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8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晉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蘇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蘇晉祥於民國113年6月3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流川楓」、「阿泉」、「姜子牙」、「云為衫」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負責匯款至被害人帳戶內,藉以取信被害人繼續投資(俗稱:出金手)之工作。蘇晉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以LINE暱稱「Angeilina林」向黃順益詐稱:
可操作黃金期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黃順益陷於錯誤,先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7時38分,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對方指定之人(本次與蘇晉祥無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使黃順益投入更多資金,假意營造此投資可獲利之假象,復由蘇晉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5日上午11時45分,匯款5,717元至黃順益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黃順益誤以為其投資確有獲利,以此方式取信黃順益;黃順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因認此投資確實可領回款項,遂投入更多資金,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8時53分、同年12月19日下午9時32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各交付110萬元、20萬元給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2日下午3時1分前某時,因黃順益表示欲換幣20萬元,而與黃順益相約於113年12月22日20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20萬元;嗣黃順益因察覺有異而於113年12月22日下午3時1分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萬常彥(所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確定)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待黃順益於113年12月22日20時30分許至上開地點並坐上萬常彥之車輛後,萬常彥將車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黃順益則交付20萬元給萬常彥。嗣萬常彥正以點鈔機點鈔時,員警上前逮捕萬常彥,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順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部分,除補充下列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詳如附件)。
1、被告於本院115年1月13日準備、審判程序及115年2月11日審判程序之自白。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27至14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57至165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67至17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
2、有關高額詐欺犯罪之處罰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然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詐欺獲取之財物,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已達100萬元,然未滿500萬元,於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針對此金額區間設有加重處罰之明文;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將此門檻調降,屬於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且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具有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而當逕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承認犯行,無論依被告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無從減刑,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2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含萬常彥部分)於被告匯款至告訴人帳戶內並取信告訴人後,先後3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既遂及未遂、洗錢既遂及未遂之舉止,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揆諸上開說明,整體論以既遂犯而為評價為已足,不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合先敘明。檢察官雖漏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內容已提及,且與本院判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115年2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1頁),並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同次審判筆錄),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並無庸變更法條。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金錢匯入告訴人帳戶內,使告訴人誤以為確有投資獲利,進而繼續投資,被告所為係分擔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聽從詐騙集團指示,擔任「出金手」角色,使告訴人誤信可投資獲利,詐欺集團得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兼以被告所為使告訴人誤信投資可獲利,進而交付逾百萬之款項,並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失無法獲得彌補,猶應予嚴懲;又被告於偵查中,猶矢口否認犯行,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以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及被告學歷(大學肄業)、未婚、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賣滷味)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本件被害人所面交之款項(合計130萬元),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尚有共犯,且洗錢之財物業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交上游,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被告更未實際支配,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94號被 告 蘇晉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晉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229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前之某日,加入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匯款至被害人帳戶,使被害人誤以為確有投資獲利而繼續匯款或交付款項。蘇晉祥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以LINE向黃順益詐稱:可操作黃金期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黃順益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9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對方指定之人(以上詐騙與蘇晉祥無涉)。該詐騙集團為取信黃順益確有投資獲利,遂指示蘇晉祥於113年12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717元至黃順益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使黃順益誤以為確有投資獲利,而於113年12月12日、113年12月19日,依對方指示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各交付110萬元、20萬元給對方指定之人。嗣黃順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且與警方配合,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3年12月22日20時30分前之某時,詢問黃順益欲換幣多少,黃順益表示欲換20萬元,雙方即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萬常彥(業已起訴)則依上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於113年12月22日20時30分許,黃順益坐上萬常彥之車輛後,萬常彥將車駛至瑞芳區中山路105號前,黃順益交付20萬元給萬常彥,萬常彥則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給黃順益。嗣萬常彥正以點鈔機點鈔時,員警上前逮捕萬常彥,並扣得「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手機2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點鈔機1台、現金2萬4700元,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順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蘇晉祥警詢、偵訊 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113年8、9月身份證不見,不知道在 哪弄丟,當時只有身份證遺失,沒有申請補發, 遺失之身分證沒有寫我的手機門號,(問:為何剛 才第19頁匯款單據有你的手機門號)因為我的手機 門號很好記,(問:撿到你身份證的人為何知道你 的手機門號)不清楚,門號可以用身份證調資料去 查,匯錢只要有身份證就可以匯了,他有他的門 路可以去查等語。 二 告訴人黃順益警詢、偵 訊之證述 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三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 細、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10040號、114年度偵 字第1240號起訴書、監 視器翻拍畫面3張 1.上開犯罪事實。 2.被告在114年度偵字第3244號卷第9頁警詢之 「蘇晉祥」簽名,與同卷第19頁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蘇晉祥」簽名之運筆、筆勢、筆順等 各類筆跡極為相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匯款後,詐騙集團雖有數次施用詐術行為,然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請審酌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匯款至被害人帳戶,以取信被害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飾詞矯辯,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故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