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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2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鈺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鈺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鈺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明知實施詐欺取財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亦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來路不明欠缺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人隱匿其真實身分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申辦取得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門號晶片卡後某不詳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3樓之2戶籍地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交付予某年籍不詳暱稱「廖宇晴」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8日以「王國維」名義,在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註冊會員,並留下黃鈺翔申辦之本案門號,於註冊完畢後,即分別於113年4月3日10時3分許、同日20時9分許、同日20時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地下2樓桃園市家樂福八德店購物,消費新臺幣(下同)7,278元、3,809元、3,290元,並且全部以信用卡刷卡方式繳納上開購買費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刷卡銀行主張係屬爭議款項,致家樂福公司無法收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詳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鈺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鐘德鴻於警詢之證述、家樂福會員帳戶資料截圖照片、產品銷售明細、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說明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即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惟辯稱:伊於111年11月1日申辦後,將門號交給斯時女友「廖宇晴」使用,伊不清楚何以本案門號會拿去申辦家樂福會員,也不知道是誰拿去申辦的,伊在113年4月3日也沒有去桃園的家樂福購物刷卡等語,經查:

㈠、113年4月3日10時3分、同日20時9分許,有不詳人士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地下2樓桃園市家樂福八德店購物,消費7,278元、3,809元、3,290元,並以信用卡刷卡方式付款,上開款項後遭真正持卡人以遭盜刷為由,向刷卡銀行(即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主張屬爭議款項,致家樂福公司未能受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鐘德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737號卷第23-26頁】,且有刷卡明細、產品銷售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說明書(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737號卷第33-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 年

9 月25日陳報狀暨所附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114 年10月1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311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65、69-7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幫助犯,以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及幫助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鐘德鴻於警詢證稱:因桃園市家樂福八德店遭刷卡人刷卡購物後,有人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案信用卡遭盜刷,故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以爭議款項為由,不支付刷卡購物款,遭盜刷之時間金額分別為113年4月3日上午10時3分,使用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7278元、113年4月3日20時9分,使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3809元、3290元,共遭拒絕支付7099元,刷卡人有使用家樂福會員卡累積點數,店內並無留存刷卡人交易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737號卷第23-26頁),復稱:無論有無家樂福會員身份,均可以家樂福購物,但會員可以累積紅利點數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77頁),故由證人鐘德鴻上開陳述可知,無論是否為家樂福公司之會員,有無會員之帳號,均可至家樂福之賣場進行消費購物,從而,「購物行為」與「家樂福會員」間,非具必要關聯性,非如「蝦皮」等購物平台,必須有「會員」資格,始能以「會員身份」進行消費購物。本案雖由年籍不詳之持卡人(下稱持卡人)於113年4月3日10時3分、20時9分持台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至家樂福八德店消費購物,以盜刷信用卡結帳之方式,取得所購物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對該持卡人所為刷卡消費進行購物之行為提供何等協助?且至家樂福賣場進行購物,並非需要「會員資格」始能為之,更難認「本案門號」對於本案盜刷信用卡消費購物之詐欺行為,有提供任何助益?而持卡人雖於盜刷信用卡消費後,向店員報本案門號累積紅利點數,惟「累積紅利點數」之行為,與持卡人之「盜刷信用卡消費購物」行為,核屬二事,無法以持卡人之「累積紅利點數」行為,推論「本案門號」對「盜刷信用卡消費購物」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況實務上一般人亦常於消費購物時,將會員所享之紅利點數,以提供電話(作為確認會員身份)之方式,將購物金額所享之紅利,累積於他人會員帳號下,此為常見之商業消費習慣,若有消費爭議,亦僅係將所累積之紅利點數扣回,無法直接認定累積紅利之會員就該次消費購物爭議行為,有何幫助或犯意聯絡,且,本案持卡人於盜刷卡後,何以提供「本案門號」所申辦之會員帳號以累積紅利點數,其原因亦無所知,實難以此認定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對持卡人以盜刷卡方式進行消費購物之行為有何助益,而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達到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