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23號
114年度易字第84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育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6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305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育杰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7萬7,94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育杰於本院審判、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認罪協商
㈠、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願受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137萬7,94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65號被 告 洪育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育杰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1月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隆亨娛樂城www.long5668.net」賭博網站代理商帳號「war072312」、「war00000000」、「war00000000」、「war072315」,即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賭博罪部分另經警於113年12月6日移送本署偵辦),由其擔任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招募賭客,並協助為其所招募之賭客下注,供賭客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本案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財物,洪育杰可自每注金額從中抽取0.1%-0.2%之返水錢作為報酬,而以此方式與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提供賭博網路平台聚眾賭博,迄查獲止獲利至少新臺幣137餘萬元。嗣經警於隆亨娛樂城後臺查詢資料,發現洪育杰帳號及下線會員等相關資料,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育杰之自白 被告洪育杰坦承有在本案賭博網站簽賭,且有登入犯罪事實欄所載代理商之帳號密碼,並有替其他賭客下注並收取水錢之事實。 2 本案賭博網站代理商帳號「war072312」、「war00000000」、「war00000000」、「war072315」之會員下注、返水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係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育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3年5月某日起至113年11月底止,持續招募賭客,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其犯罪所得,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5號 被 告 洪育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4年度偵字第7965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洪育杰知悉「隆亨」、「皇家」博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底不詳某時,在不詳處所,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註冊帳號,並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該賭博網站進行綁定,再以匯款方式,以新臺幣與點數1:1之比例,儲值不詳次數、金額之點數作為賭金,洪育杰取得點數後,即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嗣警另查獲「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賭博等案件,並清查上開賭博網站會員出金紀錄,發現洪育杰有多次申請出金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育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該賭博網站出金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洪育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三、追加起訴之理由:另案被告洪育杰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965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所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而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