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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哲豪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哲豪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哲豪於本院審判、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認罪協商

㈠、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願受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宣告(扣案選物販賣機3台如未經改裝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機台本身價格不斐,但機台內物品及供兌換之獎品價值非鉅,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06號被 告 江哲豪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哲豪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23日為警查獲止,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萬象選物販賣機店精一店內,擺放經其改裝之選物販賣機3檯(編號3、6、10機檯,下稱本案機檯),並自行將編號3機檯之抓爪改裝為磁吸頭,機檯內部檯面設置固定架,並放置內含骰子數顆之方盒;將編號6、10機檯內部檯面改裝為彈跳網,並放置鐵盒等物為代夾物,並均在機檯上方擺放商品抽獎、刮刮樂列板變更遊戲歷程,而將上開未經經濟部評鑑而屬電子遊戲機之改裝機檯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法係由消費者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上開機檯內,即可以抓爪或磁吸頭抓取、吸取機檯內所放置之代夾物、骰子,不論有無抓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10元均歸江哲豪所有,若抓取代夾物成功或以骰子擲出特定點數,即可抽獎或刮刮樂1次,如刮中指定號碼,即可領取放置於機檯上方之對應號碼之公仔等商品,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獲取價值不等之商品,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4年5月23日16時30分許至上址蒐證,並於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押物品均責付江哲豪保管),並通知江哲豪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擺放擺設本案機檯營業,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並稱為了增加趣味性,才增加彈跳檯、磁吸頭及設定刮刮樂玩法。 2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本案機檯照片各1份 ⑴證明本案機檯有標示符合條件可換取刮刮樂機會,且提供贈品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機檯為被告所有 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獲利2,000元之 事實。 3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4月29日商環字第11400618180號函、基隆市政府114年5月7日基府產商貳字第1140118049號函各1份 證明本案機檯加裝改裝彈跳網、將抓爪改裝為磁吸頭、設置刮刮樂等情,已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4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至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昱 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NICE HOUSE 小房選物 販賣機(含IC板) 1 檯 編號3機檯 2 NICE HOUSE 小房選物販賣機(含IC板) 1 檯 編號6機檯 3 NICE HOUSE 小房選物販賣機(含IC板) 1 檯 編號10機檯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