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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7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玉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77號、第44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6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4日及同年2月4日審判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14年3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期間,接續以佯裝新北市金山福仁宮服務人員,佯稱辦理法會及投資可獲高額利潤等方式,陸續向告訴人A03詐取財物共計新臺幣136萬8,000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反覆對同一告訴人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於金山福仁宮擔任服務人員,亦無施作法會、法事之能力,竟因需款孔急,而向告訴人佯稱代為辦理法會、投資可獲高額利潤等不實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共計新臺幣136萬8,000元,金額非微,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至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於調解履行期限屆至後,卻又再三飾詞拖延,迄未履行調解內容,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三)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再三藉故拖延而迄未履行調解內容,並未得到告訴人之宥恕,佐以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本案教訓,將來能謹慎注意遵守法律,實難認本案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認不宜宣告緩刑。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告訴人交付之136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77號114年度偵字第447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其未於金山福仁宮(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擔任服務人員,且並無施作法會、法事之能力,詎A04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裝為金山福仁宮服務人員,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3月7日11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王爺說要幫你增加事業運,要幫你辦七七四十九法會,請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47分許,匯款3萬6,000元至A04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

(二)於114年3月14日22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請於午夜12點前匯款3萬3,000元,因為王爺說要幫你做時來運轉法事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39分許,匯款3萬3,000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

(三)於114年3月15日11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王爺說要幫你做時來運轉法事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6分許,匯款3萬3,000元至A04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商銀帳戶)內。

(四)於114年3月19日22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王爺說要幫你1次做2次時來運轉法事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日22時32分許、22時35分許,分別匯款3萬3,000元、3萬3,000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

(五)於114年3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王爺說你運勢很好可以投資,可以出50萬元投資,利潤是每日固定領3,000元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18日中午某時許,前往郵局臨櫃匯款50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

(六)於114年3月20日凌晨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王爺說你運勢很好可以投資,因為3月20日是春分,你要出和數字7有關的投資,可以出70萬元投資,利潤是每日固定領3,000元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前往郵局臨櫃匯款70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嗣經A03察覺有異,向A04要求退還上開款項共計136萬8,000元,A04遲未返還,始悉受騙。

二、案經A03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4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表示「王爺說要幫你增加事業運,要幫你辦七七四十九法會、「王爺說要幫你做時來運轉法事」、「王爺說你運勢很好可以投資,可以出50萬元投資,利潤是每日固定領3,000元」、「王爺說你運勢很好可以投資,因為3月20日是春分,你要出和數字7有關的投資,可以出70萬元投資,利潤是每日固定領3,000元」等語,而自114年3月7日11時47分起至114年3月20日凌晨某時許止,陸續以匯款、面交現金方式,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共136萬8,000元之事實。 2、被告持有並使用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本案國泰商銀帳戶之事實。 3、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後,並無實際施作法會、法事,反係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出借予證人許能宏、陳冠州之事實。 (二) 告訴人A03於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佯裝為金山福仁宮服務人員,向告訴人佯稱「王爺說要幫你增加事業運,要幫你辦七七四十九法會、「王爺說要幫你做時來運轉法事」、「王爺說你運勢很好可以投資,可以出50萬元投資,利潤是每日固定領3,000元」、「王爺說你運勢很好可以投資,因為3月20日是春分,你要出和數字7有關的投資,可以出70萬元投資,利潤是每日固定領3,000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自114年3月7日11時47分起至114年3月20日凌晨某時許止,陸續以匯款、面交現金方式,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款項共136萬8,000元之事實。 2、被告並非金山福仁宮之服務人員,且無施作法會、法事能力之事實。 3、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後,並無實際施作法會、法事,反係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出借予證人許能宏、陳冠州之事實。 (三) 證人即被告兒子許能宏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並非金山福仁宮之服務人員,且無施作法會、法事能力之事實。 2、被告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出借予證人許能宏之事實。 3、被告並無投資證人陳冠州所有工程行之事實。 (四) 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冠州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出借予證人陳冠州之事實。 2、被告並無投資證人陳冠州所有工程行之事實。 (五) 證人即被告胞兄李建才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非金山福仁宮之服務人員,且無施作法會、法事能力之事實。 (六) 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譯文、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合約書及保證契約、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佯裝為金山福仁宮服務人員,向告訴人佯稱「王爺說要幫你增加事業運,要幫你辦七七四十九法會、「王爺說要幫你做時來運轉法事」、「王爺說你運勢很好可以投資,可以出50萬元投資,利潤是每日固定領3,000元」、「王爺說你運勢很好可以投資,因為3月20日是春分,你要出和數字7有關的投資,可以出70萬元投資,利潤是每日固定領3,000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自114年3月7日11時47分起至114年3月20日凌晨某時許止,陸續以匯款、面交現金方式,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款項共136萬8,000元之事實。 (七)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24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調偵字第128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640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8年3月5日至112年3月29日期間,即多次以承攬工程為由邀集他人投資而涉及詐欺等罪嫌,雖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歷該偵查程序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所為乃不法行為,仍再犯本案詐欺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114年3月7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接續以上開手法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係為達到向同一對象詐取財物之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請審酌被告前於108年3月5日至112年3月29日期間,即多次以承攬工程為由邀集他人投資而涉及詐欺等罪嫌,雖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歷該偵查程序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所為乃不法行為,仍再犯本案詐欺案件,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詐得告訴人136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