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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0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管得勝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潘暐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暐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管得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暐傑、管得勝為同事,渠等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潘暐傑明知其並未有承租網路遊戲「新楓之谷」虛擬寶物「

輪迴石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22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臉書方式,向劉駿杰佯稱欲租賃虛擬寶物「輪迴石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虛擬寶物後,潘暐傑即轉賣給他人。

㈡潘暐傑、管得勝均明知潘暐傑其並未有承租網路遊戲「新楓

之谷」虛擬寶物「輪迴石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管得勝於113年10月9日21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臉書方式,向劉駿杰佯稱欲租賃虛擬寶物「輪迴石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虛擬寶物後,即由潘暐傑轉賣給他人。嗣劉駿杰因其他被害人告知,向潘暐傑、管得勝2人求證,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劉駿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潘暐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駿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頁面、被告潘暐傑提出之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潘暐傑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潘暐傑固坦承詐欺得利罪,惟否認

與被告管得勝共同犯罪,辯稱:我當時跟被告管得勝是同事,因為一個人不好租賃道具,所以我請管得勝幫忙,借我他的LINE帳號及郵局帳戶,方便跟當事人租借道具,管得勝有問我這是要做什麼,因為管得勝沒有玩這個遊戲,所以我只有跟管得勝說我是要做遊戲上的生意,所以管得勝不知情我用他的身分去租借道具再賣掉等語。被告管得勝固坦承使用其LINE帳號與告訴人聯繫,惟否認詐欺得利犯行,辯護人為被告管得勝辯稱:被告管得勝對於變賣事情完全不知情,完全是被告潘暐傑自己行使等語。經查:

1.被告潘暐傑、管得勝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駿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頁面、被告潘暐傑提出之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潘暐傑、管得勝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2.被告二人雖否認共犯本部分犯行,惟被告管得勝於偵查中稱:「(【提示114年度偵字第5742號卷第45頁】這個對話究竟是告訴人和誰的對話?)潘暐傑傳給我,我再傳給告訴人」、「LINE都是我在使用,但我會幫潘暐傑傳話給告訴人」、「(潘暐傑以何理由要求你幫他租借虛擬寶物?)我上班時,他說如果幫他租借虛擬寶物,會給我每個月3000元的回饋」、「(為何他不用自己的名義向被害人租用就好?)因為他說他有過類似的事情,有很多被害人找他,所以才要借用我的名義」、「(潘暐傑將虛擬寶物賣出後,你是否有分到錢?)有,我有拿到3000元」、「(你幫潘暐傑租用時,覺得為什麼潘暐傑覺得需要你借你的名義租用?)我當時沒有想很多,他說會有回饋,我就答應他」、「(本件涉犯詐欺,是否認罪?)認罪」(見114年度偵字第5742號卷第98、132、133頁);被告潘暐傑則於偵查中稱:「(【提示114年度偵字第5742號卷第45頁】這個對話究竟是告訴人和誰的對話?)我請管得勝傳給告訴人」、「(請詳細說明2個虛寶之租用及賣出時間)租用時間我不清楚,賣的部分,我不知道賣誰的,因為我還有其他的虛寶買賣,所以我不確定賣出的是哪一個,但大概順序是,我先跟被害人租,之後有賣掉幾個,但我不確定被害人的有無在裡面,再請管得勝跟被害人租,最後再賣管得勝租的」、「(你以何理由要求管得勝幫你租借虛擬寶物?)我跟他說我在玩遊戲,需要租寶物去做遊玩跟做生意,一個人租的會有上限,想他幫我一起租」、「(為何一個人租的會有上限?)因為出租方會覺得,你一個人不需要這麼多一樣的虛擬的寶物,我自己無法跟對方租」、「(你如何和管得勝說的?)我直接跟他說是否願意借我身分驗證,讓我遊玩、做生意。我如果做生意有獲利的話,我會分錢給他,但沒有約定金額」、「(賣出後是否有分錢給管得勝?)有,我大概分給他4000元」、「(本件涉犯詐欺,是否認罪?)認罪」(見114年度偵字第5742號卷第98、132頁)。由上開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二人均坦承詐欺犯行,被告管得勝曾依被告潘暐傑之指示與告訴人聯繫,且於賣出虛擬寶物後,被告潘暐傑會將報酬分配給被告管得勝。被告潘暐傑雖辯稱因出租方的懷疑所以需向被告管得勝借用遊戲帳戶,但被告潘暐傑可以自行申辦多個帳戶,不需特別向被告管得勝借用帳戶,並於賣出虛擬寶物後與被告管得勝朋分贓款。況被告管得勝自承「因為被告潘暐傑說有過類似的事情,有很多被害人找他,所以才要借用其名義」,顯見被告管得勝於提供帳戶時,已知悉被告潘暐傑將使用詐欺之方式,假租借之名義轉售虛擬寶物來獲利。被告管得勝於知悉此節後,仍應允配合被告潘暐傑提供遊戲帳戶、與告訴人聯繫,可認被告管得勝與潘暐傑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暐傑、管得勝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管得勝、潘暐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被告潘暐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管得罪、潘暐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透過網路遊戲,以假租賃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虛擬寶物再出售謀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且使遭詐欺告訴人蒙受財物損失,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參酌被告二人詐得利益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潘暐傑坦承單獨犯行,被告管得勝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管得勝學歷大學畢業,現從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正職人員,家中有父母,被告潘暐傑學歷大學畢業,現從事外送員,家中有父母及妹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潘暐傑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二人詐得之虛擬寶物雖已變賣而未返還告訴人,惟被告潘暐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正分期給付賠償金中,有和解書及匯款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若再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重覆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