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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1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鎮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游鎮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

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ㄧ第5行「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時許」,補充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申請後至113年3月11日間之某日」。

(二)犯罪事實欄ㄧ第5至6行「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補充為「將其於112年6月30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園門市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後補充「暨所附本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偵9552號卷第103頁)及預付卡申請書(偵9552號卷105頁)」。

(四)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17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77至85頁)。

2、警員謝榆嫻113年8月1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9552號卷第15頁)。

3、本院114年度基金簡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39至52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偵9552號卷第2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將其申辦之台哥大預付卡門號SIM卡提供予「阿祥」,使該門號流入不詳詐騙集團之支配、管理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並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時,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並逃避追緝,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詐騙)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等不法犯行聯繫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在提供門號前,已有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使用而遭本院判刑之紀錄,仍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再度提供手機門號給詐騙集團(本院114年度基金簡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更不容輕縱;且被告犯後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更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戶役政顯示高職畢業)、離婚、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送貨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另依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釋所揭「我國現各行動電話公司均認為SIM卡係屬使用者即客戶所有」,及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所認「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之意旨,被告所申辦本案門號SIM 卡(未扣案),雖屬於被告所有,然本院認被告申辦後,隨即將系爭行動電話SIM卡交與「阿祥」使用,進而遭詐欺集團作為進行詐騙事宜之物,是該等門號SIM卡所有權,被告已有交付並有移轉予該詐欺集團者所有之意;又本案門號業因過期而停用(偵9552號卷第101頁),詐騙集團斷無再利用之可能,是本案門號SIM 卡雖未據扣案,然門號既已停用,SIM 卡即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就本案門號SIM卡為沒收之諭知。

參、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331號、第934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游鎮良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6日13時12分至同年3月11日11時35分許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A門號(本院按:即上開起訴門號0000000000號)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B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暱稱「阿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分別於:⑴、114年5月15日13時21分許,以B門號致電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蕙雯佯稱:可制作金流資料協助貸款過件,需提供金融卡云云,致李蕙雯受騙,在新北市○○區○○○○000○000號7-11超商鶯瓷門市,以交貨便寄交金融帳戶金融卡4張;⑵、114年6月27日15時54分許,自稱係融資公司客服人員「黃宥哲」,以本案B門號致電及通訊軟體LINE向黃慶中佯稱:可制作金流及財力證明協助貸款過件,需提供金融卡云云,致黃慶中受騙,在台北市○○區○○街00號7-11超商德馨門市,以交貨便寄交金融卡2張裹。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移請併案審理云云。

(二)然查:

1、被告經起訴之本案A門號為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乃於112年6月30日,在臺灣大哥大公司「台北西園門市」申辦,並於113年4月9日辦理停話,此有臺灣大哥大公司114年8月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偵9552號卷第101頁)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同偵卷第105頁)在卷可憑;而申請併辦之B門號(0000000000),係於113年3月6日在中華電信公司門市申辦,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1份附卷可查(偵9331號卷第51頁),二門號申辦時間相隔逾8個月,申辦地點不同,無法遽行推論是「同一時間」、「同一地點」交付之同一案件或想像競合案件。

2、A門號(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被害人為陳康娥,所詐騙財物為現金;B門號(中華電信0000000000)被害人為李蕙雯、黃慶中,被詐騙之財物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詐騙手法不同,是否仍屬同一案件,不無可疑。

3、更有甚者,詐騙集團使用B門號實施詐騙行為時(114年5月15日、18日),A門號已停止使用(113年4月9日),更證2門號非同時間、同地點交給同一詐騙集團。既非同時地交付給同一詐騙集團,何有「事實相同」同一案件可謂?是可證檢察官併辦之不當。

4、本件併辦,被告於李蕙雯受騙案(偵9331號案)之警詢未到案,於黃慶中受騙案(偵9344號案)之警詢到案,惟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有無申辦B門號(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於偵查中,則始終未到案。是被告從未有將B門號於何時、何地、交與何人之陳述,遑論併辦意旨所稱「於113年3月6日13時12分至3月11日11時35分間」,在「不詳地點」,與「A門號」一併交給「阿祥」之詐騙集團成員。檢察官此部分論述,為無憑無據之腦補想像,是無法僅憑檢察官之「想像」,即將本案論與A門號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或「想像」競合犯。

5、綜上所述,本件併辦門號與起訴之門號,為不同時、地申辦,不同時、地交付之事實,應可肯認。本院認有2次交付行為,兩者並非基於同一幫助犯意所為之同一事實,顯非同一案件。又「併辦」為行政上便宜措施,並無起訴效力,該案件(被害人李蕙雯、黃慶中)既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本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案件判決,自亦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方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68號被 告 游鎮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鎮良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 灣 大 哥 大 股 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暱稱「阿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1日11時35分許,以該門號致電陳康娥,自稱為三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深業務「吳健文」佯稱能提供代售靈骨塔服務,需收代辦費云云,致陳康娥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18時2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透過面交方式,將代辦費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現金交付予自稱「陳坤輝」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陳康娥依指示交付上開代辦費後,「吳健文」LINE均未回應,撥打本案門號得知門號已暫停使用,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康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鎮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陳康娥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 對話 記錄截圖1張、手機來電 顯示紀錄畫面截圖1張、 三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名片影本及收費證明單 影本各1張 證明告訴人因接獲本案門號 之來電,而遭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詐騙,並依指示將現 金2萬8,000元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之事實。 3 台 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14 年 8 月 1 日 法 大字 000000000號函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本人 所申辦之事實。 4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之本案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3月11日11時36分許至11時 42 分期間,多次以本案門號 撥打 告訴人所持有之行動電 話門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