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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6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緯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正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佩彤(起訴書誤載為姚姵彤)於民國112年間任職於由林正緯擔任負責人之址設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中船車業」機車行(下稱本案機車行)。緣本案機車行之某客戶欲借款,透過姚佩彤介紹,向「余星辰」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該客戶未如期還款,「余星辰」轉而要求林正緯代為償還該筆借款本金加上利息共計50萬元,林正緯因此心生不滿,認遭姚佩彤和「余星辰」聯合設局誆騙金錢,遂於112年9月22日晚間11時許,以姚佩彤涉嫌竊取本案機車行之機車鑰匙、行照、藍芽喇叭等物為由,聯絡警方到本案機車行處理。林正緯及其配偶邱愛玲、姚佩彤均隨警一同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然因林正緯未明確表明提告之意,3人遂在派出所外自行協調,協調過程中林正緯要求姚佩彤負擔償還前開50萬元借款之半數25萬元,姚佩彤禁不起林正緯一再要求及半夜在外僵持不下之情形,因而允諾之,2人於112年9月23日凌晨5時許簽定「雙方協議書」,載明姚佩彤同意負擔償還前開50萬元借款之半數25萬元,並同意簽立金額5萬元之本票共5張予林正緯等內容。上開協議書簽立後,姚佩彤即返回位於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地址詳卷)之租屋處休息。

二、林正緯為確保姚佩彤簽立5張本票,竟於同日凌晨6時30分許,基於強制、傷害等犯意,前往上開租屋處強拉姚佩彤至本案機車行內,致姚佩彤受有右側上臂挫傷、疑似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林正緯在本案機車行內將西瓜刀1支放在桌上,要求姚佩彤當場簽發本票,使姚佩彤心生畏懼,因而簽立金額5萬元之本票共5張後交付予林正緯,林正緯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姚佩彤行無義務之事。嗣姚佩彤告知其胞姊姚佩雯上情,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姚佩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正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5-18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等犯行,辯稱:112年9月23日簽完協議書後我就回到我的店裡,我要求姚佩彤從他租屋處把鑰匙及行照等物品歸還,並依協議書所載要求姚佩彤簽5張5萬元本票,沒有強押姚佩彤及擺放西瓜刀在桌上等語(本院卷第45頁)。經查:

(一)緣本案機車行之某客戶透過告訴人姚佩彤介紹,向「余星辰」借得30萬元,嗣該客戶未還款,「余星辰」乃要求被告代為償還本金加上利息共計50萬元。被告和姚佩彤於112年9月23日凌晨5時許簽定「雙方協議書」,載明姚佩彤同意負擔償還前開50萬元借款之半數25萬元,並同意簽立金額5萬元之本票共5張予被告等內容。又同日6、7時許姚佩彤在本案機車行內簽發金額5萬元之本票共5張交付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供述明確(偵緝卷第37-39頁,偵緝續卷第72-74頁,本院卷第45-46頁),有證人即告訴人姚佩彤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之證述(偵卷第9-11、91-92頁,偵緝續卷第87-91、99-102、111-113頁,本院卷第169-179頁)、證人邱愛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緝續卷第119-122頁)在卷,復有雙方協議書(偵卷第57頁)、本票影本5張(偵緝卷第43-4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參以下列證據,本院認被告確有本件強制、傷害等犯行:

1、證人姚佩彤歷次證述:⑴114年2月17日偵訊時證稱:112年9月22日晚間11時許,我

帶我一個學妹到中船車業行店內吃宵夜,林正緯就帶了警察來,他因為跟「星晨」的糾紛,還不出錢來,認為我設計他,就藉故要誣陷我,林正緯認為當初是我介紹「星晨」給他的,所以他欠的錢要我出一半,但實際上林正緯指控我偷拿的東西,根本都在店裡面,警察來了之後,林正緯就很兇的問我為什麼拿他東西,我已經不是他的員工,為何還可以進去中船車業行裡面,但當時我應該算是股東,我有出資,後來他就堅持要提告,我本來不想去做筆錄,覺得有必要對我提告嗎?但還是上了警察的車去派出所,林正緯和邱愛玲一起過去派出所,去派出所後林正緯就拉我到派出所外談,因為當時警察說要嘛就直接提告,沒有要提告的話,叫我們在外面談,派出所空間也不大,我們在派出所外談,警察也看得到狀況。林正緯就跟我說如果我不簽「雙方協議書」,就別想走,然後說不簽的話,就要進去派出所作私闖民宅和業務侵占的筆錄,他不好過,我也別想好過,我本來一直不想簽「雙方協議書」,想要離開,但林正緯不讓我走,一直僵持在那,林正緯沒有拉住我,他跟邱愛玲一直勸說我,叫我簽。後來接近早上6點我在派出所外簽了這份「雙方協議書」,簽完後我就回中船路5巷租屋處。回去後,我都快睡著了,就聽到林正緯機車的聲音,聽到他車子熄火後衝上來我租屋處,把我租屋處很簡陋的鐵門木板部分揍開,把鐵門門鎖拉開,大叫:「姚佩彤你給我下來,把本票簽完再說」,接著林正緯就走到我床邊,用右手繞過我脖子,扣住我右上臂,左手拉我上衣上半截部分,把我硬拉下床,當時我回應說好,願意照林正緯的意思簽本票,問他要不要先放開我,但林正緯說不要,說簽完再說,接著就一路壓著我去中船車業店內,用雙手把我按壓在椅子上,西瓜刀就放在桌子上,桌子上除了西瓜刀,還有本票和筆,林正緯就跟我說你趕快把本票簽一簽,不簽你就去死吧,他原先在我面前威脅我簽本票,後來拿著西瓜刀到他的位置上在那邊看著刀子擺弄揮舞,我當下就不得不簽,簽完後,林正緯就放下刀,叫我站在我簽本票桌子旁有根柱子掛了一面鏡子,叫我在鏡子前拿著本票拍照,因為簽了5張,所以也拍了5張,是林正緯拍照,這個過程邱愛玲在旁邊吃早餐,後來跑去店門口抽菸,我還記得這5張本票我沒有簽日期,簽完後林正緯就放我走了。112年9月23日簽完本票當天離開中船車業行後,我聯絡不上我姊姊,且因為很累,我就先睡覺,睡醒後我聯絡上我姊姊,我姊姊就把我帶到新莊,遠離基隆,我姊問我有無受傷,看了我全身一圈,就發現右上臂有受傷的情況,她可能是看我嚇到了,就交代我隔天要記得看醫生等語(偵緝續卷第99-102頁)。

⑵114年4月14日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林正緯借30萬元,後來

還不出來的時候,「余星辰」跟林正緯說可以延後還款,但要再加5萬元,等於在放高利貸,後來林正緯還是還不出來,就一直加上去,加到總共要還50萬元,林正緯認為是我介紹「余星辰」給他,我跟「余星辰」對他設局,就覺得我也有責任,就要我付一半25萬元,所以要我簽本票等語(偵緝續卷第112頁)。

⑶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22日晚間,我和友人張衣岑在中船

車業店內吃宵夜,林正緯夥同警方衝到店裡說我有偷竊店內的財物和音響等,警方要我回到二分局做筆錄,過去之後林正緯就說我們要談有關之前借貸和借名登記車子的事情,就先不要做筆錄,我們在派出所門口外面,林正緯老婆邱愛玲和我友人張衣岑都在場,不過邱愛玲和林正緯有介入一起討論,而我友人只是在旁邊稍遠的地方看著我,確保我不會有任何狀況而已。因為林正緯在9月中旬有接到一個客戶想要跟他買車,這個客戶前面有車貸還未結清,所以跟「余星辰」借30萬元,這個客人後來的條件無法辦信用貸款,等於還不出這筆錢,所以他跟「余星辰」商議延期的時間,就把還款價金調整提高到50萬元,林正緯認為我跟「余星辰」設局誆騙他的錢,所以協議書提到的50萬元是關於跟「余星辰」借款的部分,我需要負擔一半25萬元,林正緯同時在談判過程中也有講到如果我今天不簽這份協議書,他會連同偷竊加侵占等同時提告,要脅我今天不簽這個協議書他就不會放我好過,也說今天不簽不會讓我離開,我當下因為已經很累了,我只能說我同意簽,先讓我回去休息。簽完協議書時印象中是5、6點天剛微亮的時候,我回到我的租屋處,後來林正緯又到我的租屋處找我,因為我的租屋處5樓是頂樓加蓋,門鎖不太牢靠,林正緯破壞門鎖之後就衝到我房間把我壓著,我是被壓著手臂被拖下去中船車業店裡面,因為防火牆是連通的,所以直接從後巷把我拉過去,我被迫到店裡之後林正緯就拿了他的西瓜刀放在桌上,恐嚇我說今天不簽我就砍你,逼我簽了之後他還拍照叫我不要亂跑,一定都找得到我,反正他有我戶籍地資料,都有身分證影本,所以他說你敢跑我就威脅你父母等語(本院卷第169-179頁)。⑷觀諸姚佩彤歷次證述,就其前介紹本案機車行之客戶向「

余星辰」借款,因該客戶未如期還款,「余星辰」轉而要求被告清償,被告要求姚佩彤共同負擔上開借款之半數及簽本票,2人因此簽立協議書,其後被告強拉姚佩彤至本案機車行內,並擺放西瓜刀在桌上迫使姚佩彤簽立金額5萬元之本票共5張等節,其證述內容綦詳且大致相同。

2、姚佩彤上開指訴,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⑴證人姚佩雯於偵訊時結證稱:姚佩彤是半夜的時候打電話

跟我說他發生事情,他說他和林正緯2人在警察局前,他想要離開但無法離開,我跟他說請他看是不是可以進去警察局請求協助,過一陣子姚佩彤又打電話來說警察不理他,我請姚佩彤把電話交給警察聽,我跟警察說當下姚佩彤不敢離開的狀況,請警察看能不能協助,警察回答我說,姚佩彤和林正緯間的紛爭是自己的事情,且姚佩彤已經成年,有自己決定行為的能力,所以不關警察的事,後來斷斷續續聯繫,一直到凌晨3點多左右,我就沒辦法再聯繫上姚佩彤,因為姚佩彤手機沒電了,到隔天下午我才又跟姚佩彤聯繫上,姚佩彤跟我說他昨天晚上到凌晨,後來在機車行被林正緯壓在桌上亮西瓜刀簽本票,說不簽本票的話就沒辦法離開,我跟姚佩彤說本票簽下去會有相關法律責任,如果是被強迫的話,要趕快去驗傷提告,當時我人在新竹,姚佩彤在基隆,我結束工作後,是跟我朋友開車去基隆接姚佩彤回來我新莊住處,我見到姚佩彤時,他很害怕、很緊張,我記得當天是假日,所以晚上安頓好之後,還沒有時間去驗傷,驗傷是又再隔天早上,姚佩彤自己去三重的聯合醫院驗傷,之後就住在我新莊住處一陣子,我有問他為何有西瓜刀這麼嚴重的事,不趕快跟我們聯絡或報警,姚佩彤說林正緯跟他說知道姚佩彤家人住在哪,叫姚佩彤不要亂想一些有的沒的,就是簽本票就對了,所以姚佩彤不敢講等語(偵緝續卷第137-139頁)。姚佩雯所證就姚佩彤和被告半夜在警局外協調,其後遭被告以擺放西瓜刀在桌上、威脅家人等方式強迫簽立本票乙節,核與姚佩彤前開證述一致。

⑵再觀諸姚佩彤和姚佩雯於112年9月23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偵緝續卷第39頁),1時47分許姚佩彤稱「你現在能來我這裡嗎 我老闆 在欉康我」、1時48分許姚佩雯稱「你說東西你收起來怕被拿走 沒有什麼偷不偷」、2時24分許姚佩雯再問「你在警察局嗎」、「要我跟警察說嗎」等內容,與前開證人姚佩彤、姚佩雯證稱姚佩彤和被告在警局前協調之過程大致相合。且姚佩彤證稱其遭被告扣住右上臂強拉至本案機車行內,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側上臂挫傷、疑似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勢部位(見偵卷第17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相符。綜上以觀,足認姚佩彤之證述堪可採信,被告有強拉姚佩彤至本案機車行內致姚佩彤受有上開傷害,並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姚佩彤簽立本票乙節,堪以認定。

3、被告固辯稱:我從派出所回到店內的時間是清晨5、6點左右,當時店門外已經有一個客人A02在等我,簽本票時,A02都在店門口等我等語(本院卷第46頁)。證人邱愛玲雖於偵查中證稱:簽本票時我在場,是後續林正緯在車行叫姚佩彤補簽,當時除了我們3人在場外,還有林正緯的友人姜姓女性友人(即A02),姜姓友人很常半夜來中船車業找林正緯聊天,姚佩彤在簽本票時,姜姓友人在跟我聊天等語(偵緝續卷第121頁)。惟查,證人A02於審理證稱:112年9月23日我大約早上7時1分接到林正緯老婆的訊息問我要不要過去中船車業,我大約7時38分到現場,8時十幾分我就離開了,我去的時候看到姚佩彤在場,但我沒有看到簽本票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80-185頁)。復參之A02在該日上午7時38分許和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97頁),足信A02係在112年9月23日7時38分許以後才抵達本案機車行,而姚佩彤係於該日清晨6、7時許簽發本票,是A02並未見聞姚佩彤簽立本票之過程,此與被告及邱愛玲前開所述相異,則前開被告供述及邱愛玲證述應係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均不值採信。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構成強制罪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一節。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均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強取他人之財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強盜罪。故債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或奪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得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尚欠缺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罪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所謂脅迫,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均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之行為,雖脅迫行為,須加害人對被害人有所挾而強迫之舉動時,始克成立,而恐嚇行為,有時不必對被害人本人為恐嚇之行為,即無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行為,若致被害人生危害安全者,均可構成,其手段上稍有不同(參見各該法條之立法理由),但就脅迫與恐嚇行為,二者均旨在使被害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本質而言,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該恐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如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要件時,只能論以該條之強制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姚佩彤係因被告及邱愛玲在旁不斷勸說,又時值半夜,不耐雙方僵持不下之情形,遂同意簽立雙方協議書而負擔償還25萬元借款及簽發本票,此據姚佩彤證述如前。被告雖以非法手段強迫姚佩彤即刻簽發本票,然被告係意在藉此催促姚佩彤履行上開協議書內容,以降低自己面對「余星辰」要求還款之壓力及損失,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自不能以恐嚇得利罪相繩。又被告以扣住姚佩彤右手臂之方式強拉姚佩彤至本案機車行,並在桌上擺放西瓜刀使姚佩彤心生畏怖而簽發本票,此舉已該當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姚佩彤行無義務之事,依前開說明,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構成強制罪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依前開說明,容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糾紛,竟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造成危害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大學肄業、從事車行經營、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認上開本票5張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等語。惟本件被告要求姚佩彤簽立本票時不具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成立恐嚇得利罪乙節,業經說明如前,故上開本票非被告之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是就上開本票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