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都為無業遊民,居無定所、遊蕩各縣市、四處為家;民國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14)日下午6時許間之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轟潔汽車美容坊」前,以不詳方法竊取郭誠鑫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後將機車騎乘至新北市○里區○○0號前棄置。經郭誠鑫於112年5月14日下午6時3分許,發現機車遭竊報警,員警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30分,在新北市萬里上址尋獲(業由郭誠鑫領回保管),並在上開機車右側手把(油門)上採得生物跡證,經比對結果,發現與陳建都之DNA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誠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建都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機車供己騎乘使用之情,辯稱:伊從沒有來過基隆,沒有到過基隆市○○區○○○路000號,自無在基隆行竊機車一事(見被告114年9月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69頁);又辯稱起訴書所指113年5月13日、14日,當時伊因行竊腳踏車一案,人在臺南的派出所,沒有在基隆云云(見本院115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2至193頁);然查:

(一)本件被告行竊之犯行,有證人即告訴人郭誠鑫警詢證述(偵卷第9至10頁、第17至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696888號鑑驗書(偵卷第11至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0085號鑑定書(偵卷第13至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9月30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8143號函(偵卷第53頁)、機車照片(偵卷第55至60頁)在卷可參,告訴人機車遭竊及查獲後,在機車右把手油門處,採得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在本案(112年5月)以後,確曾於113年3月15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南市善化火車站廁所前,行竊1輛腳踏車,遭監視器攝錄影像(被告仍否認監視器所攝錄之人不是伊云云),而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惟該案係於本案犯案約1年後(113年3月)作案,而當時偵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通知不到被告到案,故僅函送被告涉犯竊盜罪,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拘無著,發佈通緝,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員警於113年11月7日緝獲,在五福二路派出所詢問被告,當日解送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由檢察官以被告居無定所、有逃亡之虞,向臺南地方法院聲押獲准,此有本院調取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332131號刑事偵查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96號偵查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96號刑事卷宗及113年度易字第2244號刑事卷宗各1宗附卷可憑。是可知:

1、被告所犯之臺南腳踏車竊案,承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因通知不到被告,並未製作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被告從未因此在臺南市轄區內之警察局接受調查詢問。

2、被告後雖遭緝獲,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詢問,然時間為「113年11月7日」,非本案行竊時間之「112年5月13、14日」,時間相隔約1年6個月之久,被告辯稱本案行竊之時,伊人遭臺南派出所查獲,人在派出所內之詞,顯係瞎掰,不值採信。

(三)被告前述人不在基隆之不在場證明,已「不攻自破」;又本件如被告從未曾到過基隆,未曾到過本案機車停放地或棄置地,何以遭竊之機車右側油門處,採到之DNA型別與被告相符?是被告猶矢口否認,乃事後狡卸之詞,與科學證據不符,無從採認。

(四)又本件採得被告DNA跡證處,不是機車車身或座墊、後視鏡等,可能不經意摸到之處,而係機車右側把手,即機車「油門」,但凡發動機車,均需手握油門催動引擎,更可證被告有手催油門竊取發動機車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本案機車遭竊時,人在派出所,及從未到過基隆一節,與事證不合,其所辯之詞,無從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身體健康,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僅為自己一時代步方便,即隨意竊取他人機車,留供己用,又於無利用價值後,隨意棄置,顯然罔顧他人利益,極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全盤否認,於採得與其DNA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猶不應輕縱;兼以被告竊盜前科頗多,均以竊取他人機車、腳踏車代步,於遭查獲、鐵證如山之情況下,仍不認罪(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44號、第14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18號、110年度簡字第209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94號刑事簡易判決),實應予嚴懲。另考量本件機車已查獲發還,告訴人所受損失不大,暨被告素行及犯後態度不佳、被告行竊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離婚、居無定所、四處遊蕩、無固定職業及自陳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