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7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坤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3號被 告 蔡坤銘 (原名蔡坤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銘(原名蔡坤明)與林金椿均係在新北市金山區金山老街販售地瓜之攤商。蔡坤銘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在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瀏覽FACEBOOK暱稱「Rita Peng」張貼林金椿個人照片及攜同子女販售地瓜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後,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FACEBOOK暱稱「Er
ic Tsai」在本案文章內,留言描述林金椿子女及家境狀況,並指摘:「……他爭議性很大……以前有餵食小孩安眠藥讓小孩睡在他懷裡……用同情心騙取愛心人士……我覺得如果沒欺騙賺錢是辛苦的……但他心態不正確」等不實文字(下稱本案留言),使不特定之FACEBOOK使用者可得瀏覽本案留言,並使林金椿之名譽受有損害。嗣林金椿之女於113年8月間,在網際網路瀏覽本案文章及本案留言,方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坤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以FACEBOOK暱稱「Eric Tsai」,在本案文章內,發表本案留言之事實。 2.坦承未查證本案留言內容真實性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金椿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以FACEBOOK暱稱「Eric Tsai」,在張貼有告訴人照片之本案文章內,發表本案留言之事實。 3 本案文章及本案留言之畫面擷圖1份 證明本案文章內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且被告以FACEBOOK暱稱「Eric Tsai」,發表本案留言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98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曾在有關告訴人之網路新聞文章下方留言,而涉妨害名譽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坤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淑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