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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9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坤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坤樹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坤樹於民國114年6月12日15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代號BA000-H11404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騎樓由對向左側走來,由李坤樹左側經過時身體背向之際,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以左手擺動往後之機會,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從後方輕捏、撫摸甲女之臀部隱私部位1次,對甲女實施性騷擾行為。案經甲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李坤樹於偵查時之供述(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何性騷擾

之犯意,僅係行進時誤觸甲女云云,然甲女迭次證述:被告手掌有刻意輕捏、撫摸我臀部之動作,且案發後多次回頭觀望對我露出詭笑,且當下我受到驚嚇,並未發出聲音,一直看向被告等語,對照後述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見被告確有多次回頭張望看向甲女,甲女亦向被告方向觀看之動作,衡情被告若真係不小心誤碰甲女,理應於案發後向甲女道歉、解釋,根本無須多次回頭張望,依本案情形,甲女自述遭被告觸碰後因驚嚇並未發出聲音,被告更無多次回頭張望之理由,被告犯後舉動依當下情境,顯與常理有違,難以採認)。

㈡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

㈣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

輕捏、撫摸其臀部,侵犯告訴人之身體隱私,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驚恐不安,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至今被告仍否認犯行,應予嚴懲,然審酌其並無前科(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中度障礙,見本院卷第2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程度、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2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