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2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智揚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智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智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間,在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涵洞,向告訴人黃世宗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購買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雙方約定訂金14萬3,000元,餘款195萬5,700元須於111年12月21日結清並完成過戶,並於同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君唯車行簽訂買賣契約,被告當場交付14萬3,000元訂金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上開營業大貨車交付予被告。然被告早於與告訴人交涉期間,即先將該車以188萬元售予車商劉萬吉,劉萬吉復於同年10月1日以196萬元售予林昆樺,林昆樺交付訂金20萬元及頭期款78萬元共98萬元,由劉萬吉轉匯予被告。嗣告訴人屢催被告結清車款、辦理過戶未果,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與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有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行使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甚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發生債信違反之情形,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即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倘無足以證明行為人於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蓄意藉此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積極證據,自不能僅以事後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予推定其自始即懷有詐欺之犯意。本件被告既否認犯行,自應由公訴人就被告自始施用詐術、意圖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舉證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倘其證明未達此程度,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劉智揚之供述、告訴人黃世宗之指訴、111年11月30日上開營業大貨車買賣契約、告訴人與被告劉智揚之通話內容、證人劉萬吉之證述、111年10月1日上開營業大貨車買賣契約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該營業大貨車並於111年11月30日與告訴人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交付14萬3,000元訂金,且該車經其交由車商劉萬吉輾轉流向林昆樺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從事中古車買賣之人,但未曾經手大貨車交易,當時對中古大貨車行情不熟悉而估錯價,才會以210萬元向告訴人購入,再委由劉萬吉以215萬元以上代尋買主,做生意豈有虧本之理,並非自始即無履行之意;我取得車輛後即交付訂金,又因告訴人之車貸結清金額大於買賣價金,告訴人請我先行代為清償,我陸續代繳告訴人之車貸利息並匯款予告訴人,連同訂金共給付告訴人約35萬餘元,若我自始即欲詐欺,何須再倒貼數十萬元為告訴人代繳貸款,足見我並無詐欺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254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件首要爭點為被告自始或事後有無詐欺犯意,被告事前事後均無詐欺之犯意,其本欲以215萬元以上之價格出售,並無虧本求售之動機;被告事後為告訴人代繳車貸利息4萬餘元,連同訂金及匯款合計給付告訴人約35萬餘元,足以反證其無自始詐欺之意;該車最終已由告訴人與林昆樺以196萬元成立和解並辦理過戶,告訴人非全無對價;起訴書就該車何以無法過戶、劉萬吉是否確實交付98萬元予被告均未查明,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詐欺,尚嫌率斷,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始施用詐術等語(本院卷第77至83頁、第253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交付14萬3,000元訂金並收受KLK-6192號營業大貨車,嗣將該車交由劉萬吉輾轉售予林昆樺,而被告未完成過戶亦未結清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111年11月30日買賣契約書、雙方LINE對話紀錄、車籍查詢資料及劉萬吉於本院之證述在卷可查,是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客觀上未完成過戶、未結清餘款,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締約之初即無履行之意願而施用詐術。
(二)公訴意旨固以劉萬吉、林昆樺於111年10月1日即已就同一車輛成立下游交易並交付款項,被告遲至同年11月30日始與告訴人簽立書面買賣契約,且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即收受劉萬吉轉匯之65萬元,據以推認被告自始無履行之意願。惟查,被告自陳其係從事中古車買賣之人,而依卷內事證,告訴人於111年9月間即已將系爭營業大貨車交付被告,雙方就買賣已有合意,被告於同業介紹之交易網絡中,本於對行情之判斷先行覓得下游買主、收受下游價金,再與車主結算並完成書面契約,於中古車買賣實務上非屬罕見之營業型態,是被告先行收受下游款項,尚與「自始無意給付、意圖不法所有」有別。被告於收受車輛之初既已與告訴人成立買賣合意,其先轉賣車輛、再回頭結算之行為,亦無從認定「明知無履約意思而詐取車輛」,尚難僅憑買賣契約簽立先後,即逕認被告於收受車輛之初即無履行之意。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告訴人報價210萬元買入,而被告轉售予劉萬吉之價格卻較低,因認被告上游進價高於下游出價,顯係藉車謀取不法獲利。關於被告轉售予劉萬吉之價格,被告辯稱其係委由劉萬吉以215萬元以上之價格代為出售,並非賠本求售(本院卷第122頁)。證人劉萬吉於本院則證稱:被告係以188萬元賣予伊,伊再轉售林昆樺,僅賺取介紹紅包(本院卷第219至223頁)。被告辯解與劉萬吉之證述就轉售價格固有出入,惟縱採劉萬吉所證、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188萬元低於進價轉售,亦須審酌:被告辯稱其未曾經手大貨車交易,對中古大貨車行情不熟悉,乃誤判而估錯價之辯解,在客觀上有無成立之可能,蓋中古車輛之估價本有相當之主觀判斷與市場波動空間,被告就其不熟悉之車種發生估價偏差或賠售,固反映其交易判斷之失準,然此與「自始即意圖藉詐術不法取得告訴人車輛」之主觀犯意,本屬二事。若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圖,當無甘冒虧本而以低於進價之價格倉促轉售之理;其賠售之結果,毋寧更可說明被告係因交易失準與下游糾紛而陷於虧損,而非預謀以詐術牟利。是高買低賣之情狀,至多反映被告交易判斷之失準及嗣後交易之變故,尚不足以證明其自始即有施用詐術之犯意。
(四)告訴人固證稱其自頭至尾未將車輛過戶予被告、行車執照迄今仍在其手中、屢經催討仍未獲結清過戶等語(本院卷第213至218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客觀上未過戶、未結清餘款之事實,仍無從證明被告於締約之初即無履行意願。蓋被告嗣後未能完成過戶,依證人劉萬吉之證述,係肇因於下游交易發生變故,即劉萬吉、林昆樺間就車輛貸款發生糾紛、林昆樺要求退款、車輛輾轉占有未能取回所致(本院卷第220頁)。被告未依約履行之結果,固足認其應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惟尚不能據以反推其於行為時即懷詐欺之犯意。
(五)被告於取得車輛後,非但未斷絕往來,反持續為告訴人之利益代為繳納車輛貸款。就此,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分別於111年11月21日、112年2月16日、同年3月23日及同年4月24日,為其代繳車輛貸款(每期4萬3,200元)等情明確(本院卷第216頁);並自承「被告幫我繳交貸款是31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堪認被告於締約後確有持續為告訴人代繳貸款、為其墊付款項之事實,數額非微。被告就此代墊金額固與告訴人計算之數額容有出入,惟被告於取得車輛後仍持續為告訴人代繳貸款此一客觀事實,則屬明確。倘被告自始即意圖不法所有而以詐術詐取告訴人車輛,理應於取得車輛後即行斷絕往來、避不見面,殊無再耗費數十萬元為告訴人代繳貸款、倒貼款項之理。此一事後持續代繳貸款之客觀行為,與「自始詐欺、得手即斷」之常情,顯有違背,是難認定被告自始懷有詐欺犯意之論據。
(六)買賣交易本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主、客觀情事並蒐集相關資訊,除有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苟非顯違常情,縱未依約履行或清償債款,均屬雙方民事法律關係之問題。遍觀卷內事證,公訴人就被告於111年9月間與告訴人締約之時,即已預知並決意不履行買賣契約一節,並無超越合理懷疑之積極證明;反之,被告事後為告訴人代繳貸款、匯款合計30餘萬元之客觀行為,及其本於同業網絡先尋下游買主之營業模式、就大貨車行情判斷失準之情,均使「自始即有詐欺意圖」之認定存有合理懷疑。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各項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客觀上未完成過戶、未結清餘款,而應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間與告訴人締約之際,即自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輛。被告事後代繳貸款及匯款之客觀行為,復與自始詐欺之經驗法則相悖,益使被告詐欺犯意之有無存有合理懷疑。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偉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