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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5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維晨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4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電子遊戲機參臺(各含IC板壹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逕擅自將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選物販賣機檯內部抓爪,改裝為磁吸圓柱體,並設置有魔術方塊之透明盒、骰子之透明盒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電子遊戲機3臺(各含IC板壹片)【下稱:本案機臺】,自民國112年10月2日間某時許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北寧夾夾趣娃娃店」之公眾得出入娃娃機台店內,擺放插電營業,且擺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喪失選物販賣機特性機台,與不特定人對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機具內,再以搖桿及按鈕操控本案機臺磁吸圓柱體,磁吸本案機臺內擺放數顆骰

子、魔術方塊,使其落下後依照盒內的骰子、魔術方塊顏色之排列組合結果,對應機台上方張貼之組合方式,若中獎賭客即可換得如機台上張貼中獎方式,若未中獎則所投入之金額全數歸A04,從而變更對價取物之選物販賣機為具有賭博設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電子遊戲機台,A04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不詳民眾檢舉,為警於112年10月3日15時許,至上開地點查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A04、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至52頁、第83至99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有改裝本案機檯及如附表編號1至3電子遊

戲機「遊玩方式」欄所示之活動供消費者把玩等事實,然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辯稱:我認為我無罪,起訴書記載是我增加遊戲趣味性,我有設定保證取物之金額,我們達到保證取物之金額時就可以得到相應產品,刮刮樂部分,是額外加贈活動,客人投足保證取物金額就能得到公仔或音響,相關集點活動都是額外促銷活動,我的爪子是用磁吸的方式讓爪子閉合,並不是我去更改爪子,我只是將三爪卸下來,我這樣的遊戲歷程只是促銷的趣味設計,不影響保證取物之功能,我也沒有改裝主機板讓他無法達到保夾,我有機具之評鑑通過資料,對於起訴內容我非常不認同,我也附上選物販賣機之公文,我增加其他遊戲設計只是增加趣味性,我的選物販賣機的液晶螢幕上面有顯示保證取物,所以我沒有張貼在販賣機上面,我用的是選物販賣機,有保夾的機制,只要客人投足到保證取物的金額我們就應該要給消費者商品,中間的遊戲歷程(如刮刮樂等),只是增加趣味性促進客人來消費,我的機台是24小時無人選物販賣店,沒有雇用店員,我們沒有跟賭客兌換代幣,我們只有增加遊戲歷程,我的選物販賣機,有各自的保夾金額,且機台根本無人遊玩,我這個遊戲方式是問同行,但我後來知道有爭議就下架,本件起訴書所載之機台仍然在店裡,總共起訴3台,這3台警方均未扣押,我得知機台有爭議後,我已經改變機台之設備及商品內容物,我就已經調整成原狀了,我就將骰子換成商品,有放正常的貨物等云云置辯。

㈡本院查:

⒈上開客觀犯罪事實,為被告A04所是認,且被告於本院114

年12月23日審判時供述:「{證人A02今日庭呈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分駐所112年10月刑事案件卷宗1件,是該卷宗第2至14頁彩色照片編號1至編號22所示機台及其內容是否就是本案查獲時的機台編號01、02、03所示之設備及其內容物?(提示供被告辨識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辨識後回答)一、經我詳細閱覽辨識後,上開照片編號1至22所示機台及內容物確實就是查獲當時的狀態。二、本件3台機台因為警察未扣案,我已經將查獲時的狀態變動了」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A02於本院114年12月23日審判時具結證述:「{請問目前現職?}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警員」、「{112年10月時同樣任職於基隆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是」、「{112年10月3日15時是否有接獲檢舉到基隆市○○區○○路000○0號「北寧夾夾趣娃娃店」?當時接獲檢舉內容是什麼?是否到場查緝?}檢舉內容為該娃娃機店有涉及賭博性的娃娃機台。有到場查緝」、「{到場查緝的時候現場涉及賭博性的機台大概有幾台?}三台」、「{(請求提示證人A02庭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分駐所112年10月刑事案件卷第5頁)機台01號抓頭部分是否有進行改裝?}有,如照片所示改為磁吸式。原本應該是3爪或4爪的夾頭」、「{當時現場擺設的機台01號玩法是什麼?}以磁吸式夾頭進入木質的物體容器內,吸取魔術方塊上方的接頭甩動魔術方塊。並依魔術方塊甩動後呈現的顏色獲得不同的盒數獎項」、「{一定的盒數累積之後是不是可以換到指定的商品?}4個同色魔術方塊闖關去獲得不同顏色盒數。依台主所設定的玩法,以4個魔術方塊闖關、甩動後獲得4個相同顏色的魔術方塊,累積不同顏色並對應盒數即可獲得指定的商品」、「{現場機台01號玩一次是多少元?}我沒有實際操作」、「{(請求提示證人A02庭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分駐所112年10月刑事案件卷第10頁、第11頁)照片16、照片17與照片14中機台上方貼的相同的紅色中獎看板即遊戲兌獎單與機台1號的關聯是什麼?}照片是顯示三個一樣可刮一格。需先拍照才可以進行刮刮樂的動作。依照所刮出的號碼去比對遊戲兌獎單上台主所設定的中獎號碼兌換瓶數」、「{所以是必須要先3個一樣後才能進行刮刮樂,進行刮刮樂後還必須要刮到台主所指定的中獎號碼才能有相應的點數?}是」、「{機台02號的玩法為何?}也是以磁吸式夾頭去吸附娃娃機台中內容物的相對磁吸接頭去甩動內容物的骰子。依骰子甩出的骰子點數比對機台內所張貼兌獎單的點數,並分為比大、比小、或是比相同骰子點數來累積獲取不同點數,並依照所獲的的點數,每一百點兌換洗衣球一盒」、「{意即機台02號有將三爪或四爪抓頭改裝成吸頭式,再用磁吸式吸頭以吸取的方式甩骰子;甩到骰子的部分可能會按照台主指定的遊戲方式來決定玩家能獲得多少點數?}是」、「{獲取的獎品單純為洗衣球?}對。依點數多寡來兌換洗衣球的盒數」、「{機台03號玩法為何?}機台03號也有改裝夾頭,玩法為以磁吸式夾頭吸取娃娃機內有骰子的內容物後甩動內容物來骰骰子。骰完後會按照台主所指定的遊戲玩法來決定能夠獲得多少點。下方有個點數兌換清單,從10點到4萬8千點不等,以此來決定玩家可換取的獎品」、「{當你查緝到這3台賭博機台後你如何處理?}我先回報分局內負責電子遊戲產業之承辦人,並蒐證錄影。並且請所內同仁聯絡場主即被告A04」、「{場主即被告A04當天是否到場?}場主即被告A04當天未到場,僅由分局同仁告知被告A04將先行由基隆市政府來認定有無機台變更部分」、「{基隆市政府當天有無偕同稽查?}沒有。詢問基隆市政府承辦人林志明先生後,他們是以派出所呈交給分局,並由分局陳報給市政府的文件資料作判斷認定」、「{112年10月3日現場查緝時有通知被告A04到場,但被告A04未到場。是否正確?}起初電話未接傍晚時有回撥,可是被告A04無法立即到場」、「{112年10月5日是否有到基隆市○○區○○路000○0號「北寧夾夾趣娃娃店」?到現場原因?}有到現場。

原因為聯繫被告A04到場。才發現裡面的內容物不見了」、「{原本娃娃機上的磁吸式吸取抓頭是否也被拆下來了?}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分駐所112年10月刑事案件卷中相片所示,雖然內容物不見、但磁吸式吸取抓頭依然存在」、「{後續基隆市政府對這三台機台函詢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結果是否認為這三台機台有所謂射悻性?}是」、「{證人A02今日庭呈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分駐所112年10月刑事案件卷宗1件,該卷宗第2至14頁彩色照片編號1至編號22所示機台及其內容,且該卷宗第15至16頁基隆市政府112年11月22日基府產商貳字第1120149342號函、第17至18頁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1月21日商環字第11200084060號函、第19頁至20頁基隆市政府112年12月28日基府社救罰貳字第1120261219號處分書,這些是你查獲當時所拍攝的照片以及基隆市政府、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示之說明本案3台機台之設備、玩法是否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該3台機具應為非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是。二、補充:我去現場查,也有錄影,我現在有將錄影檔做成光碟,光碟一片可以供鈞院附卷參考。我查獲當時有錄影,彩色照片22張是我當時查獲時錄影蒐證,我將該錄影翻拍成照片列印出來。三、我也有去請示基隆市政府承辦之人員,承辦人表示這3台機台不是選物販賣機,是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所以這個機台要申請登記,而被告還沒申請登記。四、基隆市政府之處分書,是針對其他機台有放置成人色情部分,與本件無關」、「{本件查獲是為何未扣案?}一、當下是諮詢本分局第一組電子遊戲機之承辦人員之意見,該承辦人說要先由基隆市政府認定是否涉及違法情事,所以未在第一時間立即扣案。二、該承辦人陳報說若基隆市政府表示有涉及違法,就函送地方檢察署」、「{本件事否因他人檢舉查獲?}是」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分駐所112年10月刑事案件卷附之彩色照片編號1至編號22所示機台及其內容、基隆市政府112年11月22日基府產商貳字第1120149342號函、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1月21日商環字第11200084060號函、光碟1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書、113年度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書(相類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0頁、第101至120頁、證物袋內】。因此,本案機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電子遊戲機台,均未扣押,之後,迭經被告擅自改變調整機台之設備及商品內容物,現在該機台已經調整成原狀了,並將骰子換成商品,有放正常的貨物,與警方最初查獲時之本案機臺內容物,二者完全不同,惟警方於本件查獲案發時之機台及內容物確實就是上開照片編號1至22所示狀態無訛【見本院卷第頁103至114頁】,亦有案發查獲之光碟1片、上開照片編號1至22在卷可徵。職是,證人A02上開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亦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信。

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

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另依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內容,就選物販賣機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認定標準略為:「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内容必須明確,且其内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檯内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7、圖片介紹欄内載明『機具尺寸』。8、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品。9、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10、提供『製造(或進口)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機具管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具體内容於實際營業時提供)」,由此足見,認定「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為「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機檯「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設定」,而是必須具體綜合考量該電子機檯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檯之情形」為斷,亦即除了須具備保證取物的客觀功能外,尚應具備須將此一保證取物功能予以標示在外、須符合對價相當性、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即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即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是以,倘業者有違背上述要求項目之情,即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檯喪失其原本為「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自不該當於前述「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而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科以刑責。查,依本院卷第101至118頁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分駐所112年10月刑事案件卷附之彩色照片編號1至編號22所示機台及其內容、基隆市政府112年11月22日基府產商貳字第1120149342號函、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1月21日商環字第11200084060號函示內容以觀:本案機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電子遊戲機參臺(各含IC板壹片),迭經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檯喪失其原本為「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自不該當於上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函文已說明選物販賣機須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時,始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理之電子遊戲機,而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洵堪認定。

⒊續查,被告於本案機檯內改裝磁吸圓柱體(磁鐵吸頭)及

機臺內擺放數顆骰子、魔術方塊,使其落下後依照盒內的骰子、魔術方塊顏色之排列組合結果,對應機台上方張貼之組合方式,若中獎賭客即可換得如機台上張貼中獎方式,若未中獎則所投入之金額全數歸被告所有,從而變更對價取物之選物販賣機結構為具有賭博設計,另加入刮刮樂抽獎之遊戲方式,亦已變更選物販賣機遊戲歷程之事實,亦有案發現場照片、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1月21日商環字第11200084060號函、基隆市政府112年11月22日基府產商貳字第112014934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4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相類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書(相類案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60號卷,第13至32頁、第57至59頁、第73至9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書、113年度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書(相類判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分駐所112年10月刑事案件卷附之彩色照片編號1至編號22所示機台及其內容、基隆市政府112年11月22日基府產商貳字第1120149342號函、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1月21日商環字第11200084060號函、光碟1件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80頁、第101至118頁、證物袋】。顯見本案機台經被告變更遊戲歷程後,消費者於夾取時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要夾取之物品,縱然成功夾取本案代夾物,亦須依刮刮樂對中本案機臺商品之結果,憑以決定可取得之物品為何,且該等物品之價值有相當差異,屬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財物得失,而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其擺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喪失選物販賣機特性機台,與不特定人對賭,其賭博方式之射倖性及投機性,均存在,且本案機檯不僅違反對價取物,尚且具有射倖性,亦核與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所規定之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不符,均堪認定。

⒋再者,公訴人陳稱:本案機臺之三台機台之抓頭均改裝成

吸取式,機台1號之玩法為:以吸取式抓頭吸取木盒內之魔術方塊,其中木盒1號擺有四個魔術方塊,依色號面數多寡決定玩家可取得之相應盒數,其中木盒2號則擺有三個魔術方塊,若擲到三面同色號者,即可取得刮刮樂之資格,若刮刮樂刮中被告指定之號碼則可獲取相應之獎品;機台2號之玩法則為:以吸取式抓頭吸取木盒內之磁鐵擲骰,以被告所張貼之點數清單決定玩家所能夠獲取之點數,集結一定點數後始可獲取價格較為低廉之洗衣球;機台3號則為:以吸取式抓頭吸取木盒內之磁鐵擲骰,以被告所張貼之點數清單決定玩家所能夠獲取之點數,決定玩家所能兌換之獎品,從低價之鋁箔包飲料到高價之IPHONE14手機均有;再從上開機台的玩法可知,玩家不能夠直接抓取商品,而是必須依靠魔術方塊、刮刮樂、骰子點數來決定玩家所能夠取得的點數,集結一定點數後才能夠再換取獎品,玩法顯然已具有射倖性,具有機率、偶然且獎品之不確定性,更是屬於以小博大的賭博行為,而被告方才雖辯稱機台1之刮刮樂為贈送性質,但從照片上可以看到板上已很明確寫明是屬於木盒2號之兌獎清單,因此顯非被告所額外增設之抽獎活動,再被告方才庭呈之公文,至多只能夠證明其案發時所購入之機台合乎規定,但並未包含其後續改裝機台之行為,因此該公文顯然與本案無關;再被告辯稱有設定保證取物之金額,然保證取物金額之設定不必然不會構成賭博,從被告所提供之商品,與設定點數門檻相比有極大懸殊,要達成被告所設定之點數,機率極低,也可彰顯本案射倖性所在,甚者,本案員警到場查緝所拍到的照片,機台外觀並未張貼任何保證取物金額,雖被告辯稱機台螢幕上有顯示,然此部分亦被被告於112年10月5日所改變,是無從確認被告案發當時是否有設定所謂的保夾金額;至於被告一直辯稱桃園地院案件與其不同,今日檢察官所查得之雄院114年簡字第4949號判決,玩法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是以搖桿及按鈕方式磁吸圓柱體,使其落下後依照盒內骰子排列組合之結果,中獎者即可獲得盒數不等之洗衣球,該判決同樣認定該案被告涉犯賭博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核與上開基隆市政府112年11月22日基府產商貳字第1120149342號函、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1月21日商環字第11200084060號函、經濟部91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09102235020號函各1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分駐所112年10月刑事案件卷附之彩色照片編號1至編號22所示機台及其內容,二者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逕自營業,供不特定消費者把玩,而本案機臺不具其原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既非經濟部所認可之「非屬電子遊戲機」(即俗稱選物販賣機),則本案應即回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原則之適用,被告所為自屬以擺放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洵堪認定。

⒌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舉事證,因與本案犯罪事實、情

節均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且本案機臺業據被告於案發後之擅自改裝,亦為被告所是認,本件自無從再送專業鑑定,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⒍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亦違背經驗法則,應屬事後

卸責之詞,應無可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另被告於112年10月2日間某時許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茲審酌被告為謀利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非

法擺設之機臺3臺,規模不大,經營期間很短,兼衡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暨其犯罪之起因、動機、目的、手段,亦無利得,再考量被告自述:起訴書記載是我增加趣味性,我有設定保證取物之金額,刮刮樂部分,是額外加贈活動,客人投足保證取物金額就能得到公仔或音響,相關集點活動都是額外促銷活動,我這樣的遊戲歷程只是促銷的趣味設計,不影響保證取物之功能,我也沒有改裝主機板讓他無法達到保夾,其他同行是接獲市政府來函通知,有給他們14天改善期間,若逾期為改善合格才移送,當時我接獲通知時,我就立刻改正了,我跟老婆、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語,及本件起訴書所載之機台3台,這3台警方均未扣案,目前仍在上址店裡,惟被告得知這樣有爭議後,已經調整成原狀,將骰子換成商品之犯後態度已自我改進守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勿再盲從草率犯之。

三、又未扣案之本案機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電子遊戲機3臺(各含IC板壹片),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均未扣案,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此外,本件依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表:本案機臺3臺(各含IC板壹片),均未扣案如下編號 機台名稱 遊玩方式 1 機台01號(含IC板壹片) 註:本院卷第103至114頁彩色照片。 玩家操作磁頭吸起內裝有魔術方塊透明盒子至高處後,自動落下透明盒子,視掉落後魔術方塊之顏色組合,即可依機臺上之公告兌換商品。 2 機台02號(含IC板壹片) 註:本院卷第103至114頁彩色照片。 玩家操作磁頭吸起內裝有骰子透明盒子至高處後,自動落下透明盒子,視掉落後骰子之點數組合,即可依機臺上之公告兌換商品。 3 機台03號(含IC板壹片) 註:本院卷第103至114頁彩色照片。 玩家操作磁頭吸起內裝有骰子透明盒子至高處後,自動落下透明盒子,視掉落後骰子之點數組合,即可依機臺上之公告兌換商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