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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6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大忠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大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大忠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順輪實業行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11年3月3日,購入車號000-000號二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時,自機車行電腦登入YAMAHA維修網站查詢,已知悉本案機車於110年11月1日保養登錄之里程為8萬5154公里。而於111年3月24日,告訴人廖晟佑透過上開機車行介紹人莊○軒(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至上開機車行欲購買二手機車時,本案機車之里程數約1萬100公里,被告明知新的里程數,係本案機車騎乘超過10萬公里後歸零重新起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此重要訊息,未告知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本案機車自出廠迄今僅騎乘約1萬100公里,而以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購入本案機車。嗣經告訴人至其他機車行保養,店家告知本案機車里程數有問題,並自機車行電腦登入YAMAHA維修網站查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之供述,⒉證人莊○軒、廖晟佑、蕭民宜(本案機車原車主)之證述,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莊○軒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YAMAHA山葉機車市場情報管理系統、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客戶資料表,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順輪實業行實際負責人,及順輪實業行曾出售本案機車予告訴人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機車不是由我向前手洽購,應該是店內師傅處理,購入時我沒有特別去查詢什麼資料,又本案機車是我們車行賣給告訴人的沒有錯,但不是由我接洽,是由莊○軒接洽,莊○軒是順輪實業行的介紹人,會介紹客人來跟我們車行買車,我會給他每次1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傭金,告訴人到車行看車時,我不在場,是莊○軒在,我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以:山葉機車市場情報管理系統係維修機車之網站,並非買入二手機車之網站,乃由維修之機車行登載維修紀錄,而非供買入二手機車之機車行登載行駛之公里數,被告經營之車行於111年3月3日購入本案機車時,根本不曾登入該管理系統查詢任何資料,實無從知悉本案機車於110年11月1日保養時登錄之里程為8萬5154公里;又告訴人購買之本案機車,雖由被告經營之車行買入,惟始終停在順輪實業行待售,其後經莊○軒在網路上廣告販賣,由告訴人與莊○軒洽購,商妥後,由被告妻子陳潔如電請配合辦理分期付款之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持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至順輪實業行,由告訴人自行填寫,最後再由陳潔如或店內人員電請代辦過戶手續之人員持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換言之,告訴人購買本案機車雖由被告實際負責之車行買入及賣出,但被告始終不曾與告訴人接觸,實無從對告訴人實施詐術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㈠被告與妻子陳潔如共同經營3間車行,分別為順輪車業行、順

輪實業行、基隆順輪機車行,其中順輪車業行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順輪實業行、基隆順輪機車行之登記負責人為陳潔如,3間車行之機車會互相調動;順輪車業行於111年3月3日向蕭民宜購入本案機車並辦理過戶登記,再於111年3月24日透過莊○軒,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順輪實業行,將本案機車以3萬4000元之價格(辦理分期付款後總價為3萬7240元),出售予告訴人並辦理過戶登記;又本案機車於山葉機車市場情報管理系統之紀錄,於110年11月1日之里程數為8萬5154公里,於111年4月16日之里程數為1萬1157公里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陳潔如於警詢、證人莊○軒於審理時證述無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卷第12頁正面至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102至113頁),此外復有順輪車業行商業登記抄本、莊○軒之臉書頁面擷圖、告訴人與莊○軒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隨函檢附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客戶資料表等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維修明細、山葉機車市場情報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反面、第19至20、23、26、28至36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33至41頁),自堪認定。

㈡惟查,本案機車之買賣,均係由莊○軒與告訴人接洽,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對告訴人行使詐術,茲分敘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晟佑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23日在臉

書看到「李白」莊○軒張貼的二手機車貼文,就按照上面的聯絡方式跟莊○軒接洽,我跟他說我的需求是里程不要太高,預算大概在3至4萬元間,他邀請我到基隆的車行看車,我於111年3月24日特別搭火車到基隆市○○區○○路00號的順輪實業行,最後選定本案機車,當時本案機車的里程顯示為1萬100公里左右,我有問莊○軒本案機車的里程是否就是1萬公里出頭,他說是,並說車子買來怎樣他們就這樣賣;我到車行時,店裡只有莊○軒和兩個師傅在場,莊○軒當時在店裡好像是幫忙當銷售,都是莊○軒跟我接洽,整個購車過程我都沒有跟被告接觸過,車價跟成交金額也是莊○軒跟我洽定,我當初認為他是銷售者,能夠作主,我跟他聯繫,他就類似車行業務,一手包辦從前面的廣告到接洽,到後面購買簽約什麼都處理好,直到車子交到我手上、拍完照、車子騎走;我從看車、買車、簽約、交車,到過了1個月回去車行詢問里程事宜,都沒有見過被告,我有問師傅有無老闆,師傅說老闆在另一間店等語(本院卷第88至101頁)。

⒉證人莊○軒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因用車認識,由於被告比

較忙,所以我跟被告講好,我在網路上PO廣告招攬客人,成交後我可以拿紅包,因此我除了上課,閒暇之餘就會在店裡打雜;關於機車資訊,就是現場會有車子,我就看車牌,我們用檢驗廢棄的網站按車牌進去,就會跳出出廠年份跟領牌年份,再來車種,因為我對車子有興趣,有事沒事都待在車行,看久就知道是什麼車種,至於里程數,直接打開電門鑰匙轉開,上面多少就打多少,還有顏色就是它什麼顏色我就寫什麼顏色;告訴人看到的機車廣告是我PO的,溝通過程我有請告訴人到車行看車,看車時是由我接洽,現場大概有20幾台機車,告訴人感興趣的大概有4、5台,我有跟告訴人講這4、5台機車的年份、表上的里程等訊息,告訴人最後選中本案機車,關於本案機車的里程數,我沒有特別詢問被告,就是看儀表板上面的顯示,我不確定本案機車係何時進店,但我在店裡沒有看過機車被動手腳,所以告訴人問我本案機車里程數,我說就是儀表板上顯示的里程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13頁)。

⒊依卷附告訴人與莊○軒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反面)顯示,告訴人於本案機車購買前、購買當日、購買後詢問相關事宜乃至於111年4月21日反應里程有疑義,均係與莊○軒聯繫。

⒋由上可見,告訴人雖係向被告實際經營之順輪實業行購買本

案機車,然無論係購車前之聯繫、購車當下之接洽與議價、購車後之詢問或反應,均係與莊○軒接觸,從頭到尾未與被告聯絡或碰面。且告訴人係於111年3月24日看車當天,才從現場眾多機車中挑選有興趣的機車詢問情形,並選定本案機車,被告事先並不知悉已有客人對本案機車有興趣且對本案機車之里程數有疑義,又關於機車里程數,莊○軒在現場係以機車儀表板上顯示之里程回答告訴人,並未另外詢問被告再予答覆。是由本案機車之交易過程,顯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利用莊○軒故意積極告知不實里程或消極隱瞞真實里程而對告訴人行使詐術,則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不得遽以該罪相繩。㈢公訴人雖以證人蕭民宜之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然證人蕭民宜於偵訊係證稱:我買本案機車是新車,大概是102年買的,到110年賣掉,賣給原本買車的車行,在臺中市梧棲區良發機車行,我一天通勤40公里,一年工作200天,一年大概騎8000公里以上,可能到1萬公里,賣的時候記得老闆有跟我抱怨說騎很多,他估的價錢很低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14頁),依其證述係將本案機車售予臺中市之機車行,可見其所稱之老闆並非被告,已無由執此認定被告明知本案機車之里程數甚高,遑論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接洽,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利用莊○軒積極告知不實里程或消極隱瞞真實里程。

㈣又本案機車之儀表依原廠設定,在顯示99999公里時,已達最

高里程,接下里程數將固定顯示不再變動,有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4日山葉總字第114259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5頁),可見起訴書載稱被告「明知新的里程數,係本案機車騎乘超過10萬公里後歸零重新起算」等語,顯有誤會。再依卷附山葉機車市場情報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33頁)所示,其頁面有說明維修日期如有註記星號,表示此車在本店維修,且查詢結果係以維修日期列載,並可僅顯示本店保養收費的項目,可見此情報管理系統主要係提供山葉機車維修情形之資訊,機車買賣並無需登入進而輸入何等訊息,又本案機車並非由被告向前手洽購,已如前述,則起訴書認定被告「於111年3月3日,購入本案機車時,自機車行電腦登入YAMAHA維修網站查詢,已知悉本案機車於110年11月1日保養登錄之里程為8萬5154公里」,亦嫌速斷,均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切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