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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陶俊銘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號、114年度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陶俊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本案係因被告與其弟弟即被害人陶俊瑋間,就被告子女之管教,因價值觀不同而產生衝突,情有可原,被告犯後已知錯,被害人到庭稱案發後被告並無再有毆打行為之情事,且為家庭猶能和睦共處,陶俊瑋願意原諒被告,暨衡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狀況及經濟水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起訴書所載毆打被害人陶俊銘之行為,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陶俊銘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傷害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號114年度偵字第1868號被 告 陶俊銘

陶俊瑋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俊銘與陶俊瑋為兄弟,互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陶俊銘於民國113年10月3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鄰○○00號住處,因不滿陶俊瑋擅自處罰陶俊銘之女兒半蹲,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徒手毆打陶俊瑋之頭部、身體、以嘴咬陶俊瑋之左下臂,並叫囂要解決陶俊瑋,要打到爽,就算警察來處理等警察走了以後還要繼續揍陶俊瑋,致陶俊瑋受有頭皮紅腫、左上臂挫傷瘀青、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並因之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陶俊瑋亦加以還擊,以嘴咬陶俊銘之右肩膀及徒手抓打陶俊銘之身體,致陶俊銘亦受有肩部咬傷及頸、肩、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陶俊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及陶俊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陶俊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陶俊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告訴人陶俊銘之受傷照片、告訴人陶俊瑋之受傷照片、告訴人陶俊瑋所提供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 證明告訴人陶俊銘、陶俊瑋2人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4 卷內密錄器檔案光碟、卷附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對話譯文 證明被告陶俊銘當著告訴人陶俊瑋的面恫稱:等一下你們(警察)走後我一樣會繼續揍他。

二、核被告陶俊銘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陶俊銘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核被告陶俊瑋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