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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熹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明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餐點壹份(價值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明熹係優食(Uber Eats)線上訂餐平台之外送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陳思瑜於民國113年6月6日19時35分許,透過Uber eat平台上,向開飯川食堂(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2樓)訂購餐點1份(價值新臺幣615元),楊明熹接單後,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店領取餐點,再騎乘上開機車載運上開餐點,楊明熹於同日19時54分許,抵達陳思瑜斯時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居所門口,然楊明熹在該處等候未達10分鐘,即意圖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19時55分許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攜帶上開餐點離開上址,此方式將上開餐點侵占入己。嗣因陳思瑜因接貨取餐通知下樓察看,仍均未等到楊明熹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明熹固坦承於113年6月6日19時54分許,載送告訴人陳思瑜訂購之餐點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未遇告訴人亦未送達餐點,即離開現場,但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等待約10分鐘,都沒有看到告訴人,我有以Uber Eats系統通知告訴人我已到,但告訴人並沒有回覆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思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Uber eat平台之訊息紀錄擷圖1張、告訴人提供之Uber eat平台擷圖2張、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擷圖2張、告訴人偵查中提供之光碟1份(含錄影檔案、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被告持用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1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置辯,稱證人陳思瑜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你有在取餐時限內到樓下察看嗎?)有。但我沒有下到一樓察看,我當時住的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一樓是店家,一樓有通往三樓的樓梯。我是在三樓往一樓的樓梯往下察看,我在收到『外送合作夥伴已與你聯絡』的訊息後過10分鐘以後,我有下樓察看。我還有錄影,我有燒成光碟。

我手機內還有影片,願意提供手機給檢察官當庭勘驗及翻拍翻攝」、「我大概錄了6分鐘。我本件會提告是因為被告之前也有一次未將餐點送達,所以我有記得被告的名字,我很常訂Ubereat,幾乎就只有被告沒有送抵餐過」、「我在這個影片有走下樓去察看,我有晃一圈,也有上樓再等一下,但都沒有等到被告送餐。我在這個影片拍完之後,我就沒有再去看被告有無來,因為那時候應該也已經超過10分鐘了,也就是應該已經到當晚8時04分」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952號卷第87、88頁) ,是證人已明確證述當日於收到訊息後曾下樓察看,並未看到被告。㈢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影片,經檢察官勘驗,拍攝時間為113年

6月6日晚上8時0分,影片內容為:「告訴人走下樓梯,一樓僅見有商家在清洗物品,在一樓往左轉未見被告身影,往右轉亦未見被告身影,方上樓離去」,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5952號卷第105至106頁),此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可證告訴人於113年6月6日晚上8時0分許下樓察看時,被告並未待在現場。

㈣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113年6月6日19時54分53秒

騎乘機車自基隆市○○區○○路000號(南站排骨店)門口側橫跨義二路,穿越至該道路對向車道;19時54分58秒,被告停妥其機車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門口(即告訴人居所門口);19時55分21秒,被告騎乘機車自告訴人居所門口起步駛離,沿義二路往北方向續行,至19時55分43秒脫離監視器拍攝範圍,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雖曾於當日19時54分58秒到達告訴人住處門口,然於19時55分21秒即騎乘機車離開,之後並未返回現場。

㈤綜上所述,由證人之證述、證人拍攝之手機錄影畫面、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均可證明被告雖曾到達現場,但未遇告訴人、未將餐點交付給告訴人、亦未等待10分鐘即自行離去。是被告未經同意,將保管之餐點取走後自行處分,其行為自屬業務侵占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外送餐點1份,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既其自陳學歷高中畢業,先前從事外送員工作,目前無業,未婚,經濟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侵占餐點壹份,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