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富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5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7、16
8、169、170、171、172、17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9號),由本院裁定後(113年度毒聲字第179號),復經檢察官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毒抗字第435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0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富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0年1月5日確定,該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然被告於上開裁定確定後,仍有於110年2月24日0時48分許、同年2月25日18時許、同年3月21日18時許、同年7月28日16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紀錄。又被告於113年7月26日經警緝獲歸案後,於警詢中自陳尚有於113年7月25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安非他命1次,且坦認於緝獲當日所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為其所有,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查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堪認本件當時裁定觀察、勒戒之原因現仍存在,爰依刑法第9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查:㈠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
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屬受訴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0年1月5日確定在案,其後迄今未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被告於113年7月26日經警緝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查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於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迄通緝到案期間,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毒癮之必要,檢察官據此聲請,許可執行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0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