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3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仁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仁傑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仁傑於民國114年8月10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與A04因故而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4,至A04受有腹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4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藍芳聯與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擷圖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因告訴人講的話才動手,告訴人講的話污辱其人格及家庭,始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酌被告自述學歷五專肄業,現從事水泥工,家中有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奶奶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