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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5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裕指定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一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國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強制戒治後,於112年12月5日停止戒治並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黃國裕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1月23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證據

(一)被告黃國裕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1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注射針筒1支。

三、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又被告坦承並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構成累犯),扣案注射針筒1支,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