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仁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44號、112年度偵字第12202號、113年度偵字第7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程仁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扣案之犯罪工具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仁祥前因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金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程仁祥仍不知悔改,分別如下時地為下列犯行: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之竊盜犯

意,於112年10月10日6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工具(扳手6把、油壓剪1把、尖嘴鉗1支、美工刀1把、斜口鉗1把、6角2把,下合稱:本案工具①),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已封閉而由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管理之富貴市場,並自該址之窗戶翻入二樓內後,竊取推車1台、茶壺4個、磨刀石1個、水龍頭2個、木筒1個、木製品1組、腳底循環器1個、腰包1個、紅酒1支、高麗蔘沖泡茶包1組、瓷器2個(下合稱:10月10日贓物),得手後其將裝有本案工具①之皮革側背包1個放置在富貴市場,旋以上開竊得之推車載運上開竊得之物離去。嗣基隆市中正區信義里2鄰里長李文傑因目睹程仁祥自富貴市場搬運物品離去,遂報警處理,於同日9時許,經警於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盤查程仁祥,而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查扣上開贓物,始查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44號案件】。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之竊盜犯

意,於112年10月27日23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1把及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把(下稱:本案工具②),以上開相同方式進入至富貴市場內後,竊取蓮花燈座4組、貝殼飾品1幅、廢棄鐵件2組(下合稱:10月27日贓物),並於得手後離去前,將前次放置在該市場內之皮革側背包(裝有本案工具①)一併帶走。嗣信義里2鄰里長李文傑再因里民通報富貴市場內傳來聲響前往查看並報警處理,嗣警方到場時即目睹程仁祥欲自富貴市場攀牆離去,遂當場以現行犯將其逮捕,並扣得上開贓物、本案工具①、②及手電筒1把、皮革側背包1個,始查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02號案件】。

㈢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2月16日至113年3年16日15時間某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陳麗如位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後,徒手竊取該屋內之電視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熱水器1台(價值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麗如之大伯黃添進替其巡視上址時,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43號案件】。

三、案經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管理技士游宗翰、陳麗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程仁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至62頁、第95至103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之犯罪事實,及上揭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仁祥於本院114年3月18日審判時均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我全部都承認。三、扣案之物品我全部都不要了,都要拋棄了。」、「{有何最後陳述?}我都有承認我有犯罪,我承認全部犯罪,我很後悔,請從輕量刑。」、「{是否聆聽宣判?}判決書寄給我就好,我不聽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核與其於112年10月10日警詢時供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44號卷,第19至21頁】、112年10月28日警詢時供述【見同上署112 年度偵字第12202號卷,第15至18頁】、112年10月10日偵訊時供述、113年12月2日偵訊時供述【見同上偵字第11844號卷,第79至81頁、第151至154頁】、112年10月28日偵訊時供述【見同上偵字第12202號卷,第81至82頁】等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宗翰於112年10月10日警詢時指證述【見同上偵字第11844號卷,第41至4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如於113年3月17日警詢時指證述【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7643號卷,第9至11頁】等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與證人李文傑於112年10月10日警詢時證述【見同上偵字第11844號卷,第47至48頁】、112年10月28日警詢時證述【見同上偵字第12202號卷,第23至24頁】等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與證人黃添進於113年3月17日警詢時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同上偵字第7643號卷,第13至1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游宗翰)、現場照片4張、贓物照片10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419號刑事裁定書(程仁祥)【見同上偵字第11844號卷,第23至29頁、第33頁、第49至55頁、第123至126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鄒采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本案工具①及②照片1張、贓物及現場照片10張【見同上偵字第12202號卷,第25至29頁、第33頁、第43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71751號鑑定書影本1份、現場照片6張【見同上偵字第7643號卷,第23至27頁、第35至39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本案犯罪工具即皮革側背包1個、扳手6把、螺絲起子4個、美工刀1個、尖嘴老虎鉗1把、手電筒1把、斜口電線鉗1把、油壓剪1把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114年度保字第7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是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之犯行,及上揭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程仁祥於上揭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其於上揭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本件被告前因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金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4日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上開罪名,均為累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與本案相距日期、法益損害程度並非完全相同或類似,且衡酌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未具體指摘被告有符合累犯之刑之特別惡性或係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亦無從調查與確認本案被告有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或係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部分,尚無累犯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部分,爰均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不斷以竊盜手段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智識正常,當瞭解我國禁止竊取他人物品之法律規定,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目前迄未賠償或填補告訴人損失,暨衡本案告訴人損失之財物狀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利得、再衡以其持用工具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著手行竊之財物價值、素行(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酌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8日審理時自述:「{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跟一個人住,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語,與其部分竊得物品,已歸還告訴人完畢之損失降低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另酌本件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其於上揭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情節,及被告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上揭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等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8日審理時自述:「我都有承認我有犯罪,我承認全部犯罪,我很後悔,請從輕量刑。」等語,及以其持用工具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盜惡曜慾念,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竊盜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亦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錢而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等社政單位、里長申請緊急救助支援,或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慈濟團體、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請求緊急救助、各鄰居及醫療單位志工、義工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後悔會來不及,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不再竊盜,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自己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惡莫作,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平安日日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永不嫌晚。

三、本件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所有供己犯罪工具如上開事實欄二、㈠之扣案犯罪工具即板手6把、油壓剪1把、尖嘴鉗1支、美工刀1把、斜口鉗1把、6角2把及皮革側背包1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已犯本件使用,且被告所有供己犯罪工具如上開事實欄二、㈡之扣案犯罪工具即螺絲起子2把、手電筒1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已犯本件犯罪工具,均業據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8日審判時均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我全部都承認。三、扣案之物品我全部都不要了,都要拋棄了。」等語在卷可徵,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宣告沒收之。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即電視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熱水器1台【價值5,000元】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因此,被告犯罪所得上開物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㈢至於告訴人失竊之物品,已發還給告訴人保管者,並有上開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鄒采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本案工具①及②照片1張、贓物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佐。

因此,上開失竊物品,已發還給告訴人之部分,均毋庸諭知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程仁祥上開事實欄二、㈠、㈡、㈢之所犯罪名及宣

告刑編號 被告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上開事實欄二、㈠犯罪事實 程仁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上開事實欄二、㈡犯罪事實 程仁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上開事實欄二、㈢犯罪事實 程仁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被告上開事實欄二、㈠、㈡所有供己犯罪工具、上開事

實欄二、㈢犯罪所得之物編號 被告所有供己犯罪工具、犯罪所得 沒收 1 事實欄二、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犯罪工具即扳手6把、油壓剪1把、尖嘴鉗1支、美工刀1把、斜口鉗1把、6角2把、皮革側背包1個(註:6角扳手2把見同上偵字第12202號卷第43頁上方彩色照片,扣於警局、未移送至贓物庫),均沒收之。 註:見同上偵字第12202號卷,第29頁、第43頁上圖。 2 事實欄二、㈡犯罪工具 扣案之犯罪工具即螺絲起子2把、手電筒1把,均沒收之。 註:【見同上偵字第12202號卷,第第29頁、第43頁上圖】 3 事實欄二、㈢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視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熱水器1台【價值5,000元】。 註:【見同上偵字第7643號卷,第9至11頁、第23至27頁、第35至39頁】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