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6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嘉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嘉吟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嘉吟為位在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華麗站前社區」(下稱本案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兼副主任委員,已於民國114年3月間因故遭免除職務,告訴人鄧淑英亦為同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詎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事先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來源不詳之詳載「某委員內外不一假好人,為某些人護航,還寫了幾個車號給保全,包含ATE-5596施先生,208號5樓之2徐○蒂,反應每天都來,當場要保全讓沒有車位的特定人可直接開車進來,不用寫不用再問,要保全自己登記,看到直接開,給他招呼一下,又酸保全目色差不會看人,強調總幹事也會交代,濫用公權,令人不屑,請她對這樣行為向每一位住戶道歉,然後自己下台。最後,請將錄音跟這封信轉發給社區群組讓住戶知道,大家來評評理!」等內容之未具名信函1紙,連同收錄某次告訴人當面與本案社區保全人員對話之錄音檔光碟1片,竟未先行查證上開未具名信函及光碟錄音檔內容之真實性,隨即於114年2月13日1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2,上網連結至本案社區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暱稱「嘉吟」發表張貼未具名信函照片及上傳上開光碟錄音檔(下稱本案貼文),使上開LINE群組成員即本案社區不特定住戶藉由點選播放該錄音檔內容,再搭配閱覽觀看該信函內容,即可知悉該信函所指述之對象為告訴人,藉此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使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遭受貶損。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貳、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闡釋: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價值標準而加以監督,而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時,自應對法律所規定之處罰範圍作嚴格之認定,以貫徹憲法對言論自由高度保障之意旨。
㈡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
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散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如行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則尚不足以該當本罪。且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合於前揭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備同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合同法第310條第3項之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亦即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惟事實性言論與評價性言論概念上本屬流動,難期涇渭分明,且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難以證明其為真,亦難以證明其為偽;在民主多元社會,評價性言論允以容忍。又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符合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行為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言論自由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中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也是
民主社會之基礎,具有實現人格,追求真理和促進民主決策品質之積極功能。對言論意涵應進行整體意旨之詮釋,不得斷章取義,倘其語意具多義性,原則上應採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郭慈宇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前開社區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未具名信函之翻拍照片、光碟錄音檔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社區大門口信箱內收到未具名信函連同錄音檔光碟,我聽錄音檔聽不出來是誰在對話,因為當天晚上要開社區委員會的例會,住戶可以參加社區委員會但是不能發言,所以我就把未具名信函連同錄音檔上傳社區住戶群組,想在開會前讓大家知道有住戶反應有某個社區委員讓無社區停車位的住戶停車的事,方便討論,當天晚上開社區委員會時,告訴人表示錄音檔內是她的聲音,我當下有道歉,我是初任社區委員,且為了社區公共利益才會為本案行為,並沒有誹謗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上述時、地於本案社區群組傳送本案貼文一情,為
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9至15頁、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55至66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並有證人郭慈宇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前開社區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未具名信函之翻拍照片、光碟錄音檔譯文存卷可參(偵卷第55至67頁、第35頁、第37至41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其所為本案貼文是否符合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可自「人」及「事」此2觀點而為評斷:
①被告所為貼文,是否可使社區不特定住戶將未具名信函內所指「某委員」確切連結為告訴人本人,尚非無疑:
⑴觀之社區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即可知,被告係先傳送光碟
錄音檔後,隨後即張貼未具名信函照片,其後收回未具名信函照片(惟不知為何時收回),其後即發表「今晚etc要來驗收20:00有問題的住戶可以在廠商來時提議」之訊息(偵卷第57頁及66頁),被告於前後文中並未有何指涉未具名信函內「某委員」為何人之舉措,亦未就委員身分、特徵等識別事項為任何文字之提示或影射,更未發表對未具名信函照片之個人評論或感想,此節應可認定。
⑵復參諸光碟錄音檔譯文(見偵卷第37至38頁),除可資識別
其中有1人為本案社區保全外,另1人究為何人,因該發言者,雖可自口氣中聽出對社區保全有指示之意味,然從未提及自己之身分,則該發言者是否為委員,或確為告訴人,客觀就該錄音檔聆聽,實難以推知。
⑶固對照光碟錄音檔暨未具名信函照片後,可讓閱覽被告貼文
者得悉前述發言者或為本案社區委員之1人,但對照卷內本案社區委員群組共有10人(見偵卷第153頁被證2),是以可得推知本案社區同屆委員應有10人,而未具名信函、光碟錄音檔,或能使人猜測「某委員」之身分,然衡之個人之語音因聲帶、聲道、唇、齒、舌、顎、口腔、鼻腔等形狀、大小結構不同,各具有其「獨特性」及「重現性」,因此會發出其個人獨特的口音和腔調,但仍不具高度鑑別個人身分之準確性,更可能受到發聲者錄音當下的心理及生理狀態交互作用(如發話姿勢、音量大小、情緒亢奮激動、心情愉悅鬱抑、表情平靜緊張、生病、飢餓、剛睡醒或刻意裝腔變調等情形),及錄音環境、錄音器材、通訊線路品質、錄音技術良窳等變數之影響,難以推估判斷。是與告訴人熟識之親友,或能猜測錄音檔中發言者為告訴人,然一般社區住戶,僅能猜測光碟錄音檔內發言者為本案社區委員10人中之1人而已。
②被告所為本案貼文,縱可讓部分人得悉未具名信函內所指「
某委員」為告訴人本人,亦不具真實惡意,應受合理評論原則保障:
⑴綜合上開未具名信函及光碟錄音檔之內容可知,客觀呈現光
碟錄音檔內容為發話者當場要求保全,將沒有車位之特定本案社區住戶車輛車號自行記住,不必每天個別詢問登記,並注意該等車輛是否僅短暫停留即行離開等情,而與未具名信函所指:某委員告知保全沒有車位之特定住戶車輛車號,得以直接開車進入社區,恐有濫用公權乙節所提出之評論,情節大致相符,且該未具名信函之指涉倘若屬實,或有違反本案社區相關規約規定之虞,被告接獲該未具名信函及錄音檔光碟,與本案社區規約勾稽比對查證(見偵卷第125至151頁被證2),始為貼文,並非毫無查證可言,且被告僅為一般民眾,其查證能力自不能比擬新聞媒體業者,發表上開言論時見聞者均為住戶,傳播之範圍有限,不至於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且其本身亦未有法律相關背景,未必確知社區規約解釋上,是否實際執行面上容有落差,或待社區住戶全體或管委會成員形成初步共識,始能決斷。衡諸被告所為貼文之情境,乃係案發當日晚間舉行本案社區管委會例會在即,且被告稍晚對群組內之傳送etc廠商驗收並對住戶提出邀請出席之訊息如前述,則其辯稱其貼文動機係要先讓全部住戶知道、方便於管委會例會中討論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主觀上提出貼文並非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之前提,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之情形。
⑵就被告所發表貼文之本身觀察,停車問題事涉本案社區住戶
權益、管理委員是否有涉對保全施壓、濫用特權等事,均與社區公共事務有關,未具名信函內所指內容,雖讓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保障,被告所為之貼文雖為傳述「某委員」或即告訴人本人為未具名信函所指涉對象,但詳究內容確係與本案社區全體公共利益息息相關。從而上開發表討論之內容,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即屬於可接受公眾(該社區住戶)評論者。⑶綜合審認被告發表上開貼文之情境,所涉及之公益性質、言
論內容、對象,應認被告已盡其查證義務,且可信查證內容為真。在被告尚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惡意之情況下,應有保護其言論自由之容錯空間。
㈢綜上,被告本案所發表之貼文,是否客觀上確係使閱覽者與
告訴人本人產生連結,而使告訴人發生名譽毀損之效果,及被告主觀上有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故意,均屬有疑,自不能逕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推論,均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難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