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7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建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73號、114年度偵字第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建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建業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及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不得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則將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向遠傳電信申辦預付卡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113年3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通訊時間,以本案門號於附表所示時間致電附表所示之人,致梁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及地點,面交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張芝綺、陳坤輝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附表編號2陳坤輝部分因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張芝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陳坤輝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柯建業固因本案門號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對另案告訴人葉弘胤施用詐術,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5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然因前案之告訴人葉弘胤與本案起訴之告訴人張芝綺、陳坤輝並不相同,是前案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顯然有別,並非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本院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拘束,仍應就本案為實體上之裁判。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SIM卡不見,卡片是我申辦的,我使用SIM卡用了沒有多久,我是為了要註冊遊戲帳號申辦的,我忘記我什麼時候SIM卡不見了,我要用的時候就找不到了,我大概是去年5、6月的時候發現不見了(見本院卷第89頁)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本案門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示財產交付行為,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坤輝部分因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見金門地檢他卷第59-60頁、第139頁至第178頁;偵字第8873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171頁至第17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5日函暨所附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字第8873號卷第179-195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被告所有之本案門號確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工具。
㈡、本案門號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非遺失:
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為了要註冊遊戲帳號申辦本
案門號的,我忘記我什麼時候SIM卡不見了,我要用的時候就找不到了,我大概是去年5、6月的時候發現不見了;辦預付卡要300元;可以辦3個門號,我就全部都申辦,總共花了900元(見本院卷第89頁)等語。然互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稱:113年間我沒有其他財產或存款;出監後我生活開銷靠妹妹,吃飯吃家裡的,我只有跟她拿抽菸的錢,不一定哪時候給我,大概一次就100元買菸而已;113年上半年除本案遺失的SIM卡外還有門號使用中;我沒有每天玩遊戲,三不五時玩一下,有錢才會玩,遊戲也有免費的(見偵8873號卷第176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等語,可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在已有門號的狀況下,仍花錢開辦不止一個新門號供遊戲使用,實屬可疑;倘被告確有金錢,則當可採取儲值之方式繼續玩遊戲,反捨此不為,花費金錢申辦門號,重新註冊、玩手機遊戲,實不符社會常情及本院經驗法則。
⒉又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小,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
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一般人更無可能撿拾來路不行之門號SIM卡使用,何況不法集團於犯罪過程中,為確保順利達成目的,以及躲避檢警追緝,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能完全掌控使用該門號。否則倘使用的是未經他人同意之行動電話門號時,就無法預估該門號之申辦人是否或何時會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是以不法集團若不能確認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能憑己意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時,實不至於冒然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相關行為。參諸現今社會現況,不法集團成員以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渠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可得使用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停話之行動電話,俾以遂行犯罪並能掩飾身分以逃避追查,可見冒然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基此,本件被告應係於113年3月4日前之某日,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某不詳之人使用,並非被告遺失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偶然拾得或遭該不法集團成員所竊取,應係被告於申辦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以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等個人資料,足徵行動電話門號具一定程度之專有性。再者,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如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為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利用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或為不法犯行使用,而得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及犯行。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從事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
⒉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國小畢業,已婚沒有小孩
,現無業(見本院卷第92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曾有販賣帳戶遭提起公訴之前案紀錄(見偵8873號卷第199頁至第203頁),必知悉我國詐騙猖獗,大量利用人頭帳戶及門號之社會現象,被告得已預見將其名下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犯行並便利其等逃避查緝之情形,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以本案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24頁)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檢察官雖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本案情節及被告前案罪名、罪質與本案之差異,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僅為幫助詐欺未遂罪,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正常智識程度及暢通資訊管道,當知悉社會上詐欺犯罪猖獗,令人防不勝防,且詐騙者多使用他人行動電話致警方追緝困難,手法日益翻新,卻仍交付自己申辦之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所為不當甚明;復衡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符合未遂犯減刑之規定、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門號SIM卡雖未扣案,然經濟價值不高,可輕易辦理停話,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接獲本案門號之通訊時間 面交時間、地點、對象、金額 證據 1 張芝綺 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10月起,透過社群平台YouTube、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芝綺,並向其佯稱:可以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①113年3月4日13時56分許 ②113年3月4日14時15分許 於113年3月4日14時18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即紫雲巖文化大樓1樓的第一銀行ATM旁,交付35萬元予自稱「馮毫傑」之詐欺集團成員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芝綺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芝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收款收據截圖。 (見偵字第8873號卷第59-65頁、第81-107頁) 2 陳坤輝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坤輝,並向其佯稱:可以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①113年3月4日10時58分許 ②113年3月4日11時13分許 於113年3月4日11時30分許,在金門縣○○鄉○○○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門大學店,交付1萬5,000元予陳信宏(陳信宏當場為警逮捕,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有罪確定)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坤輝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坤輝提供之與本案門號間通聯紀錄截圖 (見金門地檢他卷第17-19頁、第21-23頁、第89-91頁、第7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