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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5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益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90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益雄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A03 年籍詳卷相 對 人 詹益雄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號就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85

9 號妨害名譽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1 月7 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藍君宜書記官 張晏甄通 譯 游登傑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A03 到相對人 詹益雄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共分17期,

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16期每期3,000元,第17期2,000元,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關渡郵局帳戶(戶名:A03;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詹益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張晏甄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晏甄【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90號被 告 詹益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雄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5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二路、孝三路口前,因不滿A03在路旁進行罷免宣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A03辱罵「幹你娘機掰,我給你烘幹啊」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足以貶損A03之名譽。

二、案經A03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益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A03辱罵上開話語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截圖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話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昱 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