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1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家祥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溫家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23時許」更正為「23時5分許」,「地下停車場」更正為「地下1樓停車場」(見偵卷第13頁、第32頁),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溫家祥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4頁、第29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恣意拿取他人物品,所為確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陳子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惟未能另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前科、本案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境一般、須扶養中風之配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頁、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撈網1支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42號被 告 溫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家祥於民國114年7月20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海洋世界社區地下停車場編號86號停車格,見陳子揚所有之撈網1支(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發還)置於該處,趁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撈網1支得手,嗣經陳子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子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溫家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子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撈網1支失竊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被告竊取之撈網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於114年7月22日返還予告訴人陳子揚,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為沒收或追徵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