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聿惠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聿惠與告訴人賴思愷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載客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0日23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樂一路12巷內之安樂國小大門前,要求告訴人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臉與左耳挫傷、右前臂挫傷、胸口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12月24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