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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9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地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續字第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基簡字第9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地養與告訴人郭炳毅素不相識,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占用車道,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凌晨2時10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毆傷告訴人後(傷害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基簡字397號判決有罪確定),復另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我操你媽勒,你算什麼東西啊」「操死你,操死你媽啦」「我操你媽啦」等語,接續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免訴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又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事實亦有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原則之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已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臺非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占用車道,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112年11月30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側臉部,致其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等情,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下稱前案)。此判決並於113年5月29日確定,有前案判決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查閱無訛。足見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在先,堪以認定。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另基於公然侮辱犯意

,於上開時、地,以「我操你媽啦」等語,接續辱罵告訴人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稱:當時被告進來我朋友的店,問外面那台車是誰的,我就說是我的,他就打我,之後被我朋友拉開,我就打電話報警並錄音。差不多就是案發時罵我的,被告罵我跟傷害部分是因為同一件事情,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發生的,並不是打完回去又到現場罵我等語(本院基簡卷第55頁至第58頁)。且前案判決前,告訴人即已於113年4月25日(本院收狀日期)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敘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除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外,口出惡言以「我操你媽」等語貶損告訴人等情,亦有該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附於前案之113年度基簡字第397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即本案他卷第3頁至第5頁之書狀)。足認被告前案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指本案被告對之為公然侮辱行為幾近於同時發生。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告訴人上開證述,佐以前案及本案卷證資料,可見前案判決所認定被告傷害之犯行,與本案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之犯行間,均係肇因於同一爭端,係屬於在同一決意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被告所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依前所述,為避免過度評價,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罪行之一部(傷害部分)既曾判決確定,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即本案(公然侮辱)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

四、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前案既判力所及之被告所涉公然侮辱事實,再向本院重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