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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7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陳貞燕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5被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70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A005被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287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A005被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02、被告A005於本院11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勸導息訟,並達成調解,且被告A005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A02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並有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1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79號卷,第143至155頁】。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就被告A005被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A005及其共犯A04,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70號被 告 A04

A005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與其配偶A005於114年7月22日18時30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七堵郵局(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下稱七堵所)員警高建隆詢問有關金融帳戶警示相關問題,然A04、A005均質疑當時身著制服之高建隆為假警察,並撥打110報案稱有人假冒員警,七堵所員警徐和睿獲報後到場處理後,A04仍持續質疑員警身分,並情緒高漲且數次往車道移動,高建隆、徐和睿為預防他人生命、身體危險,欲對A04實施保護管束,詎A04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高建隆、徐和睿,在旁之A005見狀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上前徒手推擠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高建隆,致高建隆受有右側中指、左側手肘及右側前胸壁挫擦傷等傷害;徐和睿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頸部及兩側前臂挫擦傷、左側手部及右側膝部挫瘀傷等傷害,嗣七堵所員警連彥智獲報到場支援,A005竟承前犯意,徒手推擠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連彥智,致連彥智受有右側膝部及左側無名指挫擦傷、右側拇指指骨間關節扭傷、右側前臂及雙手部左手腕傷口併紅腫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A04、A005對高建隆、徐和睿及連彥智所涉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又A005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路過之民眾A02,致A02受有右頸部、雙肘、雙側上臂、左側手腕、腹壁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員警發生推擠,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是正當防衛抵抗,這可能是誤會等語。 2 被告A005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A005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員警及告訴人A02發生推擠,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是被員警嚇到才出手推員警,伊只有與告訴人A02拉扯並沒有出手攻擊,伊覺得是誤會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2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毆打,並因此受有右頸部、雙肘、雙側上臂、左側手腕、腹壁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4 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15張 證明被告A04、A005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被告A005並徒手毆打告訴人A02等事實。 5 員警高建隆之傷勢照片2張、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員警高建隆受有右側中指、左側手肘及右側前胸壁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6 員警徐和睿之傷勢照片3張、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員警徐和睿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頸部及兩側前臂挫擦傷、左側手部及右側膝部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7 員警連彥智之傷勢照片2張、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員警連彥智受有右側膝部及左側無名指挫擦傷、右側拇指指骨間關節扭傷、右側前臂及雙手部左手腕傷口併紅腫等傷害之事實。 8 告訴人A02之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A02受有右頸部、雙肘、雙側上臂、左側手腕、腹壁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9 七堵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A04、A005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被告A04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同一原因對高建隆、徐和睿涉犯前開罪嫌,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核被告A00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A005所涉妨害公務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同一原因對高建隆、連彥智所犯,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A005所犯之妨害公務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A04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欣 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 偉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