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淑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淑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侵占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淑梅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受僱於李皇毅,並於113年2月至同年4月19日間,經李皇毅調派至基隆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富港店擔任大夜班店員,負責收款、補貨及管領店內商品等事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值班之機會,接續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7時22分許起至同年月19日上午7時41分許(個別商品之具體時間均詳如附表「侵占時間」欄所示),在上址店內,擅自拿取如附表「侵占商品及數量」欄所示其因擔任店員而為其業務上持有之商品後,未經結帳即直接食用或攜離上址店內,而以此方式將附表「侵占商品及數量」欄所示各該商品侵占入己。嗣於李皇毅盤點時發現店內商品數目短缺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皇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周淑梅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周淑梅固坦認其自112年6月起受雇於告訴人李皇毅,在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富港店擔任店員,負責店內之工作,大夜班的工作內容包含須將店內過期商品自原先擺放之貨架下架,並將過期食物丟棄至廚餘桶,並有如附表所示時間自店內取走如附表所示之店內商品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雖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取走如附表所示之店內商品,但伊所取皆係店內即期商品,均屬廢棄物,依照告訴人李皇毅之指示,食品過期均須下架,伊擔任大夜班工作,工作之內容即包含將這些廢棄物報廢、丟棄等處理工作,且須將廢棄物倒廚餘桶,而這些既已經是店內報廢之商品,告訴人李皇毅曾稱這些報廢品伊皆可食用或自行攜走,所以如附表所示店內商品都是經過告訴人李皇毅之許可取走,並非侵占,告訴人李皇毅之所以提出告訴,實係因為伊與告訴人就工作發生爭執,包括勞資加班費問題,提出告訴也只是想要讓伊面臨刑事處分,設計讓伊涉嫌侵占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李皇毅為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富港店之負責人,自1
12年6月至113年4月間雇用被告於上址便利商店擔任店員,店員須負責結帳、收錢、補貨、整理貨架、管領店內商品及處理便利商店所提供各項服務之事宜等情,業經被告於偵、審皆是認上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皇毅就此部分之指訴無違,而便利商店店員之職責(包含管領店內商品)亦為眾所周知之常識,並有店內監視器影片(業經本院勘驗如本判決附件之勘驗譯文,並擷取影片截圖附於本院卷第153頁至第629頁)所顯示被告於店內之活動暨包含穿著便利商店工作人員服裝等衣著之情形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並無可疑,足可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確有如於附表「侵占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於本
案發生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富港店內,自取附表「侵占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等情,同經被告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皇毅之證述無違,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監視器檔案名稱」欄所示之影像檔案確認無訛(各影像檔案當庭勘驗之譯文全文詳見本判決附件),被告與告訴人皆對勘驗結果未持異議,被告亦於勘驗時供承其即勘驗譯文所稱之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上開代號之女子即分別為各該節錄之影像檔所針對之對象,見本院卷第132頁),是客觀上被告確有在上址便利商店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取用附表所示之物無誤。且由勘驗譯文可見:被告於貨架上取用各該商品後,皆未見被告有何藉由收銀機刷取條碼或交付價款至收銀機內存放之動作。
㈢至附表所示商品確係告訴人經營之上址便利商店帳料不符而
有所損失之商品乙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皇毅證述在卷外,亦經其提出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富港店113年4月14日至113年4月20日維力炸醬麵XL加量版銷售明細、113年4月10日至113年4月20日光泉全脂鮮乳1857毫升銷售明細、113年4月10日至113年4月20日泰山仙草蜜銷售明細及113年4月17日至113年4月19日銷售用購物袋18號袋、45號銷售用購物袋銷售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89頁至第105頁)、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富港店113年4月14日至113年4月20日義美奶茶、大鮮筍包、大鮮肉包銷售明細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43頁)等附卷可查,核與其指訴內容相符。又審諸告訴人提出之紀錄,包含銷售時間區段、數量、銷售金額等具體明確之細目,如無差池,告訴人何以需詳細檢視店內監視器畫面,並能從中挑出被告並無消費紀錄卻取用店內商品之影像片段?告訴人倘需造假,何以又能在提出告訴時即確知被告會員消費紀錄中並無附表所示之商品交易紀錄?告訴人提出告訴之際,焉能預見此等巧合?益見告訴人確係如其所述,先已在盤點過程中發現帳料不符之情形,再核查店內畫面(即便有帳料不符之情形,在此等零售商店最常見之情形反而係遭人竊盜,而非店員監守自盜,且零售業於事後持店內監視器畫面向偵查機關提起竊盜告訴所在多有,不僅為一般人均可想見之常識,亦為本院職務上熟悉之日常),始發現被告取用店內商品之詭譎情事無訛,從而告訴人之指訴顯非無憑,乃可採信。至被告即便有所質疑,然僅只空言,所述亦純然臆測、貶損告訴人等涉及人身攻擊之語,別無佐證,參諸前揭所述,仍應認告訴人李皇毅之指訴確係本於其自身親歷與店內帳料比對之結果,無不可信之情形,自屬可採。是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無訛。
㈣本件客觀事實既無可議,則所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有無付
費購買各該貨架上之商品?⑵若被告並未付費購買,則其取用各該商品之行為是否經過告訴人即本案便利商店之負責人之許可?⑶被告所取用如附表「侵占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各項商品,是否係已屆效期而不得再上架銷售之商品?⑷若前述被告取用者並非屆期商品,被告有何正當權源由管領店內商品之店員身分變更為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占有、使用(食用耗盡)?㈤被告確係在毫無正當權源之情形下,自原本具有管領店內商
品之店員身分而變更原本持有之意思而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食用)附表「侵占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各該商品,其理由如下:
⒈依被告之會員身分查詢其在全家便利商店體系內之消費情形
,經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7月2日全館字第0933號函檢附會員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95頁至第197頁)所示,全然未見附表「侵占時間欄」之前後有何附表「侵占商品及數量」之交易情形,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伊交易紀錄會存在會員資料內等語(見偵卷第175頁),則由被告會員身分在全家便利商店體系內之交易紀錄全無相關商品交易出現此一客觀情形,可見被告應未曾就附表「侵占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店內商品有何付費購買之舉動。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皇毅否認其同意被告取用店內商品,其所陳
述之內容除經具結以確保其陳述之真正外,更與商業經營者避免其從業人員產生道德風險(例如:刻意採取各種手段避免商品在效期內被客戶選購,從而於規定效期屆至之第一時間即先占取得,因而不當收割原本店家應有之利益),或避免屆期食品造成食安風險從而影響自身商譽或因而背負相關責任等正常思維相符。反觀被告就告訴人曾允諾其取用商品此一說法,僅只空言而已,顯然並未站在經營者之角度思考,其思考深度純粹僅站在身為從業員之自己利益而已,完全與情理不合,是其聲稱經告訴人同意之辯解,本即係昧於現實之理屈之詞,絕無可取。從而益徵自始至終,被告皆未曾獲得告訴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富港店實際經營者之首肯,即自行取用附表「侵占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商品無訛。
⒊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項商品,除編號6並無食用期限之問題外
,被告取用其餘各項商品之前,並無整理貨架、查核食用期限之動作,皆有如本判決附件之勘驗筆錄可按,更無在收銀機刷取條碼之情形,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李皇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過期商品要報廢前仍須刷過條碼經電腦登錄後才能拆除包裝棄置廚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衡情,現代零售商店既以電腦化管理,透過讀取條碼確保價格正確性並防範不慎售出過期商品,且於刷取同時亦可確認時間、數量而逕在倉儲管理系統內完成登錄等節約人力之手段亦為必然採取之方式。是證人即告訴人李皇毅上開證述並無任何違反情理之處。反倒被告若取用其聲稱之「過期食品」,何以不敢刷取條碼?抑或一旦條碼經過讀取,即無帳料不符之情形,若係尚未過期之商品,收銀機內即應留存相應之現款,除非被告完成付款,否則即難以與下一班到班店員完成交接?是由被告就附表所示商品取用時之具體動作並未包含刷取條碼此一具體動作,即足以認定被告所取用之商品皆非過期應報廢之物。
⒋被告既未實際花錢購買附表所示各該商品,且該等商品亦無
已過期需報廢之情事,則被告自行取用、食用之行為,即係將其職務上所管領之物,視為如同自己之所有物般予以處分,其間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可言,同可認定。
⒌是被告當時雖受雇於告訴人李皇毅為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富港
店之店員,實際上管領店內之商品;然被告竟大剌剌將該店內販售之商品視為自己可以恣意取用之禁臠,擅自取用(食用),其行為毫無任何法律上、道德良知上之正當性可言,就是犯罪。
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乃有下列不合事理常情,且其行為與其所述之原由矛盾等情形,絕不可信:
⒈被告雖辯稱其就取用之商品有完成結帳,然其於偵查中辯稱
:伊有全家便利商店會員,消費紀錄通常會存在會員資料中等語(見偵卷第175頁),顯然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日全館字第0933號函暨附件會員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95頁至第197頁)所示之情形不侔,所辯已非無疑。
⒉再若被告所言屬實,理應在會員交易紀錄中可以查對附表所
示商品之交易紀錄,是由查無相關交易紀錄存在此一客觀事實,即足見被告確實在說謊。設若被告於完成上開商品交易時,並未將交易登錄於其會員消費資料中,則除與其先前偵訊時之陳述矛盾外,觀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交易紀錄內容,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後及其間,可見被告之會員資料中亦有其他交易存在,何以刻意排除附表所示商品之交易,而不予登錄於會員交易資料中?被告之此一舉措亦顯然違背常理。是以無論如何,被告之陳述皆有自相矛盾之情形,實難遽信。
⒊被告於檢察官於偵查庭中勘驗附表「監視器檔案名稱」欄所
示錄影檔案時,稱附表編號1係其事先已自費購買之泡麵、編號2係其事先已結帳之鮮奶,編號3所示之飲料伊不知道是不是就是伊從架上拿下來的,伊喝掉編號4的飲料也沒有意圖不法,再者告訴人不能證明編號5的包子不是報廢品,編號6的購物袋若是未結帳,在旁之店長應會阻止其拿走等語(見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徵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然就編號3、4之商品部分形同未敘明任何理由,僅只空言無不法意圖云云;然被告具有正常智識能力,能從事便利商店店員之工作,對於何為店內商品、何者須結帳購買方能攜離或取用,自應具有判斷之能力,由被告只能空言否認而不能說出任何看似有調查可能性之說詞此一情狀,益見被告自己主觀上也明知其行為之非法。至被告聲稱前揭附表編號1、2之商品有完成結帳云云,除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皇毅之證述扞格,告訴人李皇毅提出之銷售明細資料更未見有任何相近於被告所取用商品之交易紀錄可考,益徵此等辯解同屬空言,無可憑採。何況,編號6之購物袋自被告取用至離開上址便利商店之過程,皆經本院勘驗影片確認無訛,被告行動迅捷,行雲流水,周遭之人即便係理應熟悉店內事務、知悉應否完成結帳手續之店長並未阻止被告,亦不代表被告之取用即屬合法,否則豈非意謂便利商店每日遭竊之商品,只要店員並未當場發現,就不應事後制裁?是由被告單方面空言否認,而不能提出任何對己有利之佐證,亦查無可資令本院產生些微懷疑之旁證,其所為行動之歷程(詳如附件勘驗筆錄內容所示)又乖舛常情,更足徵其辯解之貧乏空洞,僅係為己推諉卸責之詞,其所為否認之表態,不過為己遮羞之表現,不值一哂。
⒋證人即告訴人李皇毅證稱:店內過期食品由大夜班店員負責
,於凌晨0時起開始處理,將貨架上到期食品下架,並將下架食品倒入環保局的垃圾桶等語。衡以日常所見便利商店食品到期日屆至,即不得在架上供客戶擇取,乃眾所周知之常識,是證人此部分之證述並無悖情理,乃可採信。然本院當庭勘驗所得之影片時間,編號1、2、6皆係上午7時以後,編號3則係未及凌晨0時即先行取用,編號4、5則均在凌晨1時20至31分間,被告縱依其職責必須在大夜班工作期間處理過期商品,然實難認其上開著手之時間有何合理性存在。遑論由本院勘驗之影片內容可見:被告歷次取走店內商品之行為皆目的明確,並非逐一查核貨架上之商品後,再從中挑取部分商品下架。益見被告的行為絕非針對到期之商品,毋寧係依其當時之食慾,再聽憑己意抉擇店內商品供己食用,是其辯稱其所為之行為係檢核店內過期商品後依負責人之指示予以處分之行為等語,顯然虛妄,絕無可信。
⒌承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稱:伊會先將過期的食品下架,
接著去檢查有無拿到未過期的食品,之後也會對後臺電腦資料等語(見偵卷第48頁),然觀諸被告取用附表所示各項商品時,顯然未見其有何檢查是否過期之動作,亦非從已下架之商品中擇取,均已敘明如前,則被告之實際行動,亦與其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辯解之間存在明顯矛盾,益見其所辯不實。
⒍復承前述,被告雖又辯稱:因為伊早就完成結帳動作,所以
告訴人理應拿出其上班全程時間之監控錄影,以證明其清白等語。然倘若被告之結帳動作已經完成,何以仍將商品留置架上?且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亦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富港店113年4月14日至113年4月20日維力炸醬麵XL加量版銷售明細、113年4月10日至113年4月20日光泉全脂鮮乳1857毫升銷售明細、113年4月10日至113年4月20日泰山仙草蜜銷售明細及113年4月17日至113年4月19日銷售用購物袋18號袋、45號銷售用購物袋銷售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89頁至第105頁)、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富港店113年4月14日至113年4月20日義美奶茶、大鮮筍包、大鮮肉包銷售明細各1份(含貨架陳設情形之照片,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43頁)並不相符。益徵被告之答辯僅係出於不願意坦承自己犯錯之動機,就於偵、審中一再漫事爭執之窘態,毫無可信。
⒎遑論被告於113年4月19日上午7時41分許,係自櫃台取走購物
袋1只後,隨即下班,購物袋並無所謂過期與否的問題,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取用已報廢之過期食物云云,顯然與其取用該購物袋1只毫無關係,其上開已花錢購買或取用報廢食品等辯解,本即皆臨訟虛捏之詞,已無可信,則就其全然未曾辯解之取用購物袋1只部分,其所為之取用該購物袋之行為更毫無理由,本院亦無須就此至為明確之事實再為指駁。且從本院當庭勘驗之影片內容,可見被告自行取用該購物袋1只後,將之盛裝自己之物品,隨即提著該購物袋下班離開上址便利商店,完全將店內商品視為己物,只為一己之私慾與便利,即不顧他人之權利,則被告所謂之辯解,無非避就飾卸之詞而已,謊言連篇,全然不實。
⒏被告又臆測告訴人係為對其報復而惡意陷害提告,更辯稱告
訴人應及早發現後向其查證云云,然此等零售業之經營,本即難時刻對所有商品進行盤點,更遑論第一時間發覺帳料不符之情形,是證人即告訴人稱係事後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才檢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進而發現被告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86頁),即與事理常情並無不合。反而被告要求告訴人在第一時間就察覺之抗辯,明顯與其自身所熟悉之便利商店經營實務相悖,更見其所謂之答辯無非係不願面對自己犯罪之無理取鬧而已。
⒐本案調查證據暨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復具狀提出抗辯,內
容略以:伊與告訴人先前因任職期間屢為薪資問題有所爭執,告訴人不斷要求伊加班,利用雇傭關係其身為雇主之身分不斷對伊騷擾,又對伊告白,伊拒絕當小三,而為告訴人威脅扣薪,並以諸般名義向伊索要金錢,離職時又要求伊付錢賠償,卻未檢附明細或有所解釋,還威脅要給伊好看云云,足徵告訴人確係為對伊報復而提告,並無損失,伊離職被迫簽下離職書,告訴人藉此規避責任,其待員工屢次如此,風評在同事間皆知,當初伊與告訴人間已簽下和解書,並賠償,結果告訴人竟又去提告,伊反倒因此獲得不起訴處分,本案又因告訴人提告時間距離案發太久,伊沒有辦法保存當時之發票,監視器畫面中伊正常吃包子、吃泡麵,倘若係小偷,焉能如此態度正常?事隔已久才提告,對伊實在不公,不能僅只看圖說故事,就說伊拿的東西不是過期應廢棄之商品,遑論告訴人原本就說可以拿去吃云云等語。然徵諸其所述,無非係就先前歷次空言編就之陳詞,再為爭執;至其就告訴人主觀上提告動機之指摘,同僅單方面之空言而已,本院亦查無任何可信之跡象,亦不足使本院產生任何懷疑,同無可取。
⒑至被告雖以其先前並無前科、家境富裕為由,主張其並無犯
罪,然有無具體個別之犯罪事實,與其先前之素行並無直接關係(否則無從解釋前科紀錄當中之第一筆資料何以能出現),身家富裕亦非不會為財產犯罪(各種白領犯罪層出不窮,財產犯罪有可能出自病態性心理因素,亦有可能係出自人性之貪念,此與行為人之身家多少亦無關係),此皆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無非無根浮木,絕無可取。
⒒從而,被告之辯解既屬空言,除其辯解與行為間屢見自相矛盾之處外,更與事理常情均不相合,自非可採。
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依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經查:
⒈被告於1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
第113頁至第115頁),請求:①告訴人提出監視器前後完整畫面;②告訴人提出薪資表、扣款明細及實收薪資。並敘明其待證事項為:為了證明被告確實持有該物,經請求返還拒不返還,並佐證主觀犯意等語。然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已經本院勘驗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並無缺漏之情形,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已嫌無憑;再者,被告所稱薪資表、扣款明細與實收薪資等資料,與其所涉本案業務侵占罪之關聯性何在?被告無非係就其單方面對雇主之民事爭執,請求法院予以調查,此與本案其主觀上犯意間究竟有何關聯?難道僅因一個人單方面主觀上對他人不滿,即可不問法律之規定,恣意對其施加侵害,均無主觀上之不法意圖?被告此等調查證據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關,毫無調查必要,自應駁回。
⒉被告又於前開聲請狀中再要求本院查扣告訴人行動電話,並
聲稱:告訴人屢屢以此手段詐害離職員工云云。然被告以上情控告告訴人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36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益徵被告之請求純屬無稽,且係意圖延滯本案訴訟,自亦無調查之必要,同應駁回。
⒊再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持有
為所有之時,犯罪即屬成立,不因事後返還侵占物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同一聲請狀中請求告訴人提出當天叫貨明細、虧損商品明細等,其待證事實則為:釐清是否從我薪資扣除云云。然被告若欲證明之事項為其薪資是否因為本案而遭扣除,因侵占罪為即成犯,徵諸前開說明,其薪資縱因取用附表所示商品而遭扣減,亦無礙於犯罪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同屬無益,並無必要,均應駁回。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核被告周淑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身為店員之身分及職務上之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如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職於上址便利商店擔任店員之工作,負責收款
、補貨、管領店內商品及處理便利商店開放提供客戶之服務等業務,本即明知應於價金收訖後,始得取得店內供販售之商品,其竟利用自身擔任門市人員之業務上機會,未付清價款即將店內販售之商品予以侵占入己,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亦有違自身身為受雇勞工應有之忠誠執行職務之義務,更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侵占物品品項、數量、價值),及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甚至不認為自己有何過錯等犯後之表現,又參諸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尚無證據證明其素行頑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侵占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未經查扣,亦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商品及數量 侵占商品價值 監視器檔案名稱 1 113年4月16日上午7時22分至26分許 維力炸醬麵XL加量版壹碗 35元 XTLL3667 2 113年4月16日上午7時34分至36分許 光泉全脂鮮乳1857毫升壹罐 179元 GULA1938 3 113年4月17日晚間11時55分許 義美奶茶壹罐 35元 XKXJ3782 4 113年4月19日凌晨1時20分許 泰山仙草蜜壹罐 35元 AKYS8230 5 113年4月19日凌晨1時27分至31分許 包子壹個 30元 UYAR4627 6 113年4月19日上午7時41分許 購物袋壹只 1元 JHVY5031────────────────────────────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一、勘驗檔案:「0000000 單一窗口CCTV」資料夾內之檔名「XTLL3667.MP4」影片檔地點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富港店,此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模式為9宮格監視器畫面,僅顯示8格畫面,分別有8個不同鏡頭照向該店內,畫面右上方顯示「0000-00-00 00:21:52」,係指日期、時間為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7時21分52秒,以下僅敘述時間,日期均為民國113年4月16日。
㈠畫面時間07:21:52至07:21:54畫面開始,上排左側畫面
顯示一名穿著全家便利商店上衣制服之女子(下稱甲女)手持物品,自收銀櫃檯側走道走出收銀櫃檯,並向一名穿著全家便利商店上衣制服之男子(下稱A男)說話。
㈡畫面時間07:21:54至07:22:02正中間畫面顯示甲女手持
物品走至開放式冷藏櫃旁櫃位,將該物品放於櫃位上後,疑似於該處整理雜物。
㈢畫面時間07:22:02至07:22:17甲女左手持該物品面向收
銀櫃檯,向A男說話,並將該物品向上舉起一下後,即持該物品於該走道走向員工休息室。此時可見甲女左手持之該物品為一白色碗狀物品。
㈣畫面時間07:22:17至07:23:05甲女出現於下排中間畫面
內(即員工休息室內),將該白色碗狀物品放於桌面上,此時可見該白色碗狀物品內有泡麵。甲女自桌面上拿起醬料包,撕開醬料包,並將醬料擠至泡麵碗內。過程中,不時邊滑手機,邊將醬料擠至泡麵碗內。
㈤畫面時間07:23:05至07:23:22甲女將醬料包包裝袋放至
桌面上另一紙碗內,並手持該紙碗及其他桌上之泡麵碗離開畫面,走出員工休息室。
㈥畫面時間07:23:22至07:23:40甲女行經開放式冷藏櫃側
之走道,走至開放式冷藏櫃旁櫃位,將手上物品丟於櫃位下方垃圾桶內,並走向收銀櫃檯。
㈦畫面時間07:23:40至07:23:58上排左側畫面顯示,A男使
用左側收銀臺為客人結帳。甲女行經A男後方,走至右側收銀臺處拿取餐具。隨後再行經A男後方,離開收銀櫃檯。
㈧畫面時間07:23:58至07:24:12甲女走至開放式冷藏櫃旁
櫃位,將物品丟於櫃位下方垃圾桶內,行經開放式冷藏櫃側之走道,走回員工休息室內。
㈨畫面時間07:24:12至07:24:34甲女走至桌面旁,站著以右手持筷子攪拌泡麵,隨後坐於椅子上滑手機。
㈩畫面時間07:24:34至07:26:55甲女坐於椅子上滑手機,
隨後拉出鍵盤抽屜,敲擊鍵盤打字,使用滑鼠觀看電腦螢幕並滑手機。畫面結束。
二、勘驗檔案:「0000000單一窗口CCTV」資料夾內之檔名「GULA1938.MP4」影片檔地點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富港店,此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模式為9宮格監視器畫面,僅顯示8格畫面,分別有8個不同鏡頭照向該店內,畫面右上方顯示「0000-00-00 00:34:20」,係指日期、時間為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7時34分20秒,以下僅敘述時間,日期均為民國113年4月16日。
㈠畫面時間07:34:20至07:34:38畫面開始,一名穿著紅色
外套、頭戴安全帽之女子(下稱乙女)於員工休息室門口疑似整理物品。
㈡畫面時間07:34:38至07:34:49乙女將員工休息室之門關
上,右手持一大罐鮮奶,右手臂勾著一咖啡色袋子,且右手臂與腹部托著一碗內有一雙筷子之白色碗狀物品,行徑店內走道離開畫面下方。
㈢畫面時間07:34:49至07:35:01乙女走至收銀櫃檯,將手
上鮮奶及白碗放於鏡頭下方之櫃檯上,手持手機行經正在為客人結帳的A 男身後,並於右側收銀檯處面向咖啡機,以手機拍攝咖啡機。
㈣畫面時間07:35:01至07:35:19乙女以手機拍攝咖啡機完
畢後,行經正在為客人結帳的A男身後,將手機放於咖啡色袋子內。乙女隨後蹲下於左側收銀檯下方拿取一牛皮紙袋,再站立與A 男說話並一同看向A 男手持之手機,處理客人的結帳問題。
㈤畫面時間07:35:19至07:35:30乙女打開牛皮紙袋,並轉
身至鏡頭下方(即放置鮮奶及白碗之櫃臺),疑似將物品放於牛皮紙袋內。
㈥畫面時間07:35:30至07:35:37乙女自收銀櫃檯旁走出,
此時可見乙女右手持牛皮紙袋,左手持一大罐鮮奶走向店門口。
㈦畫面時間07:35:30至07:37:19乙女走出店門至店外,此
時可見乙女左手持一大罐鮮奶走出店外。乙女走至店外其停放普通重型機車處,先將鮮奶放於機車腳踏處,後將鮮奶放於座墊下車廂內,並與自店內走出店外的一名穿著白色上衣男子說話。隨後穿著白色上衣男子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女,等待無車經過馬路後,左轉離開畫面。畫面結束。
三、勘驗檔案:「0000000單一窗口CCTV」資料夾內之檔名「XKXJ3782.MP4」影片檔地點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富港店,此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模式為9宮格監視器畫面,僅顯示8格畫面,分別有8個不同鏡頭照向該店內,畫面右上方顯示「0000-00-00 00:55:37」,係指日期、時間為民國113年4月17日晚間11時55分37秒,以下僅敘述時間,日期均為民國113年4月17日。
㈠畫面時間23:55:37至23:56:13畫面開始,一名穿著全家
便利商店上衣制服之女子(下稱丙女)左手持一袋物品,行經開放式冷藏櫃側之走道。丙女看向開放式冷藏櫃擺放之物品,先以右手拿取一利樂皇包裝(即俗稱房屋狀紙盒包裝)之飲料放於其左手臂與腹部間,再以右手拿取一利樂皇包裝之飲料,隨後走向熱狗機台旁。
㈡畫面時間23:56:13至23:56:19丙女走至收銀櫃檯,先將
右手持之物品放於鏡頭下方櫃檯,再以右手將左手持之利樂皇包裝飲料放於菸品櫃前。丙女走至咖啡機前操作咖啡機按鈕,將手持之衛生紙丟入右側收銀檯下方之垃圾桶。
㈢畫面時間23:56:19至23:56:43丙女轉身再次操作咖啡機
按鈕,並以左手拿取放於菸品櫃前之利樂皇包裝飲料。丙女於左側收銀檯打開該飲料吸管孔,拿取吸管,拆下吸管包裝並將包裝丟入右側收銀檯下方之垃圾桶。丙女隨後將吸管插入利樂皇包裝飲料之吸管孔內,拿起飲料喝了一口,並走至鏡頭下方。畫面結束。
四、勘驗檔案:「0000000單一窗口CCTV」資料夾內之檔名「AKYS8230.MP4」影片檔地點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富港店,此時監視錄影畫面右上方未顯示日期、時間,以下顯示影片時間。
㈠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12畫面開始,一名穿著全家
便利商店上衣制服之女子(下稱丁女)左手持手機於左側收銀檯講話,並於收銀櫃檯下方抽屜拿取物品。
㈡影片時間00:00:12至00:00:24丁女以右手拿取收銀櫃檯
上方物品,以吸管喝一口。隨後轉身離開收銀櫃檯,此時可見丁女以右手持一綠色利樂皇包裝飲料,以吸管喝飲料,並走至鏡頭下方,背靠菸品櫃檯,左手持手機,右手持一綠色利樂皇包裝飲料,以吸管喝飲料。畫面結束。此時可見畫面右上方顯示「0000-00-00 00:20:36」,係指日期、時間為民國113年4月19日凌晨1時20分36秒。
五、勘驗檔案:「0000000單一窗口CCTV」資料夾內之檔名「UYAR4627.MP4」影片檔地點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富港店,畫面右上方顯示「0000-00-00 00:2
7:32」,係指日期、時間為民國113年4月19日凌晨1時27分32秒,以下僅敘述時間,日期均為民國113年4月19日。
㈠畫面時間01:27:32至01:28:35畫面開始,一名穿著全家
便利商店上衣制服之女子(下稱戊女)手持手機背靠菸品櫃檯。戊女自鏡頭下方拿取一微波餐盒後,坐於收銀櫃檯處貨籃上,將該餐盒放於收銀櫃檯下抽屜後滑手機。隨後戊女起身,離開收銀櫃檯。
㈡畫面時間01:28:35至01:29:30收銀櫃檯處未有他人,隨後切換監視器畫面鏡頭。
㈢畫面時間01:29:30至01:30:20戊女站於開放式冷藏櫃側
櫃台旁,疑似拿取物品。隨後戊女走至收銀櫃檯監視器畫面鏡頭下方處。
㈣畫面時間01:30:20至01:30:48戊女離開收銀櫃檯處,走
至開放式冷藏櫃側櫃台旁,即轉身走回收銀櫃檯處,打開菸品櫃下方抽屜門拿取物品,隨後關上抽屜門。
㈤畫面時間01:30:48至01:31:06戊女轉身坐於收銀櫃檯處
貨籃上,此時可見戊女左手持一包子。戊女將左側收銀檯條碼掃描器放於收銀檯上後,以右手滑著放於櫃檯下方之手機,隨後撕下包子底部之墊紙,雙手將包子就口食用。畫面結束。
六、勘驗檔案:「0000000單一窗口CCTV」資料夾內之檔名「JHVY5031.MP4」影片檔地點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富港店,畫面右上方顯示「0000-00-00 00:3
9:20」,係指日期、時間為民國113年4月19日上午7時39分20秒,以下僅敘述時間,日期均為民國113年4月19日。
㈠畫面時間07:39:20至07:39:54畫面開始,一名穿著紅色
外套之女子(下稱己女)雙手持物品及咖啡色袋子自員工休息室門口行經店內走道,己女將物品及咖啡色袋子放於客人內用區桌面上後,即走出店外其停放普通重型機車處,打開坐墊車廂,並走回店內。
㈡畫面時間07:39:54至07:41:22己女拿取放於客人內用區
桌面上之物品及咖啡色袋子後,走至收銀櫃檯處,將咖啡色袋子放於菸品櫃前,打開菸品櫃下方抽屜門後關上。己女於收銀櫃檯處,以雙手扣上紅色外套鈕扣,來回走路,與為客人製作咖啡之店員說話,並走至鏡頭下方。
㈢畫面時間07:41:22至07:41:35己女打開菸品櫃下方抽屜門,拿取物品後關上抽屜門。
㈣畫面時間07:41:35至07:41:48己女走至右側收銀臺,拿
取櫃檯下方一白色購物袋,轉身邊打開該白色購物袋,邊走至鏡頭下方,疑似將物品裝至該白色購物袋內。
㈤畫面時間07:41:48至07:41:57己女以左手拿取放於菸品
櫃前之袋子,走至收銀櫃檯側走道處,以右手拿取一透明水壺,再將該透明水壺放回原處,離開收銀櫃檯走至店門。
㈥畫面時間07:41:57至07:42:20己女以右手拿取左手持之
白色購物袋,左手持咖啡色袋子,走出店門口至店外其停放普通重型機車處,將咖啡色袋子放於車廂內,此時明顯可見其右手持一白色購物袋。己女將白色購物袋掛於普通重型機車置物掛勾後,隨即走回店內。畫面結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