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7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麗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4可預見一般人不自行申辦門號卻向他人取得門號,常與詐欺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詎A04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至113年6月17日17時15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7日17時15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系統出問題,致刷卡消費錯誤,將協助更正錯誤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1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A04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辦過本案門號,也沒有提供門號給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⒈本案門號為112年8月14日以被告名義所申辦,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7日17時15分許,先後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對告訴人A02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系統出問題,致刷卡消費錯誤,將協助更正上開錯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19分許,將9萬9986元之款項,轉入指定之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手機來電畫面截圖、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所附本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及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緝卷第95頁至第10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次查,上開本案門號申請書附有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
卡正面影本,並有被告之簽名,且上開簽名與被告於筆錄之簽名特徵相符,此則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簽名欄之簽名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15頁、第46頁):
是本案門號為被告自行申辦乙節,應堪認定。
⒊末查,本案門號既係被告自行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自
當由被告取得、保管,而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並無任何掛失之紀錄,堪認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可取得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係因被告自行提供甚明。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申辦門號極為容易,要無向他人取得之必要,若特地向他人索取門號使用,顯與犯罪行為高度相關,尤以詐欺行為為盛,是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未曾申辦本案門號,顯與上開本案門號申請書所呈
事實不符,其空言辯稱不曾將門號交付他人使用,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⒈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服刑假釋後,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10月11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接續⒈案執行,於110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⒈、⒉所犯與本案罪質、行為完全不同,檢察官就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乙節,並未具體說明加重之理由,即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就被告前案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又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門號之預付卡交付他人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持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行騙,進而使告訴人交付款項,造成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可猖獗不衰,所為當值非難。再考量本案被告素行非佳又否認犯行,且未賠付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本案提供門號之數量、受害者之人數與金額、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為低收入戶、有2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均係由阿姨協助照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淳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