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6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進

許謝美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丁啓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文進、許謝美雲共同犯竊佔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文進與許謝美雲為夫妻,其等之子許壹鈜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向李昰宗購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本案土地與同段第84之18地號土地(下稱84之18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新北市,管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第147地號土地(下稱147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新北市,管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租用人為蔡文傑)、第148地號土地(下稱148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賴阿坤)相鄰。本案土地與上開3筆土地間存有一舊圍牆,該舊圍牆位址在本案土地上。

二、許文進、許謝美雲認為上開舊圍牆因多年降雨浸潤而龜裂,於本案土地側雖有老舊鵝卵石護坡,以防地勢較高之84之18號土地、147號土地及148號土地土石向本案土地崩坍,惟其等仍認有崩坍之虞,遂欲拆除舊圍牆,並移除該圍牆與原有鵝卵石護坡。其等明知本案土地毗鄰之上開3筆土地分別為其他機關或第三人所有,其等並無合法使用之權限,不得擅自占用,於預見若未進行土地實際位址鑑測,將可能非法占用本案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且即令該圍牆老舊、有崩坍之虞,施工順序亦可先行移除該老舊圍牆上半段,加以北側仍有鵝卵石護坡,尚不致於即刻面臨崩坍,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縱逾界占用本案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未經土地實際位址鑑測,亦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自112年9月18日起,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施工拆除上開舊圍牆後,並於附圖所示A、C、D、B之位置興建鋼筋混凝土結構之擋土牆(下稱本案圍牆)。興建完工後之本案圍牆僅極少部分使用本案土地,而占有使用84之18號土地即附圖中A段部分計1.8平方公尺及附圖中B段部分計3.04平方公尺、147號土地即附圖中C段部分2.49平方公尺、148號土地即附圖中D段部分1.7平方公尺,共竊佔上開土地合計9.03平方公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文進、許謝美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第139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1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許文進、許謝美雲對於本案土地為其子許壹鈜所有,與本案土地相鄰之84之18號土地、147號土地為新北市所有,148號土地為賴阿坤所有,上開土地間存有一舊有圍牆,被告2人未經鑑界,即自112年9月18日起,僱工拆除上開老舊圍牆,並興建本案圍牆,而本案圍牆有占用84之18號土地、147號土地、148號土地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許文進辯稱:要拆除舊圍牆搭建新圍牆前有跟公所說云云;被告許謝美雲辯稱:那道牆有危險性,拆掉重建是做公益,而且有跟公所說,里長有說這是私人土地,我只是口頭跟公所建設科的人員說,不知道是誰,沒有寫申請書云云。辯護人為被告2人之利益辯護稱:被告2人均承認有興建水泥擋土牆,其等興建之目的主要在加固結構及避免漏水,不慎佔用147號土地及84之18號土地,且其等興建水泥擋土牆是為公益,參酌他卷第69頁至第70頁之資料,可見原先擋土牆之基底薄弱,且與上方土地銜接處為斜坡,如未加固,恐有倒塌之危險,足證被告2人興建擋土牆是為公益,而非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再者水泥擋土牆興建後,被告2人並無排除漁業處及財政局之占有關係,也無令漁業處及財政局有無法使用或使用困難之情形,顯與竊佔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2人之子許壹鈜向李昰宗購得本案土地,上開84之18號土

地、147號土地、148號土地,分別為新北市(前2筆)、賴阿坤所有;本案土地與上開3筆土地間之本案土地上存有一舊圍牆,其等未進行土地實際位址鑑測,亦未經上開機關或第三人之同意,即自112年9月18日起,僱工拆除上開舊圍牆後,並興建本案圍牆,本案圍牆確有占用上開3筆土地等情,為被告2人是認在卷(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且有本案土地、147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前案他卷第9頁)等件可佐。而本案圍牆位在附圖所示A、C、D、B之位置,除使用本案土地部分外,亦有占用84之18號土地即附圖中A段部分計1.8平方公尺及附圖中B段部分計3.04平方公尺、占用147號土地即附圖中C段部分2.49平方公尺、占用148號土地即附圖中D段部分1.7平方公尺,共占用上開土地合計9.03平方公尺等情,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3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25934202號函暨檢附1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鑑界照片及使用面積測量現況照片(他卷第15頁至第19頁)、蔡文傑胞弟蔡文信提出之手繪平面圖(他卷第69頁)、現場照片(他卷第70頁、第72頁至第74頁)、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12年9月25日新北財用字第1121903540號函(他卷第77頁至第78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9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36111222號函暨檢附84之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他卷第81頁至第82頁)、111年5月11日鑑界照片、111年7月27日等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地籍圖查詢資料(前案他卷第7頁至第1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3頁)、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12年10月11日新北財用字第1121955349號函及147號土地現場會勘簽到表、人民陳情提出之照片(前案他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5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訊問筆錄、劉恩德提出之補充意見書、照片、GOOGLE現場概略位置圖、測量照片、GOOGLE航照圖(前案他卷第59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3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36113369號函暨複丈成果圖、113年3月22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36113853號函暨土地登記謄本、113年4月2日新北汐地資字第1136114472號函暨地籍異動索引等(前案他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104頁、第109頁至第114頁)、147號土地空照圖、112年9月19日施工照片、112年10月3日等日期拍攝之照片(本院前案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63頁)、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11年4月26日、111年5月5日函、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4日函、照片、空拍圖(本院前案卷第104頁至第114頁)、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12年11月14日新北金工字第1122994668號函(本院前案卷第274頁、第276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如行為人客觀上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應論以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如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即已該當之。㈢被告2人未經土地實際位址鑑測,亦未經同意,即僱工拆除上

開舊圍牆,並興建本案圍牆,本案圍牆並非位在舊圍牆原有位址,新位址係推移往84之18號土地、147號土地、148號土地方向,而確實有越界占用上開3筆土地,且本案土地使用範圍增加之情形:

⒈本案土地與84之18號土地、147號土地、148號土地間,原存

有一舊圍牆,而該舊圍牆位址在本案土地上一情,為被告許謝美雲是認在卷(本院卷第153頁),而新舊圍牆位置不同一節,亦為被告許文進所不爭執(本院前案卷第239頁);並據證人即磺港里里長許明熙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屬實(本院前案卷第173頁,詳後述);且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3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25934202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1年5月11日鑑界照片、本案圍牆現場施工、完工照片及GOOGLE航照圖等件可佐(前案他卷第7頁至第15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80頁至第83頁)。

⒉再者,⑴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科員劉恩德於前案偵查中證

稱:112年9月,147號土地原承租人跟我們反應,他向我們承租的土地,遭鄰地所有人僱工挖掘,經承租人提供的照片比對後,確實有逾越地界的情形,我們有發文函請停工,並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前往測量,確實有逾越地界挖掘的行為,所興建矮牆於147號土地上。..113年1月底去看時,擋土牆已經蓋好,露在外面的圍牆厚度約15公分,全部都在147號土地上。..(舊的)擋土牆不是新北市政府的財產等語(前案他卷第22頁、第26頁),於審理中稱:當初只是確認有無蓋擋土牆、矮牆這件事情,許壹鈜姑姑說這個擋土牆已經要崩塌了,所以他們要蓋新的擋土牆,但原來的擋土牆就是蓋在他們原來的土地上,我們當時沒有跟他確認可以蓋新的擋土牆,因為我們不知道他要把擋土牆蓋在哪裡等語(本院前案卷第93頁);⑵證人即許壹鈜配偶潘慧珊於前案偵查中供稱:我們於112年9月18日開工前,有先去金山區公所建設課詢問過,因為牽涉到市有147號土地,所以詢問有無經費一起做,公所說沒有經費,如果我們自己要蓋要注意安全,不能越界建築,當時里長有在現場,建設課的人同意我們蓋,我們才蓋的等語(前案他卷第24頁);⑶證人丁美珠於前案偵查中證稱:許文進決定要做新的擋土牆,..因為擋土牆年久失修,嚴重影響安全,詢問新北市政府是否有經費可以修這道擋土牆,金山區公所的人說沒有經費,我們就跟建設課的人說如果有危險,我們就願意捐助費用興建擋土牆,金山區公所口頭允許我們建擋土牆,提醒我們地上不可以有建物,..施工前沒有測量。..舊的擋土牆位置在146號土地跟我們家房子的中間等語(前案他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63頁);⑷證人即施工人員楊清標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新圍牆跟舊圍牆的位置有差等語(本院前案卷第224頁);⑸金山區公所工務課人員楊文筆於本院前案審理中亦證述:丁美珠說他們的地號是中興段146地號,他們土地的混凝土鋪面有損壞,看可不可以修復,我們查了之後,這裡不是我們養護道路的範圍,歉難由工務機關辦理修繕,之後又提出混凝土鋪面損壞,他們要自己辦理修繕,我就回復她說因為不是我們養護道路的範圍,那是你們私人的土地,你們的混凝土鋪面要做一個修繕,本所無權干涉,從頭到尾都只有講混凝土鋪面,沒有講到擋土設施..混凝土鋪面是指中興段146地號的混凝土鋪面等語(本院前案卷第227頁至第231頁)。佐以,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亦於前案中表示意見:147號土地原始狀態為無擋土牆及矮牆等人工構造物,..許君僱工逾越地界挖掘並於147號土地構築擋土牆及矮牆,使自己使用及支配範圍擴大等語(前案他卷第65頁)。證人許明熙於前案審理中證稱:被告媽媽問我可不可以(舊的擋土牆拆掉,整地蓋新的擋土牆),我說你們私人的地要整地的話,我不介入,因為是私人財產,但要做好水土保持,不能影響左右鄰居。後來許壹鈜媽媽跟阿姨找我一起去公所找工務課,講私人土地要整地的事情,工務課也是說私人土地要做好水土保持,不能有鄰損。地主的一個做工程的朋友說看里長能不能爭取經費,說那個牆快要倒,是不是可以請公家機關幫他處理,我說不行,這是私人土地做整地,講這件事情是整地之前。..去公所這次許壹鈜媽媽跟阿姨沒有說擋土牆要蓋在哪裡,只說私人的土地要整地,擋土牆就在他們的土地範圍裡面等語(本院前案卷第163頁至第175頁)。互參上情,可見被告2人於施工前,確實未重新鑑界以釐清界址,而縱使被告2人於施工前,曾前往金山區公所洽詢,然亦僅提及整地,並未敘明興建新擋土牆及其位址一情,因而受詢問者根本未曾得悉興建新擋土牆一節,單就其所接收之訊息表示除應注意安全外,並一再強調不可越界建築,而未就興建擋土牆一節允諾與否。是以興建本案圍牆因而使用147等地號土地確實未經同意。又觀之115年5月11日鑑界照片、航照圖、施工及完工照片所示,本案圍牆位址並非在原有舊圍牆位置上,而確實逾越本案土地(前案他卷第67頁),已往上述3筆土地方向推移,致本案圍牆興建後,本案土地使用範圍已有擴大之情形。

㈣被告2人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不確定故意:

⒈竊佔罪之不法利益意圖,指行為人知其無法律上原因或權利

,而企圖將他人持有下之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並從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占有使用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占有使用之不動產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查被告許謝美雲稱:擋土牆本來就在我們家的土地上,要出入有困難,因為前面太窄,如果有來車很容易撞到,如果要再進去會撞到,..新的擋土牆建造好之後,現在進出不困難,..因為146號土地我們要整地,有用到一些政府的土地...147號土地上面本來有種樹,地上還有一些樹的根部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9頁)。且本案圍牆興建前後之本案土地與84之18號土地、147號土地、148號土地相關位置、使用空間,確實已有變更,此觀之上開土地空拍圖自明(本院前案卷第114頁)。而本案圍牆興建後,本案土地使用範圍已有擴大之情形,即已變更本案土地與鄰地使用狀態。換言之,關於上開土地表現在外的使用客觀狀態,顯已因本案圍牆之區隔而發生變化,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相鄰土地之所有人或權利人顯無可能同意行為人如此占有使用之行為。參酌本案圍牆係鋼筋混凝土結構懸臂式擋土牆,亦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4月24日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前案卷第116頁及該案外放證物袋),可見本案圍牆顯係固著於地面,難以輕易移除。益證被告2人欲以本案圍牆之定著物維持變更後之土地使用便利性,藉此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其等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灼然。

⒉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施工時,土地地界上紅色噴漆

比較模糊,不是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57頁)。惟其等亦不否認於施工期間有收到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12年9月25日新北財用字第1121903540號函、112年10月11日新北財用字第1121955349號函(本院卷第72頁),上開函文表彰其等之施工開挖行為已涉竊佔公有土地等語(前案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5頁);且112年10月17日147號土地現場會勘時,許壹鈜確實有前往現場簽到,有會勘簽到表可稽(前案他卷第35頁)。是以,被告2人對於興建本案圍牆可能越界使用他人土地一情,當已有預見,足認其等有竊佔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2人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許文隆雖證述依其鑑定結果,本案圍牆有保護邊坡功能

(本院卷第142頁),然其亦證稱:我們只是按照申請人的意思把土地狀況做描圖,不負責位置的確認;如果拆除左右兩側是否會影響到擋牆結構的安全性問題,因我不知道你們要怎麼拆,無法回答。若現況擋土牆予以拆除並施以適當水土保持工法,並於適當地點重新施作新擋土牆是設計問題,不是多難的設計,要設計一個防護邊坡安全的擋牆當然是可行的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5頁)。是以,倘以適當設計及工法,本案圍牆係興建於原有位址,並非不可能或無從保護邊坡功能。因而被告2人辯稱係謂公益興建本案圍牆,且拆除之將有危害云云所為置辯,尚難憑採。

⒉被告2人所興建之本案圍牆係鋼筋混凝土結構懸臂式擋土牆,

固著於地面,難以輕易移除一情,已如前述,就此而論,本案圍牆占有使用84之18號土地、147號土地、148號土地部分,顯然並非僅係一時利用,應認為被告2人係以興建本案圍牆之方式排除上開3筆土地所有人對該等土地之實力支配;又被告2人興建本案圍牆業已2、3年,且所使用面積並非些微,又本案圍牆顯然不易移動,其對該3筆土地之占有顯然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至為灼然,辯護意旨援引臺灣高等法院相關判決見解,與本案被告2人占用該3筆土地之情狀相異,尚難比附援引而資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佔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遂行上開行為,皆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以一竊佔行為侵害上開84之18號土地、147號土地、148號土地所有人之權利,各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以一罪論。

二、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一己之利,未經同意即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興建本案圍牆,且迄今拒不回復原狀,兼衡竊佔土地之面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僱工以遂行犯行之犯罪分工與角色,暨被告許文進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漁業,收入不多,媳婦有幫忙家計,家境還好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許謝美雲自陳:沒有受過正規教育,已婚,育有4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無業,無收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境不是很好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穎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對照表)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18號卷 他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53號卷 偵卷 3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65號卷 本院卷 4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2號卷 本院前案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61號卷 前案他卷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 前案偵卷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