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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7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司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司詒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羅司詒與吳漢蓓係鄰居,羅司詒於民國114年7月12日凌晨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住處樓梯間,與吳漢蓓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向吳漢蓓吐口水,旋徒手拉扯毆打吳漢蓓,吳漢蓓因而受有雙側前臂擦挫傷(各約1公分)、右側上臂後側鈍挫傷與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吳漢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羅司詒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有抓告訴人手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漢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傷害致受有雙側前臂擦挫傷(各約1公分)、右側上臂後側鈍挫傷與瘀青等傷害。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

吳漢蓓之傷勢照片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雙側前臂擦挫傷(各約1公分)、右側上臂後側鈍挫傷與瘀青等傷勢之事實。

㈣綜上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㈠被告略以:「我不是傷害之犯意,案發時間是凌晨30、40分

,我出門不到1分鐘,告訴人就出現,距離很近,當時夜間,告訴人口沫噴到我,所以才有吐口水的說法,告訴人因此打我一巴掌,我沒有去驗傷。她打我之後,我們就有拉扯,我要擺脫拉扯,所以才造成她的挫傷,等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她有受傷。」「告訴人之雙臂受傷,是告訴人打我巴掌後,聲音很大,告訴人的姊妹有出來抓住告訴人,這可能是她姊妹留下。告訴人的上臂的受傷,我有接觸到她,有可能是我造成的。」「我沒有基於她傷害的犯意而打她。告訴人來這邊住約2、3年,我父母住在那邊住約40多年,我跟兄弟姊妹輪班照顧父母。告訴人凌晨過來找我。」「平常只要我有煮飯,告訴人就有反應,敲牆壁,或跑來我家門口喊。」「我沒有傷害犯意,我是正當防衛,但告訴人有受傷,我心理還是很不好意思。我想要和解,但每次我回家,告訴人還是敲牆壁,來門口喊,讓我不知道該如何反應。我之後有跟她聯繫,想要跟她和解,但她不願意。我跟告訴人是鄰居,我也不想要跟對方造成對立,畢竟我媽媽還住在那裡,希望保持良好關係。」「我很有誠意想要跟告訴人和解,我有準備小紅包,表達我的心意,但告訴人今天沒有到庭,所以無法給她。」「家裡有裝設錄影,案發時,當下錄影有錄到我跟對方說你打我耳光。」「我在警訊時,有跟警察說我被打耳光。告訴人打我耳光,馬上就拉扯。我是為了擋她,因為她行為過激,她的姊妹有出來。」「我是正當防衛,我沒有要跟告訴人結仇,我沒有要傷害她的意思。」等語置辯。

㈡惟查:

⒈依被告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一則為114年1月1日被告

用手機拍攝,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顯示於114年1月1日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發生的同一地點已經有起口角爭執。

⒉依被告所提供檔名「對門時間凌晨」之監視器錄影影像,

為案發時間,被告家中客廳之監視器錄得之影音,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顯示影像所錄範圍為被告父母住處客廳,被告和父母道別後,走出門外,即案發地點,監視器有錄到被告和告訴人口角的聲音,監視器時間114年7月12日0時38分46秒,有錄音到「你打我耳光」這句話,隨後雙方大聲爭吵,被告母親往門外走去。

⒊依上開錄影及錄音內容,對照被告之辯解及告訴人之指述

,告訴人之傷勢,可知告訴人與被告早有嫌隙,在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口角爭執,則在本案時、地,發生激烈口角爭執後,終於導致動手,其情狀可以理解。被告所稱告訴人先動手「打我一巴掌」,此節雖無現場監視器畫面,但確實有錄到被告有此叫喊聲,可見被告所辯尚非子虛烏有。被告因此主張正當防衛。惟查,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本案縱認定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掌摑其臉部,然該侵害在瞬間已經結束,不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被告此時出手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受傷,與正當防衛之情形並不相當。被告主張正當防衛,為無理由。

㈢綜上,足認被告事後所辯,尚難憑採,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迭生糾紛,多次口角,此次係在告訴人又主動前來爭執,被告認為受到打耳光,情緒激動,在此等刺激致思慮欠周下與告訴人拉扯,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所為確有欠考量而有所不當,兼衡被告坦承有拉扯致造成告訴人受傷害之可能,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惜告訴人不願意出面,且未到庭,致未能和解等經過,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次係因為受到告訴人之行止刺激一時衝動下犯罪,於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工作情形、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傷害尚稱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