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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5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億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5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基簡字第96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億笙於民國111年8月間,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仁二路口路上,拾獲內有王志朋之國民身分證、陳信杰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等證件之塑膠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直至警方於112年(誤載為113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逮捕通緝中、正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場係懸掛BTT-8172號車牌,下稱詹車)之被告,於被告身上查獲上述王志朋之國民身分證,再於詹車上查獲上述陳信杰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再分頭詢問王志朋、陳信杰,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

二、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即對同一犯罪行為施以法律評價,需基於法秩序維護與剝奪人民權益合乎比例原則之精神,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㈠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陳信杰遺

失之健保卡1張,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嗣被告於112年9月16日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另案緝獲,扣得陳信杰之健保卡1張等物之事實,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1號追加起訴,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以114年度基簡字第103號判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於114年3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案」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㈡本案與「前案」之被告相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稱被

告於上開時、地,侵占王志朋之國民身證及陳信杰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與前案業經判決確定之侵占陳信杰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所涉證件係被告同時拾獲並同時遭警查獲,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4452號卷第27至2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見114年度偵字第4452號卷第47至51頁),則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前案」已為實體判決並於114年3月10日確定,本案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應為「前案」實體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再為實體之審究,本案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