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3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東懋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及新臺幣柒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東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12時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B41美鳳素食攤位,徒手竊取李曾美鳳所有、置於攤位灶台上之側背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福利卡各1張、中華郵政存摺、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各1本、鑰匙2把、印章2個、手機1支、廚師證照1張及新臺幣(下同)7萬元現金】,得手後逃逸。嗣李曾美鳳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曾美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東懋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3-8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13年6月我人在臺南,這件不是我做的,監視器畫面裡的人不是我等語(本院卷第67頁)。經查:

(一)告訴人李曾美鳳所有之側背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福利卡各1張、中華郵政存摺、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各1本、鑰匙2把、印章2個、手機1支、廚師證照1張及7萬元現金),於上開時、地遭竊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偵卷第13-15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影像檔案(偵卷第19-2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偵卷第123-127頁)、本院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9-10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本院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之擷圖,可見案發時行竊之人雖頭戴深色鴨舌帽,然其五官及臉部輪廓仍清晰可辨,其眉毛粗黑、眼睛細長、臉型橢圓、短髮(本院卷第93、

101、104之11頁),而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同意戴上深色鴨舌帽供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面貌後拍照,可見被告眉毛粗黑、眼睛細長、臉型橢圓、短髮(本院卷第104之1-104之9頁),是就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與本院審理到庭之被告二者就面部特徵互核比對後,臉部特徵均相符。被告固辯稱:監視器畫面裡的人雖然身形和我很像,但比我年輕,看起來僅有30幾歲,我已經40多歲了等語(本院卷第82頁),然一個人外表看起來年齡如何,涉及主觀認定,無從以此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亦自承監視器畫面裡的人身形與其相似,且其有個小3歲的弟弟,但監視器裡行竊之人不是其弟弟等語(本院卷第84頁),足認被告為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已屬有據。

(三)被告前分別於113年5月23日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同年6月5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同年6月8日在臺北市中正區等地行竊,其就前開犯行均坦承犯罪,並分別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4號(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98號、114年度簡字第685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各判決書(本院卷第105-108、113-116、129-13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知被告於113年5月至6月間,在臺北市、基隆市等地均有活動軌跡,而本件案發時、地係113年6月2日基隆市仁愛區,時間及地點均與被告上述行蹤吻合,是被告辯稱其人113年6月間在南部,非本件竊盜行為人一節,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1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並於同年10月25日另案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以本案手法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再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兼衡本案被竊財產價值、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餐飲及物流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側背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福利卡各1張、存摺2本、鑰匙2把、印章2個、手機1支、廚師證照1張及7萬元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其中側背包1個、手機1支及現金7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上開身分證、健保卡、福利卡、存摺、鑰匙、印章、廚師證照等物,告訴人得申請補發或重製,原物即失其效用,客觀上價值甚微亦無換價可能,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是就上開物品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威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