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0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安賀玉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安賀玉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安賀玉蓮與丁瑩緁(原起訴書均誤植為「婕」)為對門鄰居,安賀玉蓮因故對丁瑩緁心生不滿,明知丁瑩緁經營美髮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80巷內,接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侮辱丁瑩緁,足以貶損丁瑩緁之名譽、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丁瑩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安賀玉蓮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案件,依法僅能科處拘役及罰金刑,揆諸前揭規定,爰經當庭詢問檢察官之意見後,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告之犯行,其時間係自112年12月27日起,迄113年2月14日止,而告訴人丁瑩緁係於113年1月9日下午3時9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表明訴究之意(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第9頁),當時所告訴之內容係表明被告自111年6月起即對其辱罵不止,此行為迄報案當時仍有等情,同有證人即告訴人丁瑩緁當日警詢筆錄存卷可按(見同卷第10頁至第11頁),則附表編號1、2均足認係在告訴人當日已表明提出告訴之意之範疇,自無遲誤告訴期間。再者,被告於前開提出告訴後仍持續向員警提出後續其住處所設置之監視器錄影所得畫面(即同卷第17頁起至第25頁包含日期為113年1月12日、23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同年6月17日以基警三分偵字第113030689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本案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時,犯罪時間亦已包含附表編號1至5所示(見同卷第3頁),且所附送之證據資料即監視錄影光碟嗣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查亦包含附表全部時間之內容,足徵告訴人除113年1月9日提告時已表明告訴之意旨外,仍就其後(迄同年2月14日)之被告歷次行為均有表明訴究之意思,否則警察機關偵查範圍即應無後續相關之監視錄影資料可得為檢送檢察機關之證據方法。是益見告訴人就本案被訴所有犯行部分,皆無逾告訴期間之情形,本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起訴,本院即應就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實體審究。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既均係檢察官所為之舉證,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均未曾表明異議,被告安賀玉蓮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有何異議之表明,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安賀玉蓮固坦認其住處與告訴人丁瑩緁之住處隔巷道相對,伊即影片中113年1月23日向告訴人住處潑水之人,且有說出當日附表編號4「被告侮辱告訴人之行為」欄所示言詞等情,惟就是否涉犯公然侮辱罪與否此節則保持緘默,就監視錄影畫面內容或稱不記得、或稱非其所發出之聲音、又或曰曾與告訴人吵架,另辯稱:告訴人在伊住處安裝地震盤,使用手機遠端操控使伊住處搖晃,伊有看到告訴人在按手機,告訴人有用很多訊息使伊嗡嗡嗡,至於是甚麼訊息伊也不知道等語。然查:
㈠被告安賀玉蓮雖以前揭方式應對檢察官之偵訊,然其歷來所
為之供述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均非必要,可有可無;而其被訴犯罪事實除經證人即告訴人丁瑩緁證述明確之外,核與證人黃秋滿之證述亦大體無違,並有告訴人丁瑩緁所提出住家前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查報告(勘查對象係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並做成譯文且附截圖畫面)存卷可查,互核相符,從而就本案客觀事實部分,並無可疑,全可認定為真。
㈡被告安賀玉蓮雖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告訴人在其住處安裝
地震盤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卷第34頁),但其對於何謂「地震盤」完全無從解釋,檢察官向其表明要協助其拆除「地震盤」以解決問題,被告尚知拒絕(見同頁),足見被告雖以虛妄之言詞應對偵訊,但其仍具有對於客觀事實及真偽之判斷能力,並非真心相信其所稱所謂對其生活造成影響之「地震盤」存在。是被告安賀玉蓮所為之言詞供述,除少數與上開本院審認卷內資料認定之客觀事實相符部分外(如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其即為畫面中潑水及113年1月23日確有附表編號4所臚列之各項言詞等情),其餘均無指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
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的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侮辱性言論是否構成刑法上所要處罰之公然侮辱犯行,應考量下述各情:
⒈依照表意脈絡,審酌行為人個人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
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來確認行為人所為上開言論是否僅意在侮辱被害人,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的名譽。因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⒉再審酌該等言論是否確實損害被害人的真實社會名譽(即對
於社會名譽的損害具體且明顯重大,而非僅是影響被害人社會名譽中的虛名【於此情形被害人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或名譽人格(即該言論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的貶抑而屬重大損害)。
⒊最後衡酌上開侮辱性言論對被害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的影
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即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地一般通念,該等言論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⒋此外,該等負面評價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的思辯,亦非屬
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且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有須優先保護的情形。
㈣審諸附表所示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言行,顯非朝夕,蓄意干擾
告訴人之正常生活,言行內容粗鄙無文,且長期為之,又在告訴人居住之鄰里間反覆施行,此等惡行顯然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社會共同生活地一般通念,被告所為該等言行確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更無益於公共事務的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且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有須優先保護的情形。是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雖已限縮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然被告之言行顯然不存在任何可資權衡之結果,應認其言行仍屬應處以刑罰之範疇,併此說明。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院字第1863號解釋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又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本案被告安賀玉蓮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80巷之公眾俱可通行之道路處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附表「被告侮辱告訴人之行為」欄所示言行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且亦非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排除適用刑罰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同一地點接續多次對告訴人施以侮辱之言行,其行動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時地所實施,所得見聞之人尚屬有限,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一公然侮辱行為予以評價即為已足,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劣,然自始至終被告皆未表明其與告訴人間因何糾紛,致其必須屢干刑章以發洩自身之惡意,足認被告係無端啟釁之人,更應非難,再審酌被告歷來對告訴人施加侮辱之言行意涵,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影響,兼衡被告現已年逾70足歲,年事已高,如今再予承受刑罰之能力不若年富力強之人,是就其刑罰之諭知亦須考量此情,以免過於苛酷等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告侮辱告訴人之行為 1 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8分許 被告朝告訴人住處方向大聲辱罵告訴人:「做頭髮美髮師喔…給人幹喔(台語)…對面喔(台語)…」等語。 2 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4分許 被告提一桶水朝告訴人住處大門潑灑。 3 ⑴113年1月12日上午7時38分許 ⑵113年1月12日上午7時45分許 ⑶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38分許 ⑴被告朝告訴人住處方向大聲辱罵告訴人:「美髮師…美髮師給人幹不用錢的(台語) …」等語。 ⑵被告站立在其住處2樓陽台,持水管朝告訴人住處1、2樓噴水。 ⑶被告朝告訴人住處方向大聲辱罵告訴人:「臭雞掰(台語) …美髮師喔…給人幹喔(台語)」等語。 4 ⑴113年1月23日上午7時37分許 ⑵113年1月23日上午7時42分許 ⑶113年1月23日上午9時3分許 ⑷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 ⑸113年1月23日下午6時51分許 ⑴被告提一桶水朝告訴人住處大門潑灑。 ⑵被告站立在其住處2樓陽台,以不詳工具朝告訴人住處1、2樓噴水。 ⑶被告朝告訴人住處方向大聲辱罵告訴人:「美髮師喔…對面喔(台語)…很好幹喔(台語)…」等語。 ⑷被告提一桶水朝告訴人住處大門潑灑。 ⑸被告提一桶水朝告訴人住處潑灑。 5 113年2月14日凌晨4時21分許 被告站立在其住處2樓陽台,持水管朝告訴人住處1、2樓噴水。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