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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1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筑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筑軒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筑軒與告訴人楊舒婷係網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3時4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以手機連上社群平台Threads,見告訴人以帳號「jennystagramm」發布「噁男、有了女朋友還約砲、要妳當他的小母狗」等文字,並影射該人即為被告,被告見該貼文後,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以帳號「bryanpan1014」發布「我怎麼記得不是這樣,好像是因為我沒興趣跟假掰女繼續聊天,她覺得我沒有符合她期望就酸我?玻璃心?那時候我單身還在認識不同的人,都是很誠心跟別人聊天互動,倒是妳說剛分手,我提議可以去晃晃,妳不要不喜歡沒關係,因為我也不喜歡妳,那時我有遇到比妳更好、更值得交流的女生,要蹭流量是沒差啦。喔,對了,妳很常在交友軟體上,我看過不只三次囉,各位男生要避免這種beach。@jennystagramm」等文字(下稱本案貼文),影射告訴人為婊子,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貳、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刑法第309條保障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不包括名譽感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又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被告社群平台Threads帳號「bryanpan1014」個人頁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113年9月23日貼文、本案貼文截圖、被告與告訴人Threads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之前與告訴人在網路上曾有交流過,告訴人曾對被告有不利的貼文,為捍衛自身名譽、澄清事實始為本案貼文,標記僅係通知告訴人之功能,且beach原意為海灘,係回應告訴人之前貼文場景為海邊活動、衝浪圈之情境,且僅想表達在海邊、海灘的情境下容易發生誤會、紛爭,並非指涉告訴人為婊子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上述時、地於社群平台Threads發表本案貼文一情,

為被告所坦承(見偵867卷第41至43頁,偵續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119至126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之指述相符(見偵867卷第17至22頁,偵續卷第57至60頁),並有被告Threads帳號個人頁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113 年9 月23日貼文、本案貼文截圖、被告與告訴人Threads 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偵867卷第15頁、第27至28頁、第29頁、第51至55頁,偵續卷第72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所張貼之本案貼文所分享Instagram 帳號「no.7.is

land_」在社群平台Thread所張貼告訴人之文字,並留言本案貼文內容,觀諸其發文脈絡,確實意在指涉告訴人:

①被告辯稱其回覆之對象為Instagram 帳號「no.7.island_」討論串內容,且@之標記僅係通知其可見之社群功能使用一說,然觀諸告訴人最初於網上所張貼之文字,意在呼籲喜好衝浪之女性,在找尋教練時,能避免選擇品行有瑕疵之人,該文字除特定該人(即被告)常駐在烏石港擔任衝浪教練外,告訴人亦檢附其與被告使用暱稱「Bryan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而該張截圖上方即有被告持手機自拍之大頭貼像,參以Instagram 帳號「Olina Ou」、「ERROR404」、「Steven」、「Eva Tang」、「CYT 」等人閱覽上開貼文後,分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並互相告以與被告先前互動之經驗,因此可知,告訴人上開文字,可使特定衝浪者知悉其所指何人。

②被告在見聞上開貼文後,雖係轉發「no.7.island_」討論串

內容,然轉發之內容係屬擷圖,擷圖內已涵蓋告訴人上開文字,再者本案貼文非以第三人稱方式敘文,而是以「我」為視角之第一人稱,甚而文末標記告訴人之Instagram 帳號,在在顯示係在對告訴人表示質疑,被告雖辯稱係使用通知可見之社群功能使用云云,然其於114年12月26日刑事答辯狀第3 頁亦指出對於告訴人同樣標記其帳號表示不滿,認為可使被告身分逐漸為不特定人所連結與辨識,客觀上已造成社群大眾對被告產生誤會與負面觀感等語,顯然二者持見有所矛盾,堪以推論被告於案發時標記告訴人之帳號,非僅通知功能,而有為使大眾知悉其所影射之對象為告訴人之表意目的。

㈢被告本案貼文所影射之對象為告訴人,但此舉非刑法公然侮辱罪或加重誹謗罪處罰之範疇:

①被告辯稱「beach 」之語境係表彰海灘云云,然則細觀本案

貼文前後內容,被告在前面7行先行回應告訴人,並表示其當時單身,同時與數名女性保持互動,告訴人非其當時心儀對象,且嚴正譴責告訴人社群媒體上利用此事博取流量之行為,藉此反駁告訴人所指,因此在後面2行中所謂「各位男生要避免這種beach 」,確實其語境海灘無關,顯然是利用「beach 」與婊子「Bitch 」之發音近似,帶有粗鄙、輕蔑、鄙視、不雅之意涵,且承前係在影射告訴人為「Bitch 」。

②被告所言固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然被告與告訴人前在網

路上有針鋒相對,類同筆戰之情形如前述,告訴人之用詞遣句非無挑釁之意,諸如「噁男」、「約砲」、「要你當他的小母狗」等敘述,均屬尖銳之情緒化用語,同屬謾罵被告之言論。是本院綜合上開情境,可知被告於本案貼文之發文動機因認告訴人貼文指涉對象為自己,出於一時忿激而為之情緒發言,用語難免尖酸苛薄,且使用「諧音梗」諷刺告訴人,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冒犯及影響程度並非嚴重,不能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上開言論是否有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效果?非屬無疑,蓋被告所貼負面文字一旦為他人所見聞,他人亦有可能再評價、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被告的言論,甚至還可能反過來產生被告為不思理性與人相處、對人不尊重、沒禮貌之一方等印象,並支持或提高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難逕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②刑法之「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均以名譽為其保護法

益,前者乃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無涉指摘具體事實,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程度之名譽侵害行為而言。後者之行為態樣則係具體指涉足以侵害他人名譽之事實,而加以指摘、傳述或散布,若是以散布文字或圖畫之方式犯誹謗罪者,為加重誹謗罪。然則被告本案貼文並未傳述何具體指涉足以侵害告訴人名譽之「事實」,自非能以刑法加重誹謗罪相繩,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雖非可取,然本院認被告所為本案貼文不能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是否有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效果,尚屬有疑,依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意旨,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推論,均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難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