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2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正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6月18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6月19日20時50分許,因另案詐欺(黃正昇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為警當場拘捕,扣得海洛因針筒1支,經其配合採尿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設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亦居住在戶籍址,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23、103、121頁),本案於114年11月26日繫屬本院時(參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章),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從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再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本件被告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施用第一級毒品,嗣後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尚未使用過之海洛因針筒1支等物,則犯罪地亦非本院所轄地區。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併考量被告住所、犯罪地均在桃園市蘆竹區,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