、竊佔狀態持續之時間及已自行繳清迄至114年6月之補償金(據告訴代理人陳明);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已退休無收入、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佔犯行係以搭蓋本案鐵皮屋之方式,竊佔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82.41平方公尺之本案土地。是該鐵皮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自行繳清迄至114年6月之補償金,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受剝奪而無庸沒收。又依卷附國財署北區基隆辦事處114年7月16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1405041730號函,被告竊佔本案土地,自114年6月起,每月應支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64元,此補償金之價值約莫相當於租金,是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自114年6月起每月可得264元之利益,而被告自114年7月起至本院辯論終結日止即114年10月30日止,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047元(計算式:【264×3】+【264÷31×30】=1047【小數點以下4捨5入】),此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圖: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基隆土丈字第000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